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1281民初4163号
原告:***,女,1963年7月20日生,汉族,住兴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福宽,兴化市楚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兆华,男,1962年10月8日生,汉族,住兴化市,系原告的丈夫。
被告:***,男,1968年12月9日生,汉族,住东台市。
被告:兴化市贤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178888578X3,住所地兴化市戴窑镇人民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兴化市贤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兆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兴化市贤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偿还本金5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8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5.4%计算),扣除已偿还的32700元,一并给付律师代理费4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贤人公司改制,原告及案外人杨美兰、冯保全,被告***四人就准备购买贤人公司,四方于2015年3月8日签订一份合作协议,约定贤人公司由***承包经营,其余三人各投资50000元作为投资,约定***每年给付其余三人每人每年12000元,由于***一直没有给付分红,且在工商注册登记时没有将其他三人作为股东进行注册,因此,2017年12月20日,***向原告等三人出具承诺书,将每人投资的5万元作为其借款,约定2019年3月8日前一次性偿还原告等三人的50000元本金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8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同时承诺如逾期则***愿意承担原告等三人为主张此债权而支付的一切费用。该承诺书由兴化市贤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盖章担保。现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兴化市贤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6日,被告***与原告***、案外人杨美兰、冯保全签订合作协议书一份,约定***出资100000元,***、杨美兰、冯保全各出资50000元经营兴化市贤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2015年3月8日,***、兴化市贤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出具收据一份,载明收到原告50000元。
2017年12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一、2015年3月8日,杨美兰、冯保全、***每人投资的50000元,虽收据上盖有公司印章,但是实为本人借款;二、2019年3月8日一次性偿还每人5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3月8日起按月息2%计算),如逾期,被告***自愿承担律师费、保全费等费用;三、被告兴化市贤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兴化市贤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字提供担保,未约定保证期限。
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出具承诺书后于2018年1月3日给付利息12000元,2019年4月11日给付利息20700元(通过债权转让的方式)。原告在庭审前十几天前打电话给被告,被告承诺还款20000元,现在打电话不接了。另原告为实现债权花费律师费4000元。现催要无果,故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收据、承诺书、合作协议书各一份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欠原告***50000元,有原告提交的收据、承诺书、合作协议书及本案庭审笔录等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未到庭,原告自认被告***已偿还利息32700元,该自认有利于被告,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虽原告自称为实现债权花费律师费4000元,但未向我院提供律师代理费增值税发票,不能证明该费用已实际产生,对原告要求被告负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二条规定,保证期间是确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和延长。债权人与保证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三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因双方未约定明确的保证期间,故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本案中,承诺书中明确还款期限为2019年3月8日,原告未提供规定期间内向担保人兴化市贤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权利的证据,故兴化市贤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再承担本案所涉保证责任。
被告***、兴化市贤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辩论、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九十二条、第六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欠款5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3月8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5.4%计算,扣减已给付的327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8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82元。
审 判 长 谢俊成
人民陪审员 陶丹丹
人民陪审员 杨正芳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仲雨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