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09民终38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钱忠进,男,1983年8月9日生,汉族,住东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1963年6月6日,汉族,住东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东台市台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男,1968年10月22日生,汉族,住盐城市大丰区。
原审被告:***,男,1963年11月30日生,汉族,住兴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兴化市戴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兴化市贤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兴化市戴窑镇人民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天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钱忠进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兴化市贤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2018)苏0981民初2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钱忠进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将案件发回重审或者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雇主与雇员关系。案涉工程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承包而不是上诉人一人承包施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内部为合伙关系,共同向***提供劳务。被上诉人不仅招募主要工人报酬也非由上诉人发放。2.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在施工中受伤不存在过错。被上诉人受伤的施工现场,由***负责现场指挥和安全,导致案涉事故的脚手架也是李桂金搭建的,上诉人钱忠进对被上诉人***的受伤不存在过错。3.被上诉人为农村户口,在一审中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自己常年在城镇务工、正常收入来自于城镇,故一审判决按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被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有误。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一审法院曾多次开庭审理本案,***在审理中均陈述涉案工程部分项目由兴化市贤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分包给***,价格是60元一平米,后*国民再转包给上诉人***,价格为50元一平米,故上诉人钱忠进是涉案工程的最后承包人,被上诉人及其他工友都是受上诉人的雇佣。2.关于上诉人在施工过程中自身有无过错的问题,上诉人和一审被告在一审庭审中的陈述都能证明。3.被上诉人虽是农村居民,但是其个人长期在外打工,家庭收入主要来源非农业,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
原审被告兴化市贤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述称,1.钱忠进和***是雇佣关系,一审法院对此认定事实清楚、正确。钱忠进作为案涉分包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一审判决其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2.在施工过程中是***主导,摔倒是他自己主动行为导致,30%的责任与其主动行为造成后果不相符,一审判决其承担30%的责任明显偏低。3.一审判决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依据不充分,苗学龙不完全符合以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条件。综上,请求二审核减该公司对***的责任,同时维持一审判决各被告承担责任的方式。
原审被告***陈述称,认同兴化市贤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意见。
原审被告***述请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钱忠进、***、李桂金、兴化市贤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合计351235.18元。一审审理中苗学龙变更诉求为:要求钱忠进、***、李桂金、兴化市贤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各项损失计30***11.18元(不含垫付款31000元);2.诉讼费由钱忠进、***、李桂金、兴化市贤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6年6月6日,兴化市天龙米业有限公司与兴化市贤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约定兴化市天龙米业有限公司将其大门口西侧仓储一幢发包给兴化市贤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施工,总价款约1674400元。同年7月20日,兴化市贤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代表兴化市贤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将案涉工程木工部分单包清工给***施工,工资按每平方米陆拾元计算。经案外人***介绍***与钱忠进相识后,***将案涉工程木工部分按每平方米50元交给钱忠进负责施工管理。同年8月,***联系***到案涉工程从事木模工作。2016年9月1日上午,***在天龙米业公司的粮仓工程传递模板施工时,因脚手架档距较大,从脚手架上跌落受伤。***受伤后,先后在东台市人民医院、东台梅氏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合计30天,经诊断为创伤性硬膜下血肿、颅骨骨折、肋骨骨折等,累计支出医疗费46857.20元。2017年6月5日,***曾以***、***、***为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审理中,***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人数、营养期限进行鉴定,东台法院委托盐城卫生职业技术学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损伤构成八级残疾,误工期限300日,护理期限90日(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营养期限90日。苗学龙支付鉴定费3002元。各方因赔偿问题曾诉至一审法院,后***提出撤诉申请,一审法院作出(2017)苏0981民初3400号民事裁定,准予***撤诉。2018年1月9日,***再次提起本案诉讼。审理中,兴化市贤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盐城卫生职业技术学院司法鉴定意见有异议,提出申请要求重新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8年4月11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的损伤构成九级残疾,误工期限十二个月为宜,护理期限九个月为宜(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营养期限三个月为宜。兴化市贤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鉴定费3700元。
一审法院另查明,***居住在东台市,家庭现有口粮田1.28亩,其正常随建筑工程队在外打工。***、***均无从事建筑业的相关资质。***受伤后,兴化市贤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苗学龙垫付费用31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兴化市天龙米业有限公司将其仓储工程发包给兴化市贤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该公司项目经理***代表公司将该工程的木工部分分包给***施工,***再将木工部分转包给钱忠进施工。***经钱忠进联系到案涉工程施工,其报酬由钱忠进支付,应当认定苗学龙为提供劳务一方,***为接受劳务一方。对于***的损失应根据钱忠进与***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未对***采取必要的安全保护措施,导致***从脚手架上跌落受伤,其存在过错,应对事故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施工过程中未尽谨慎注意义务,对事故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审法院酌情确定由***赔偿***合理损失的70%,***自行承担30%的责任。兴化市贤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木工工程分包给不具有建筑施工劳务作业承包人法定资质的***,***再将木工工程转包给不具备建筑施工劳务作业承包人法定资质的钱忠进,兴化市贤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均未尽安全管理义务,具有过错责任,应对钱忠进承担的责任限额负连带责任。李桂金系兴化市贤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其代表公司与***签订《协议书》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因该行为产生的后果,应由兴化市贤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民事责任,故李桂金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一审法院确认***的损失为:医疗费4685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1350元(90天×15元/天)、护理费24000元(300天×80元/天)、误工费65700元(365天×180元/天)、残疾赔偿金174488元(43622元/年×20年×20%)、交通费1000元,合计314295.2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6000元。上述损失,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220006.64元(314295.20元×70%)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承担30%的责任。对于兴化市贤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垫付的31000元,依法予以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钱忠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赔偿***受伤产生的各项损195006.64元(不含兴化市贤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垫付31000元);二、兴化市贤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条确定的义务负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91元,由***负担1768元,***、***、兴化市贤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4123元;鉴定费6702元,由***负担3002元,***、***、兴化市贤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37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经组织证据交换与质证,综合认定如下:1.钱忠进提交由***本人记录的记工清单打印件,拟证明钱忠进与***是合伙关系,***按照双方口头协议的分工,负责记工。被上诉人苗学龙质证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并认为即使该证据与案涉工程有关,也仅是讨要工资的内部记录,不能证明存在合伙关系。原审被告兴化市贤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认为,若能认定是***制作的记工清单,可以证明钱忠进与***是合伙关系,有关损失应由二人分担。原审被告***质证认为,虽然对记工清单内容不清楚,但该记工清单应为***制作,***的女儿在一审结束后拿去撕掉时,***在现场。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该证据既没有得到苗学龙方的认可,***也不能提供原件供核对,故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同时,即使该清单为***记录形成,也不足以证明***与钱忠进之间存在合伙关系,故本院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提供劳务者在工作过程中受到伤害,有权依法获得赔偿。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1.钱忠进与***之间是否存在合伙关系;2.一审判决对各方当事人责任的认定是否准确;3.***的残疾赔偿金能否适用城镇标准。
关于焦点1,第一,被上诉人***在案件一审中的关于钱忠进联系苗学龙做工的相关陈述、证人方某在(2017)苏0981民初3400号案件中关于本案发生情况以及工资向钱忠进拿的证言,以及本案二审中李桂金关于工程情况的陈述,互相印证能够证实***与钱忠进之间存在提供劳务关系而非合伙关系。第二,***在(2017)苏0981民初3400号案件的两次庭审中,均未提出过其与***存在合伙关系的抗辩意见,进一步了佐证钱忠进与***之间不存在合伙关系。第三,***在案件审理中提出了其与***存在合伙关系的主张,应承担举证责任。钱忠进未提交充分证据支持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关于焦点2,建筑工程施工应按照国家建筑施工安全标准的有关规定,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强化施工安全保障,为施工人员提供安全生产条件和作业环境。本案中,案涉施工工地中使用的脚手架没有安设栏杆与扶手,四周也没有设置安全防护网且脚手架上档间间距较大,存在重大安全隐患。钱忠进作为雇主未能提供符合安全标准的施工条件和设施,存在过错。同时,在施工过程中,***疏于对现场的指挥和管理,放任***等冒险操作亦是导致施工发生的重要原因,因此,***在案涉事故中过错较为严重。被上诉人***在施工中未尽谨慎注意义务,对事故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认定钱忠进承担70%的赔偿责任,***自担30%的责任,并无不当。
关于焦点3,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了东台市梁垛镇通城村委会出具的其家庭承包地以及收入情况的证明和东台市蓝海粮油食品有限公司出具的***住处为该公司油菜籽收购点的证明,结合证人方某关于***务工情况的证言,能够证明***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业。因此,一审法院依据城镇标准计算***的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对上诉人钱忠进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信。
综上,上诉人钱忠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91元,由上诉人钱忠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祥
审判员***
审判员裴葭嘏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四日
法官助理车亚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