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柏巢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长春市柏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长春市华某房地产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吉01民终7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春市柏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长江路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市华某房地产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净月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系总经理。 上诉人长春市柏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柏某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长春市华某房地产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某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3)吉0194民初22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柏某建设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2023)吉0194民初2286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改判柏某建设公司对于承建的富奥斯坦利小镇4#、富奥观潭28#、29#、30#、31#、32#、33#、34#、35#、36#、37#、38#、39#、40#(现60#)、41#(现61#)、42#(现62#)43#(现63#)、44#(现65#)工程在华某房地产公司拖欠的31933703.24元工程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华某房地产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柏某建设公司主张优先受偿权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合理期限。1.案涉工程2018年年底交工后,柏某建设公司在2019年即开始办理与华某房地产公司之间的工程竣工结算手续。在华某房地产公司委托北京中燕通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中的36栋、39栋及3栋地下车库造价审计后,双方依据造价咨询结果,对整个工程造价进行了核对,并最终于2021年11月30日签署了《工程结算协议》,确定了案涉工程总造价及已付款项,并对款项支付时间做出了明确约定。在华某房地产公司未按照结算协议履行时,根据法律规定,此时才开始计算柏某建设公司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即自2021年12月31日开始计算行使期限。2.柏某建设公司在2023年1月16日已经向一审法院递交了起诉材料,并同时提出了财产保全申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一条规定,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自2021年12月31日至2023年1月16日,未超过十八个月的最长行使期限。3.柏某建设公司与华某房地产公司签署的施工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进度付款,即每月支付工程进度款项的70%,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双方也是按照该约定履行。根据双方签署的结算协议,柏某建设公司施工工程总造价为135031861.17元,华某房地产公司已付103098157.93元,与上方合同约定及实际履行基本一致。在完工后进行竣工结算,确定工程造价,既是双方施工合同的明确约定,也是工程惯例。一审法院忽视上述事实,仅以合同约定按工程进度付款和工程交付时间,认定柏某建设公司主张优先受偿权超过法律规定的合理期限,明显错误。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贵院依法改判支持柏某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 华欣房地产开发公司辩称,柏某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结合双方签订的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关于工程款支付期限的约定及柏某建设公司一审庭审中自认事实,案涉工程最后交付时间是2018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视为应付款时间”、第四十一条“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之规定,自柏某建设公司起诉之日,案涉工程交付华某房地产公司已经超过十八个月,即柏某建设公司主张就案涉工程优先受偿权已明显超过法律规定的合理期限,柏某建设公司该项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应当予以维持。 柏某建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华某房地产公司向柏某建设公司支付到期未支付的工程款800万元;2.请求判令华某房地产公司向柏某建设公司支付逾期支付到期款项的利息128458.34元(其中自2022年1月1日起,以拖欠的本金200万元为基数,按照同期LPR计算至2022年6月30日以拖欠的本金500万元为基数,按照同期LPR自2022年7月1日起计算至2022年12月31日;自2023年1月1日起,以拖欠的本金800万元为基础,按照同期LPR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请求判令柏某建设公司对其承建的富奥斯坦利小镇4#、富奥观潭28#、29#、30#、31#、32#、33#、34#、35#、36#、37#、38#、39#、40#、41#、42#、43#、44#工程在其拖欠的31933703.24元工程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保全担保费用等由华某房地产公司承担。后变更第一、二项为:“1.请求判令华某房地产公司向柏某建设公司支付到期未支付的工程款1300万元;2.变更诉讼请求第二项为请求判令华某房地产公司向柏某建设公司支付逾期支付到期款项的利息274250元(暂计算至2023年6月30日,其中自2022年1月1日起,以拖欠的本金200万元为基数,按照同期LPR计算至2022年6月30日,以拖欠的500万元为基数,按照同期LPR自2022年7月1日起计算至2022年12月31日;自2023年1月1日起,以拖欠的本金800万元为基数,按照同期LPR计算至2023年6月30日;自2023年7月1日起,以拖欠的本金1300万元为基数,按照同期LPR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11月30日,甲方华某房地产公司与乙方柏某建设公司签订《工程结算协议》,协议内容为:鉴于1.乙方自2010年起陆续承建了甲方开发建设的富奥斯坦利小镇4#楼、富奥斯坦利小镇2#地下车库等共计20项建设工程项目(工程项目清单详见附件),上述工程项目尚未全部结算完毕;2.甲方与乙方拟就上述全部建设工程项目进行统一结算。一、甲乙双方共同确认,乙方施工工程为本协议附件所列20项工程项目。该20项工程项目,乙方已经全部施工完毕,除主体工程外,其他工程均不在保修期内。二、双方一致确认,附件所列20项工程项目对应的工程总价款共计为135031861.17元,其中,甲方向乙方支付的工程款共计103098157.93元。三、甲方尚欠乙方工程款31933703.24元。四、双方一致确认,乙方已为甲方开具工程款发票共计肆仟玖佰陆拾万元的发票,尚欠发票捌仟伍佰肆拾叁万壹仟捌佰陆拾壹元壹角柒分。如甲方在2024年12月31日结清全部工程款之前需要乙方开具所欠发票,税费由乙方按5.69%税率承担税款(肆佰捌拾陆万壹仟零柒拾贰元玖角整);如甲方不需要乙方开具所欠发票,可按照5.69%税率计算税款(肆佰捌拾陆万壹仟零柒拾贰元玖角整),税款从乙方剩余的工程款中扣除,由甲方代缴,甲方欠乙方工程款贰仟柒佰零柒万贰仟陆佰叁拾元叁角肆分。甲方向乙方主张所欠发票权利的时间为2024年12月31日结清全部工程款之前,税费由乙方按5.69%税率承担税款,期间政府如有税率调整,多出部分由甲方承担2024年12月31日结清全部工程款后,即使乙方没有为甲方开具所欠的发票,甲方也无权向乙方主张本协议中乙方所欠发票的权利。五、付款时间:2021年12月31日之前甲方支付工程款200万元整;2022年6月31日之前甲方支付工程款300万元整;2022年12月31日之前甲方支付工程款300万元整;2023年6月31日之前甲方支付工程款500万元整,2023年12月31日之前甲方支付工程款500万元整;2024年6月31日之前500万,2024年12月31日之前甲方支付剩余工程款407万元整。若甲方逾期付款,甲方按同期一年期LPR利率向乙方计付利息。如乙方逾期交付发票,甲方付款期限顺延,并按同期一年期LPR利率向甲方支付利息。六、乙方承诺,本协议签订后,乙方不再就本协议签订前甲方可能存在的逾期付款、逾期结算等任何违约行为追究甲方的任何违约责任。七、本协议的签订,不免除乙方应尽的质保责任,乙方仍应对其施工质量承担保修义务。超出质保期的项目除外。八、本协议签订后,任何一方不得向对方提出增减工程费用的要求,双方已结算完毕,不存在任何遗漏问题。九、本协议签订后,无论乙方因所涉工程项目在任何时间所发生的各种欠款(包括但不限于民工工资、材料费、设备租赁费等)均由乙方自行负责,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十、甲方履行完毕第五条约定的付款义务后,视为甲方在本全同所涉20项工程项目中的合同义务全部履行完毕。乙方不得再要求甲方承担任何给付责任或义务。十一、乙方履行完毕本协议第四条约定的发票交付义务及相应工程的质保义务后,视为乙方在本合同所涉20项工程项目中的合同义务全部履行完毕。附件:1.富奥斯坦利小镇4#楼工程造价16775267元;3.富奥观潭28、29、31、33、34、35、36、38、41、43#楼(四联排别墅)工程造价17742633.71元;4.富奥观潭30、32、37、39、40、42、44楼(六联排别墅)工程造价17886750.66元。 一审法院另查明,发包人华某房地产公司与承包人柏某建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富奥斯坦利小镇4#楼,工程内容为土建、水暖、电气,承包范围按施工图包工包料,开工日期2011年8月15日,竣工日期2012年6月30日,合同价款14707919元,工程款支付按工程进度每月25日前以转账形式支付。 发包人华某房地产公司与承包人柏某建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富奥斯坦利小镇32#、33#、34#、35#、36#、37#、38#、39#、40#、41#、42#、43#、44#,工程内容为土建、水暖、电气,承包范围按施工图包工包料,开工日期2013年7月25日,竣工日期2013年11月20日,合同价款48376659元。工程款支付按工程进度每月25日前以转账形式支付70%。庭审过程中,柏某建设公司陈述上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涉及的建设工程经核实,最后交付的时间是2018年。 以上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结算协议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卷,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各方具有约束力,华某房地产公司与柏某建设公司签订工程结算协议,双方应按照协议约定的时间支付工程款。现华某房地产公司未按照约定支付应付款项,柏某建设公司诉请其支付到期工程款1300万元并支付利息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柏某建设公司主张的优先受偿权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一条:“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柏某建设公司主张优先受偿权的项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约定了按工程进度付款,且庭审中由其陈述最后交付时间在2018年,柏某建设公司现在主张就该项目主张优先受偿权已超过法律规定的合理期限,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另就柏某建设公司主张的保全担保费问题,柏某建设公司未提供该项费用实际发生的凭证,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柏某建设公司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长春市华某房地产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长春市柏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13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200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日起至2022年6月3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500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1日起计算至2022年12月3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800万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1日起至2023年6月3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以1300万元为基数,自2023年7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长春市柏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723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5000元,由长春市华某房地产开发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柏某建设公司主张的优先受偿权,华某房地产公司虽抗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但因双方于2021年11月30日签订的《工程结算协议》第五条中,对付款时间明确约定:2021年12月31日之前甲方支付(华某房地产公司)工程款200万元整;2022年6月31日之前甲方(华某房地产公司)支付工程款300万元整;2022年12月31日之前甲方(华某房地产公司)支付工程款300万元整;2023年6月31日之前甲方(华某房地产公司)支付工程款500万元整,2023年12月31日之前甲方(华某房地产公司)支付工程款500万元整;2024年6月31日之前500万,2024年12月31日之前甲方(华某房地产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407万元整,故本案中双方对付款时间有明确约定,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的相关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一条规定:“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之规定,依据双方结算协议约定,第一笔案涉工程款应付款时间应从2021年12月31日起算,因柏某建设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时间为2023年1月16日,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承包人应在18个月内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规定,故柏某建设公司主张在华某房地产公司欠付工程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应予以支持。截至2022年8月3日即一审判决之日,华某房地产公司应付柏某建设公司工程款数额为1300万,此部分工程款债权优先受偿权应予支持。剩余工程款支付时间尚至,柏某建设公司可待支付期限届满后可另案主张。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略有不清,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吉林省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3)吉0194民初228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吉林省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3)吉0194民初228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上诉人长春市柏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在对被上诉人长春市华某房地产开发建设有限公司1300万工程款债权范围内对其施工的富奥斯坦利小镇4#、富奥观潭28#、29#、30#、31#、32#、33#、34#、35#、36#、37#、38#、39#、40#(现60#)、41#(现61#)、42#(现62#)43#(现63#)、44#(现65#)项目工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上诉人长春市柏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0723元、保全费2661元,由长春市华某房地产开发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长春市华某房地产开发建设有限公司负担71元,由长春市柏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