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翰群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吉林省翰群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中铁二十三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17民初10213号
原告:吉林省翰群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经济开发区临河街157号1栋121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010166873838X5。
法定代表人:赵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佳,重庆坤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淋,重庆坤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铁二十三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广富路218号8栋1单元,2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749738437B。
法定代表人:王连华,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慧,男,汉族,1993年12月28日出生,该公司法务,住河北省邢台市。
原告吉林省翰群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林翰群公司”)与被告中铁二十三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第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28日立案,被告中铁第四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经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本院具有专属管辖权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林翰群公司委托代理人钟佳、苏淋,被告中铁第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吉林翰群公司经明确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及质保金共1145135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从2020年7月28日起,以110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从2020年9月26日起,以4013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之日的资金占用损失;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被告因承建重庆合川至四川安岳(重庆段)高速公路土建三标工程临时电力安装工程需要,与原告签订《临时电力安装工程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实施临时电力安装工程,双方就工作内容、合同价款及结算方式、支付方式等内容作出明确约定。2018年7月9日工程进行现场验收,2019年8月20日出具工程竣工报告单,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质保金及违约金等费用共计1295135元。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原合同中约定的诉讼条款,依据我国有关法律,特具状贵院,恳请支持。
被告中铁第四公司辩称,一、原告诉求工程款和质保金的金额没有充足依据。1、本案中原告存在逾期违约问题,且被告与原告未办理最终结算。被告与原告之间并未办理最终结算,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不明确。根据双方间签定的《临时电力安装工程合同》第六条约定“工程自甲方通知安装之日起45天内完成电力安装及验收,并正常供电。”本案中自原告于2018年7月9日完成安装通电两台变压器后,最后一台变压器安装通电于2019年1月14日完成,该期间明显已超出双方约定的45天的工期。而按照合同第九条第7款约定“乙方不按约定的期限完工并完成验收,每逾期1日,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按合同总价的千分之三支付逾期违约金”,因此,原告方至少应支付被告994124.15元的逾期违约金(计算方式为:2018年9月27日至2019年1月14日共计109天,以3040135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三计算),但双方之间就本案案涉工程未办理结算,被告扣除原告方应付的违约金后才是双方间最终的结算金额。2、即使被告有应付款项,本案工程合同质保期未到,金额5%质保金未到付款期限。即使被告有应付款项,根据《临时电力安装工程合同》第九条第6款约定“本合同工程质保期为变压器正常通电至变压器报停”和第五条第2款约定“5%作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为12个月满后15天无息付清”,故本案中质保金支付期限为变压器报停后满12个月后15天内支付。原告完成最后一台变压器的安装时间为2019年1月14日,且案涉工程11台变压器现均未报停,故质保期未开始计算。因此,本案中质保金金额3040135元×5%=152006.75元未到支付期限。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和质保金没有任何依据。因原告方存在违约,按合同约定应向被告支付违约金,现双方未办理最终结算,故双方间债权债务关系不明。即使被告有应付款项,但本案中质保期尚未开始计算,质保金金额应当扣除。
二、原告主张的利息没有依据。
原告主张自2018年10月9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损失。被告认为,该费用没有任何依据。双方未办理最终结算,即使被告应付原告款项根据双方合同第五条第3款“付款前乙方需提供等额有效可抵扣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甲方拒绝付款”和第4款第(1)项约定“价款支付前乙方须先开具可支付款项等额的增值税扣税凭证给甲方”,本案中原告方提供给被告增值税扣税凭证即发票的时间为2020年7月27日。故被告若存在未付款项,应付时间也应为2020年7月27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本案中双方未约定付款逾期利息,故即使被告存在应付利息,也应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综上,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被告不能认同,请求公正判决。
经审理查明,被告因承建重庆合川至四川安岳(重庆段)高速公路土建三标项目工程安装需要临时电力工程,经竞标后,被告于2018年3月10日通知原告中标,后原告进场施工,2019年8月20日原被告签署工程竣工报告单载明,原告完成工程量简介为:合川区安装变压器200KVA-400KVA变压器5台/500KVA-630KVA箱变2台(含全部配件、基础、电缆沟),潼南区安装变压器200KVA-400KVA变压器4台(含全部配件、基础),合川区、潼南区架空线路(包含全部配件)合计总长8.263千米,新立电砼总计82基,室外真空断路器4台,竣工后经合川区、潼南区供电公司整体验收合格后准予通电(已通电运行近一年)。2018年9月27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临时电力安装工程合同》,约定被告(甲方)委托原告(乙方)就重庆市合川区、潼南区的重庆合川至四川安岳(重庆段)高速公路土建三标工程临时电力安装工程进行施工,内容:200KVA变压器4台、315KVA变压器3台、400KVA变压器2台、500KVA变压器1台、630KVA变压器1台;合同总价:临时变压器设备费用和建设工程安装费用1842000元,外线架设费用145000元/公里,具体数量以现场实际验收为准。五、工程款结算方式,1、根据工程施工进展及现场实际情况逐台实施,相应价款支付按照相应台套用电设施完成情况进行结算支付。2、每台变配电设施通过国网重庆市电力公司合川或潼南区供电分公司验收合格正常通电且发票认证通过一周内,支付该台套价款的30%,正常通电运转1个月后支付该台套价款的35%,正常运转3个月后支付该台套价款的30%,剩余5%作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为12个月满后15天内无息付清。3、工程款支付以银行支付,付款前乙方需提供等额有效可抵扣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甲方拒绝付款。六、工期,工程自甲方通知安装之日起45天内完成电力安装及验收,并正常供电。九、乙方责任,6.本合同工程质保期为变压器正常通电至变压器报停:从竣工之日起计算。2019年1月8日至2020年6月3日原告向被告提供吉林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3000000元,2020年9月25日原告向被告提供吉林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40135元,上列发票,被告已在当地进行了认证和抵扣。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已支付工程款1895000元。审理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诉讼保全,由此,原告支付保全费5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工程竣工报告单、《临时电力安装工程合同》、吉林增值税专用发票、中国民生银行业务回单、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认证,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的纠纷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2018年9月27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临时电力安装工程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定诚信履行自己的义务。
关于被告还应当支付原告工程价款的认定问题。原告进场施工后,2019年8月20日原被告签署工程竣工报告单载明,原告完成工程量为:合川区安装变压200KVA-400KVA变压器5台/500KVA-630KVA箱变2台(含全部配件、基础、电缆沟),潼南区安装变压器200KVA-400KVA变压器4台(含全部配件、基础),合川区、潼南区架空线路(包含全部配件)合计总长8.263千米,新立电砼总计82基,室外真空断路器4台,竣工后经合川区、潼南区供电公司整体验收合格后准予通电(已通电运行近一年)。已完成了2018年9月27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临时电力安装工程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根据合同总价:临时变压器设备费用和建设工程安装费用1842000元,外线架设费用145000元/公里,具体数量以现场实际验收为准的约定,双方虽未进行结算,但利用运算法则能计算原告的工程价款,故原告的工程价程为3040135元(1842000元+8.263公里×145000元/公里=3040135元),扣除已支付工程款1895000元,被告还欠付1145135元(3040135元-1895000元=1145135元)。
关于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条件是否成就和如何承担利息的计算问题。
根据合同约定,每台变配电设施通过国网重庆市电力公司合川或潼南区供电分公司验收合格正常通电且发票认证通过一周内,支付该台套价款的30%,正常通电运转1个月后支付该台套价款的35%,正常运转3个月后支付该台套价款的30%,。剩余5%作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为12个月满后15天内无息付清。工程款支付以银行支付,付款前乙方需提供等额有效可抵扣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甲方拒绝付款。2019年8月20日原被告签署工程竣工报告单载明,原告所做工程已完成合同约定内容,2019年1月8日至2020年6月3日原告向被告提供吉林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3000000元,因此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2888128.25元(3040135元×95%=2888128.25元),扣除已支付1895000元,被告应于2020年6月3日支付原告工程款993128.25元(2888128.25元-1895000元=993128.25元),被告现已逾期,仍未支付尚欠原告工程款993128.25元,应承担相应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利息应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起计付。由于双方对于利息计算标准未作约定,2019年8月20日中国人民银行不再发布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被告应从2020年7月28日起,以993128.2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超过部分的利息,依法予以驳回。另5%质保金152006.75元(3040135元×5%=152006.75元),其支付条件为质保期为12个月满后15天内无息付清。从竣工之日起计算。2019年8月20日原被告签署工程竣工报告单载明,原告所做工程已完成合同约定内容并验收合格,双方虽在合同中约定,本合同工程质保期为变压器正常通电至变压器报停:从竣工之日起计算,该约定为质保期限,与质保金的退还期限系二个不同约定,质保金退还后,原告仍有保修义务。故被告应当支付质保金时间为2020年9月4日),被告现已逾期仍未支付原告工程款质保金152006.75元,应承担相应利息。由于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部分晚于2020年9月4日,另40135元于2020年9月25日原告才向被告提供吉林增值税专用发票。故被告应从2020年9月5日起,以111871.75元(152006.75元-40135元=111871.7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从2020年9月26日起,以4013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超过部分的利息,依法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铁二十三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吉林省翰群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993128.25元及利息,其利息,以993128.25元为基数,从2020年7月2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
二、由被告中铁二十三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吉林省翰群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质保金152006.75元及利息,其中,111871.75元利息,以111871.75元为基数,从2020年9月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质保金之日止;其中,40135元的利息,以40135元为基数,从2020年9月2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质保金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吉林省翰群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456.22元,减半收取8228.11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3228.11元,由被告中铁二十三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尹晓华
二〇二一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权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