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1281民初1914号
原告:***,男,1970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兴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天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兴化市贤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化市戴窑镇人民路。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天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兴化市***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化市戴窑镇乐吾路东侧124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炳荣,江苏楚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兴化市贤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贤人公司)、兴化市***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贤人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殷炳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11526719.8元并自2018年9月15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2.判令原告对被告***公司尚未出售的嘉丽花园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25日,***公司与贤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公司将其开发的位于兴化市项目发包给贤人公司施工。***通过挂靠贤人公司负责该项目的全部土建及安装施工,并与贤人公司签订了承包合同。***进场施工后,***公司分批与***直接进行结算工程款。现工程早已竣工,***公司已销售绝大部分房屋,但未按约支付剩余工程款。目前***公司财务状况恶化,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原告请求行使不安抗辩权,要求***公司偿还全部剩余工程款。
贤人公司辩称,案涉工程系由我公司总承包,***以贤人公司名义承包案涉工程,案涉工程款应由***公司直接与***结算。***已经领取工程款的税费应与我公司结算,***公司尚有部分工程款未结算是事实,***公司在本案中对案涉工程负有对贤人公司优先偿还的义务。***将贤人公司列为被告主体不当,我公司应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
***公司辩称,我公司与贤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涉案工程发包给被告贤人公司施工,***与我公司之间无任何合同关系。***系挂靠贤人公司,无权越过贤人公司直接向我公司主张工程款,其主体不适格。我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在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前仅需支付贤人公司900万元工程款,但涉案工程尚未验收,已经支付工程款约1433万元,因此公司目前并不欠工程款。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以及工期延误,且没有经过验收合格,故我公司不应当再继续支付工程款。***公司涉及股东资格纠纷等案件,并不存在被法院执行或被列入失信人名单,故原告行使不安抗辩权无法律和事实依据。***主张代位求偿权无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诉请。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4年2月25日,***公司(发包人)与贤人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公司戴窑镇嘉丽花园1-4#楼土建及安装工程由贤人公司承包施工,建筑面积24753㎡;开工日期暂定2014年3月1日(具体以发包人开工令为准),竣工日期暂定2015年1月31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336天;工程质量标准合格;合同价款暂定2500万元,单价按1010元/㎡,总价以最终实际面积结算为准。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约定,工程款(进度款)支付方式和时间:基础正负零,支付250万元;主体二层封顶,支付200万元;主体五层封顶,支付250万元;主体全部封顶,支付200万元;竣工验收合格,支付350万元;竣工验收1年后支付总造价的30%;竣工验收2年后支付总造价的20%。***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作为发包方在合同上盖章、签名;贤人公司和***作为承包人在合同上盖章、签名。
***(乙方)与贤人公司(甲方)就上述工程签订工程承包施工合同一份,约定***作为工程承包方负责该工程施工合同的履约,包工、包料、包进度、包质量、包安全、包工程成本、包全部债权债务的清结算,承担由此发生的全部法律责任和经济责任;乙方除了上交甲方工程管理费、甲方代交的税费、规费以及甲方对乙方的罚款之外,其它支付的费用由乙方自行负责;乙方按工程决算造价(含甲方的供材价)的0.3%上交甲方管理费(不含税);税费按国家规定标准交纳,除建设单位代扣代交外,甲方负责交纳,甲方每次按拨付工程款的比例扣除。
上述合同签订后,***组织进场施工。施工过程中,***公司于2014年9月24日签署“施工说明”一份,确认对其中1#楼塑钢窗、商业部分玻璃门及2#-4#楼车库门应由甲方自理部分,委托乙方施工,商业玻璃门改为卷帘门,费用另行结算。同年12月11日,***公司签署“补充说明”一份,确认1#-4#楼外墙设计为涂料,现改为真石漆,按外墙实际面积增加20元/平方米结算。贤人公司为4#楼桩基处理及工期调整发出工程联系单一份,主要内容为:4#楼桩基工程由建设单位单独发包,经基槽开挖后小应变检测发现三类桩较多,需处理;经甲乙双方协商,导致工期延误不计入合同工期,工期顺延,工期考核为不奖不罚。案涉工程监理部门在该工程联系单上签收意见:情况属实。
经***公司委托,江苏华科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对嘉丽花园1#-3#楼进行工程质量鉴定检测,该公司于2015年1月30日出具鉴定检测报告,结论均为施工质量基本符合设计及相关施工质量验收规范要求。
2017年9月14日,*爱春以贤人公司名义向***公司发出单位工程竣工验收通知,要求在14日内组织验收,逾期视为验收合格。但***公司一直至今未组织竣工验收。
2017年12月6日,贤人公司向***公司发出书面工作联系函一份,内容为,嘉丽花园工程系由***挂靠贤人公司建设,***为工程实际承包人,自本通知发出之日起,我单位出具的任何收据必须有***签名,或者直接向***本人支付。
本案在审理中,本院根据***的申请,于2018年3月13日作出(2018)苏1281民初1914号民事裁定,裁定查封***公司位于兴化市。
诉讼中,经本院委托,江苏经纬工程投资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嘉丽花园1-4#楼工程建筑面积、门窗面积、外墙涂料面积进行了鉴定,并作出经纬鉴字[2018]第012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鉴定结论意见:工程建筑面积24837.08㎡、外墙涂料面积21316.988㎡、门窗面积29488.688㎡;其中1#楼外窗面积为734.19㎡。各方当事人对鉴定报告均无异议。庭审中,对于1#楼外窗费用价格,各方当事人一致认可按200元/㎡计算工程价款。
诉讼中,对于***公司提出的已付工程款项总额14331908元,***予以认可。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承包施工合同、江苏华科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鉴定检测报告、施工说明、补充说明、工作联系函、工程联系单、EMS邮件寄送单、银行流水清单,被告***公司提供的贤人公司和***分别出具的收据及本院委托鉴定的江苏经纬工程投资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经纬鉴字[2018]第012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和本院庭审笔录中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一、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承包施工合同是否合法有效。本案中,被告贤人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原告***即作为承包人一方在合同上签名;原告***与被告贤人公司签订工程承包施工合同,被告贤人公司将案涉工程全部交由原告***承包施工,并向原告***收取一定比例的工程管理费;案涉工程实际系由原告***组织建设并完成施工,工程款项亦由原告***向被告***公司支付;被告贤人公司亦书面发函要求工程款项由原告***直接支付。从以上几点,可以认定案涉工程系由无施工资质的原告***个人挂靠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的被告贤人公司实际承包建设,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承包施工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合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二、案涉工程竣工日期应当如何确定。原告***于案涉工程竣工后已于2017年9月14日向被告***公司发出要求竣工验收的通知,要求被告***公司在14日内组织验收,但被告***公司至今一直未组织验收并已销售了部分房屋,且其自行对其中1#-3#楼委托专业部门进行了质量检测,其结论亦为合格。依照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承包人已经提供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日期为竣工日期。三、案涉工程应付价款应当如何确定。案涉工程按单价1010元/㎡、面积以鉴定报告确定,结算价款为1010元/㎡*24837.08㎡=25085450.8元;经签证同意工程增项及变更的部分为:外墙涂料真石漆20元/㎡*21316.988㎡=426339.76元,1#楼外窗费用200元/㎡*734.19㎡=146838元,合计25658628.56元。参照案涉合同约定,工程于竣工验收后一年内应付至工程款总额80%即20526902.85元。扣减已付工程款项14331908元。被告***公司尚应支付原告***工程款项6194994.85元,并应按同期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因被告***公司未于2017年9月14日起14日内组织验收,故利息应自2018年9月28日起计算。四、原告***主张行使不安抗辩权和优先受偿权以及要求被告贤人公司支付工程款是否成立。被告***公司虽有作为被告涉及民事诉讼的案件,但不能作为原告***要求行使不安抗辩权的法律和事实依据,原告***要求被告***公司一并支付未到期的剩余全部工程款的20%,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贤人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项以及要求确认其对已建工程未出售部分享有优先受偿权均无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兴化市***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6194994.85元及其利息(自2018年9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80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公告费260元、鉴定费70000元,合计173260元,由原告***负担50456元,被告兴化市***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2280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预交上诉费98000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账号:47×××53;行号:104312800123)。
审判长束长庚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