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柏巢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长春市柏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长春市柏巢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3)吉0106执1899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长春市柏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绿园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执行人长春市柏巢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南关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长春市柏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长春市柏巢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被执行人未能按照本院(2023)吉0106民初2256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内容和期限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给付工程款14370321.16元、利息以14370321.16元为基数自2023年5月8日起至2023年7月10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计算共计93247.00元及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及执行费。经审查符合立案条件,本院于2023年7月10日立案执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了下列执行措施: 一、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 二、2023年5月10日、2023年7月26日本院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信息,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银行开户信息,但余额较少,本院已冻结其部分银行账户;被执行人名下有车辆登记信息,不要求查封; 三、经查被执行人长春市柏巢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在延边林区中级人民法院有应收执行款项1855163.86元已扣划至本院,扣除执行费20951.00元后已向申请执行人发放1834212.86元; 四、经向长春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长春市房产档案馆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房屋亦无土地登记信息; 五、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的措施。 在本院穷尽执行措施后,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认定被执行人暂不具备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法律义务的能力。本院已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上述执行情况。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 审判长*** 审判员***宇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