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柏巢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吉林省川渝泓龙劳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吉01民终23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川渝泓龙劳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长春市净月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肖胜全,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邦钺,吉林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住长春市宽城区。
委托代理人:孙志涛,吉林享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长春市柏巢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长江路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魏广政,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春波,吉林超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吉林省东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王志刚,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蕊,吉林理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周秀伟,住长春市二道区。
上诉人吉林省川渝泓龙劳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川渝劳务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吉0193民初22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诉称:2015年10月12日,***与川渝劳务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将吉林省东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地公司)开发的、柏巢公司总承包的工程中的部分工程由原告负责。原告负责的工程名称:东地华庭25#、26#、29#、30#、38#楼部分、33#裙房。工程地点:位于长春市高新区,丙二十五街以东,丙十二路以北。分包范围:工程土建中所有人工清土、砼浇筑、找平层及砖体砌筑(含二次结构等)具体详见附件1。合同价款:地下室部分及地上部分砼、砌筑工程等施工按建筑面积60元/㎡计算。合同第九条补充条款中约定:本合同结算时,实际完成量每平方米增加7元结算。故工程单价为67元/㎡。付款方式:在主体全部封顶后支付至本合同总价的50%(根据施工要求,若在主体施工时砌筑跟上支付上调至60%),砌筑全部完成后支付至合同的80%,抹灰工程全部完成后支付至合同总价的90%,交户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总价的95%,竣工验收合格后无异议一月内支付剩余的5%。节点拨款时间随甲方拨款支付后由于被告的原因,原告只负责了25#、26#、29#、30#楼和地下室的工程,总面积45150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67元,总价款为302.5万元。在工程结束后,被告陆续支付了部分工程款145.5万元。在2017年4月30日,川渝劳务公司的项目经理周秀伟向原告出具了《结算书》确认了原告已完成工程的价款、扣款及尚未向原告支付的工程价款等事宜。现川渝劳务公司还有工程款139万元未支付给原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被告东地公司为原告实际施工工程的发包人,柏巢公司为原告实际施工工程承包人,其应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直接对原告承担给付责任。故原告诉称:1.请求法院判令川渝劳务公司立即给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139万元及利息(从2017年4月30日起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请求法院判令柏巢公司、被告东地公司在欠付川渝劳务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直接对原告承担给付责任;3.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各被告承担。
川渝劳务公司原审辩称:1.对于原告的身份,被告并不清楚;2.对于原告的施工量及工程的施工量工程造价,被告也不清楚。
柏巢公司原审辩称:1.根据原告向我公司出具的收条和承诺书可知,我公司已不拖欠其任何工程款同时原告承诺其所欠的任何款项也不再向我公司主张权利,所以原告不能就本案向我公司主张工程款;2.原告所述的所欠款项均是其与第三人所进行的结算,我公司并不清楚,对该结算的款项存在异议;3.根据高新法院(2017)吉0193民初6号民事判决书可知,我公司现已不拖欠川渝公司任何工程款,所以也不存在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责任的问题。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东地公司原审辩称:原告与我公司无合同关系,我公司对原告不承担给付义务,我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周秀伟原审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8月18日,东地公司与柏巢公司签订《东地·华庭项目施工协议》,约定:东地公司将东地·华庭工程发包给柏巢公司,工程地点位于长春市高新区创意路以南,丙二十五街以东、丙十二路以北,工程价款约为9000万元,栋号有25#、26#、29#、30#、38#楼;开工日期为2015年8月,竣工日期为2016年11月25日。
2015年8月18日,柏巢公司与李运波签订《费用承包协议》,约定柏巢公司将东地·华庭项目25#、26#、29#、30#、38#楼转包给李运波,柏巢公司向李运波收取管理费为工程总造价的0.6%,由李运波自行承担工程的全部责任及义务。
2015年8月20日,柏巢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记载柏巢公司委托李运波与川渝公司就东地华庭25#、26#、29#、30#、38#楼(其中38#楼为一层地下室)工程劳务分包事宜,代表柏巢公司签署《工程清包(大清)劳务合同》。
2015年8月24日,李运波以柏巢公司名义与川渝公司签订《工程清包(大清)劳务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东地华庭25#、26#、29#、30#、38#楼(其中38#楼为一层地下室),工程地点为长春市高新区创意路以南,丙二十五路以东,丙十二路以北,建筑面积约为45300平方米,承包范围是“根据建设单位指定的设计院设计的施工图上内容:土建工程、装饰工程、水暖工程、电气工程(详见施工图中包括的内容,门窗、智能化有线电视、电话、通风、消防工程电梯安装工程除外)”,承包内容是“包人工,包机械,包周转材料,包工期,包质量,包施工过程中文明施工(标语、条幅、现场大门、消防器材等等一切文明施工的内容)、安全防护材料及人工,包现场道路及现场场地硬化的机械及人工,包塔吊基础所用的人工包甲方管理人员的食宿用房及本单位施工人员的食宿用房,包环境保护、施工现场及生活区临时设施(用电、用水,生活区甲方只负责场地硬化部分的商品混凝土,其余部分的人工及材料都由乙方负责),包括配合甲方及建设单位外委工程的施工,包括由建设单位提供的电源、水源引向施工现场的电缆及水管,包括耗材及辅料(三线一钉、焊条、垫块、氣气乙炔、水泥支撑、塑料布雨鞋手套、止水螺栓、穿墙螺栓、PVC套管、安全帽、安全带、施工现场用电缆及防水线等等所有耗材及辅料),包括止水板焊接、施工图变更签证以变更单为准,施工蓝图尚未有的作为签证计量。包括越冬维护的人工费”,结算方式为“1、承包价格按平方米(建筑面积)包干,每平方米价格为540元/㎡(大写伍佰肆拾元/平方米)。详见附页报价单。2、建筑面积根据《吉林省建筑工程计价定额》上的建筑面积计算规则的规定计算,最终以建设单位与总承包单位的结算为准。3、本工程劳务单价为平方米包干价格,如不施工项目,结算时按照现行的《吉林省建筑工程计价定额》、《吉林省装饰工程计价定额》、《吉林省安装工程计价定额》进行扣减人工费及机械费(人工费及机械费按政府部门下发的文件进行调增)”,工期为开工时间2015年8月28日,竣工时间为2016年11月20日,并约定“(1)主体完成是指砼主体和砌筑主体完工,并经质检站、建设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甲方验收合格之后,为合格完工”,工程款拨付方式为“1、乙方所承包的所有栋号主体框架完成(封顶),并验收合格后,甲方按合同约定的总造价55%支付乙方完成的工程款。2、填充墙砌筑完工并验收合格后,支付乙方总造价的10%。3、抹灰完工并验收合格后,支付乙方总造价的10%。4、保温涂料完工并验收合格后,支付乙方总造价的10%。5、乙方承包范围内所有内容完工”。合同落款处由李运波签字,无柏巢公司公章,并由川渝公司盖章,第三人周秀伟作为委托人签字。
2015年10月12日,***与川渝公司签订《劳务总承分包合同》一份,将东地华庭25#、26#、29#、38#楼部分,33#裙房发包给***承建,分包范围为本工程土建所有人工清土、泵浇筑、找平层及砖体砌筑。合同约定:价款及结算付款方式为1、合同价款:地下室部分及二部分砼、筑工等施工按建筑面积60元㎡计(建筑面积按古行现行定额文件计算规则计算)。合同价款为定单价形式,任何情不予调整2、付款方式:主体全部封顶后文付至合同总价的50%(根据施工要求,若在主体施工时砌筑跟上支付上调60%),砌筑全部完成后支付至合同总价的80%,抹灰工程全部完成后支付至合同总价的90%,交户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总价的95%,竣工验收合格后无疑义一月内支付剩余5%。节点拨款时间随甲方拨款支付。第三人周秀伟作为川渝公司委托人在合同中签字。
2016年11月28日,***在劳动监察处出具收条,记载收到东地华庭三期二标工地25#、26#、29#、30#、38#(地下室土建班组,包括砌筑)人工费伍拾万元,支付人李运波。
2017年4月30日,周秀伟作为川渝公司授权人,为***出具决算书,载明:“***土建班组在我周秀伟大清包工地承包土建瓦力,工程名称:《东地华庭》三期大包李运波标段25号楼26号楼29号楼30号楼和地下室,工程地点:位于长春市高新区,丙二十五街以东,丙十二路以北。士建瓦力活已干完工,建筑面积45150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67元。总工程价款:302.5万元(叁佰零贰万伍仟元);总借款:145.5万元(壹佰肆拾伍万伍仟元);未干完和一切扣罚款计:18万元(拾捌万元);下余:139万元(壹佰叁拾玖万元)。决算欠款人:周秀伟;川渝劳务公司授权人:周秀伟”。
原审法院认为:东地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柏巢公司承建,双方之间成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柏巢公司与川渝公司签订的《工程清包劳务合同该合同》虽名为劳务合同但因合同中实际内容包含涉案工程的人工、机械及周转材料等,实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李运波挂靠柏巢公司进行施工,柏巢公司向李运波收取管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该合同属无效合同。川渝公司再将本案原告起诉的诉中工程分包给***。故川渝公司应当对欠付***的工程款承担给付责任。本案中,根据2017年4月30日第三人周秀伟代表柏巢公司向原告出具的结算书记载,最终欠付***工程款数额应为人民币139万。被告川渝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自2017年4月30日后支付给原告工程款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川渝公司最终欠付工程款数额为139万元予以确认。关于被告川渝公司主张李运波于2016年11月28日支付的人民币50万元,应当从欠付的工程款当中予以扣除一节,因该事实发生在川渝公司为原告出具结算书之前。双方的最终结算数额应当以后形成的结算单作为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凭证及最终结算数额的依据。因东地公司、柏巢公司、川渝公司之间因东地华庭项目是否欠付工程款产生诉讼且该诉讼尚未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故对柏巢公司、东地公司主张其已经不欠承建单位工程款的意见不予支持。二被告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应自形成结算单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一节,利息的起算日期应为形成结算书次日,即自2017年5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至实际给付之日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吉林省川渝泓龙劳务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欠付工程款人民币139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5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吉林省东地置业有限公司、被告长春市柏巢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被告吉林省川渝泓龙劳务集团有限公司欠付原告***的工程款承担给付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310元,由被告吉林省川渝泓龙劳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川渝劳务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其上诉理由主要为:周秀伟于2016年11月28日向***支付的50万元工程款没有计算在应付的139万元中。扣除该笔款项,我方实际欠款金额不足90万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在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
***二审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柏巢公司二审述称:与我方无关,请法院依法审理。
东地公司二审述称:与我方无关,请法院依法审理。
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在***施工完毕后,周秀伟代表川渝劳务公司与***于2017年4月30日签订《决算书》,确认工程总价款为302.5万元,已付款为145.5万元,扣除未完工程和罚款18万元,尚欠***139万元。川渝劳务公司上诉主张在2016年11月20日,***曾在劳动监察部门收到50万元人工费,该费用应在尚欠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对此不予认可,主张该50万元已包含在《决算书》记载的已收款145.5万元中。依据常理,《决算书》记载的145.5万元数额应为在此时间点之前已收款项的总和,而***收取争议的50万元款项的时间即在签订《决算书》之前,且川渝劳务公司但并未提供任何付款凭证证实《决算书》记载的145.5万未包含该50万元,故川渝劳务公司该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310元,由上诉人吉林省川渝泓龙劳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 智
代理审判员  贺银婷
代理审判员  张新华

二〇一八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