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柏巢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刘某、长春市柏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吉0103民初1101号 原告:刘某,男,1988年2月2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 被告:长春市柏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长江路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某,男,该单位员工。 原告刘某与被告长春市柏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柏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4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柏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柏某公司支付拖欠2022年3月份工资6216.88元、4月份工资5535.28元、8月份工资6794.43元、11月份工资7094.73元、12月份工资4232.43元、2023年1月工资3547.52元、2月份工资7132.20元、3月份工资7197.89元、4月份工资7197.90元、6月份工资7129.91元,合计62079.26元(扣除应缴的五险一金);二、请求判令柏某公司补缴五险一金;三、请求判令柏某公司支付2022年1月份至7月份自行扣除工资10%,即6020元;四、请求柏某公司支付因疫情期间居家办公自行扣除的2022年3月份、4月份绩效工资4000元;五、请求判令柏某公司支付12个月N+1经济补偿金,共计11800元;事实及理由:刘某于2011年6月入职新星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旗下柏某公司,职务为预算员,工资按月计算8600元/月。因柏某公司拖欠工资、欠缴五险一金,因刘某为被迫离职解除劳动关系,请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综上,刘某根据现行法律、法规,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柏某公司辩称,对于第一项请求,经双方核算尚欠刘某工资还欠34336.68元;第二项请求的社保费已经缴纳,公积金欠费,但因保险不属于法院审理范围,请求法院驳回;第三项请求经过核实,营销工资预留工资应为5562.52元;第四项请求,根据疫情期间工资支付方法计算应为1074.78元,但此项请求不同意支付;第五项请求,经查询,刘某2022年10月至2023年9月期间,12个月应发工资合计76325.60元,月平均工资6360.47元,故12个月补偿金应为76325.60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7月1日,刘某入职柏某公司,职务为预算员,双方于2011年6月16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因柏某公司拖欠工资,刘某于2023年9月30日离职。2023年7月17日,刘某向长春市宽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长春市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请求同本案诉讼请求。2023年7月17日,长春市仲裁委以材料不齐为由作出宽劳人仲字[2023]59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刘某不服该,起诉至本院。 经查,刘某2022年10月份应发工资8551.40元,11月份应发工资8600元,12月份应发工资5773元,2023年1月份应发工资4988元,2月份应发工资8405.60元,3月份至5月份应发工资8600元,6月份应发工资8567.60元。2023年7月,柏某公司通知刘某放假,并按1880元/月支付至2023年9月,刘某该期间内未到公司上班。 庭审过程中,刘某陈述自2010年7月1日入职,柏某公司无异议。刘某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劳动合同、银行工资流水、劳动仲裁申请书、不予受理通知书等证据。柏某公司对证据真实性及证明问题无异议。柏某公司提交了欠发工资明细、2022年10月至2023年9月期间应发工资明细合、营销预留工资明细、工资欠发明细、扣除绩效明细等证据。刘某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刘某在庭审中对柏某公司尚欠工资34336.68元、绩效工资数额1074.78元、预留营销工资5562.52元无异议,认可社保费已经补缴完毕,但不同意按照柏某公司主张的月平均工资6360.47元计算经济补偿金,并主张按照13个月计算经济补偿金。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按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经双方核对,柏某公司尚欠工资34336.68元及预留工资5562.52元,柏某公司对拖欠工资事实及金额予以认可,刘某对金额亦无异议,柏某公司应予支付。2022年3月、4月绩效差额为1074.78元,柏某公司抗辩该笔款项为刘某新冠疫情居家隔离期间扣除的绩效,无法律依据,不予采信,应予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6个月以上不满1年的,按1年计算;不满6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案中,柏某公司拖欠刘某工资、未按时缴纳社保费,应支付经济补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刘某自2010年7月1日入职柏某公司,至2023年9月30日离职在柏某公司工作13年3个月,柏某公司应按13.5个月工资支付刘某经济补偿金,刘某按13个月主张予以支持。刘某2023年7月至9月期间未上班,系因柏某公司通知而非刘某个人原因,柏某公司支付上述期间1880元并非劳动报酬,该期间不作为计算平均工资的期间。参照刘某2022年10月至2023年6月期间应发平均工资为7853.96元/月(70685.60元÷9个月),经济补偿金保护102101.48元(7853.96元/月×13个月)。刘某自认社保费已经补缴完毕,且社保费及住房公积金缴纳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审理范围,对该请求不予审理。柏某公司对其抗辩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长春市柏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刘某工资合计40973.98元(剩余工资34336.68元+预留工资5562.52元+绩效差额1074.78元); 二、长春市柏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刘某经济补偿金102101.48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刘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长春市柏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