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1281民初3451号
原告:**,男,1989年12月28日生,汉族,住东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悦,江苏峰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兴化市贤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178888578X3,住所地兴化市戴窑镇人民路。
法定代表人:任志国,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兴化市贤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贤人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贤人建筑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欠款537500元及利息(以537500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2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自2016年10月在被告处工作,2019年4月原告购买桩基在被告处干活,经过结账,截止2021年2月11日,被告累计欠原告1151500元,被告累计支付原告614000元,现被告还欠原告537500元,经过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没有支付,现原、被告协商未果,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贤人建筑公司未答辩、未举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结账清单一份,由被告贤人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任志国书写,证明截止到2021年2月11日,经双方结账,被告欠原告1151500元,已支付614000元,尚欠537500元。
2、保全保险费用发票及保全费发票,证明原告为诉讼保全支付了保全保险费1600元、保全费3208元。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认为:1、证据1,虽未盖有被告贤人建筑公司印章,但有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任志国签字确认,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2、证据2,为开具的正式增值税发票,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于2016年10月到被告贤人建筑公司工作,2019年4月,原告购买了桩基在被告工地使用,后原、被告经结账,被告法定代表人任志国出具手写的结账清单一份,主要内容为:一、工资部分,1、**2018年工资尾款合计尚下欠41000元;2、**2019年应支付40000元,尚未支付(万达另计有50000元工资);3、**2020年应支付80000元,尚未支付;4、**2021年1月份工资7000元,结账人,任志国,2021年2月11日。二、工程款部分,1、泰兴工地合计248000元;2、扬州仪征试桩97500元(已结);3、曲塘厂房150000元;4、海北凤栖花苑170000元;5、泰兴迎幸广场合计257000元。截止2021年2月11日合计已支付**614000元,结账人,任志国,2021年2月11日。另清单中备注**代垫合计6000元,溱东工地另外加5000元。
另查明,被告贤人建筑公司为法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任志国。
庭审中,原告**陈述,上述清单工资部分是被告应付给原告打工的工资,共计218000元;工程款部分是原告购买了桩基并提供桩基和人员为被告打桩的工程款,共计922500元;备注代垫款共计11000元,总计1151500元,被告在清单中注明已支付61400元,这样算下来还应当支付给原告537500元。
原告**为向被告贤人建筑公司索要欠款,于2021年4月22日诉至本院,并于2021年4月26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并向保险公司购买保险,缴纳保全申请费3208元、保险费16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账清单、保险费用发票、保全费发票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中,案涉欠款经原告**与被告贤人建筑公司结算,由贤人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任志国出具结账清单,清单中注明了已支付原告614000元,结合清单中内容,对被告尚欠原告5375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支付欠款及自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因申请诉讼保全向保险公司缴纳的保险费用,因不属于诉讼过程中必然产生的费用,且原、被告双方未曾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贤人建筑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兴化市贤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欠款537500元及利息(以537500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22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75元、保全费3208元,合计12383元由被告兴化市贤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175元。
审 判 长 於 建
人民陪审员 刘万福
人民陪审员 袁桂春
二〇二一年十月八日
法官 助理 葛 平
书 记 员 冀宝琴
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