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翰群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中民新能宁夏盐池有限公司与***、吉林省翰群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宁03民再24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中民新能宁夏盐池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现办公地址: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323317737385A。
法定代表人:安荣辉,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宝云,男,1986年2月22日出生,回族,系该公司法务,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室。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12月3日出生,回族,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利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学武,系宁夏杨学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吉林省翰群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010166873838X5。
法定代表人:赵斌,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原审第三人):鼎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原名称为吉林鼎基电力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0294660114548R。
法定代表人:唐明亮,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廷,男,1970年9月2日出生,蒙古族,系该公司职员,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再审申请人中民新能宁夏盐池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吉林省翰群电力工程有限公司、鼎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法院(2019)宁0323民初29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0年9月9日作出(2020)宁03民申17号民事裁定,由本院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0月30日在本院审判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中民新能宁夏盐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民盐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宝云、被申请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学武、被申请人鼎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基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廷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吉林省翰群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林电力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按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再审申请人中民盐池公司再审请求,1、请求依法纠正原审不当判决;2、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法院(2019)宁0323民初2952号民事判决。事实及理由:有新的证据证实原审法院对案涉工程十八标段的施工主体认定错误。
被申请人***答辩称,我承包的工程是从被申请人吉林电力公司的项目经理王明全的手中承包来的,工程结算也是被申请人吉林电力公司与我结算的。
被申请人吉林电力公司答辩称,愿意支付被申请人***的工程款。
被申请人鼎基电力公司答辩称,该公司与被申请人***不存在合同关系,不承担法律责任。
被申请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520375.96元及利息453667.7元(自2016年7月20日至2019年7月20日,按照年利率6%计算),并支付2019年7月20日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以上暂计2974043.6元;2.被告中民盐池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第1项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认定,2015年7月,被告吉林电力公司(发包人)与孙永吉(承包方)签订了《宁夏盐池并网光伏发电建安工程分包合同》,约定以下主要内容:1.工程名称是“宁夏盐池并网光伏发电建安工程”;2.工程地点位于宁夏盐池县;3.工程内容:147MW光伏电站土建及安装工程(七标段50WM、十标段50WM、十八标段47MW),工程承包范围包括但不限于147WM光伏电站所有土建及安装工程,但不限于局部场地平整、桩基施工、光伏区内道路、电缆沟开挖及回填、支架安装、组件接线及安装、汇流箱接线及安装、逆变器基础及安装、箱变基础及安装、马达基础及安装、光伏区的接地线和镀锌扁钢接地的采购与施工、电缆和光缆的敷设到升压站的进线端为止;4.合同价款:本合同采用固定总价52904888元,其中七标段造价18567012元、十标段造价19108164元、十八标段造价15229712元。
2015年8月,被告中民盐池公司(发包人)与吉林鼎基电力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人,中标公司)签订了《中民新能投资有限公司及其下属公司2015年度第一次光伏并网发电站建安工程施工项目(第十八标段)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以下主要内容:1.合同名称是“中民新能投资有限公司及其下属公司2015年度第一次光伏并网发电站建安工程施工项目(第十八标段)建筑工程施工合同”;2.签约合同价为49802727元;3.计划开工日期为2015年7月5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5年12月15日。
2015年10月1日,吉林鼎基电力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中民投(盐池)光伏发电项目项目部(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了《光伏工程承包合同(十八标)》,约定以下主要内容:1.工程名称是“现浇灌注桩”;2.工程地点是盐池县高沙窝镇张庄子自然村;3.工程规模特征:按甲方制定的数量和提供的施工图纸;4.本工程共计50兆瓦(包括灌注桩、箱变、逆变、接线、安装、道路)单项签定;5.承包范围:现浇灌桩的定位、防线、洒水、桩基钻孔、混凝土搅拌运输、现浇灌注桩振捣、桩就位安装、保温等现浇灌注桩的所有施工工序及施工用水、施工用电;6.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除成品桩之外所有一切现浇灌注桩所有使用的材料、机具、人工等,全部归承包方所有(包括桩用锚固钢筋)施工用电,甲方只能提供批驳点,所有电箱、电器、电费由施工方承担;7.工程工期:本工程自2015年9月28日开工,于2015年11月25日完工;8.付款方式:本工程施工由双方协商确定,每根现浇灌桩税后145元;9.质量要求:乙方应严格按照施工图纸施工,桩式基础的施工应执行国家现行标准《建筑桩基技术规范》JGJ94的相关规定,混凝土强度必须到设计标号,如出现尺寸、质量问题(蜂窝、麻面、空洞),由乙方全权负担;10.本工程实行施工质量保证金制度,保证金额度100000元。
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工程项目施工任务。
2016年6月28日,案涉工程投入使用,开始并网发电。
2018年9月17日,原告***与被告吉林电力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了结算,并出具了《对账单》。《对账单》载明:项目名称:中民新能投资有限公司及其下属公司2015年度第一次光伏并网发电站建安工程十八标段;审计价:13845207.20元;已付款:11720331.24元;应付款:2124875.96元;剩余未付款项于2019年农历春节前付清。除此以外,原告垫付工程款395500元。
原审认为,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完成了案涉工程的施工任务,被告吉林电力公司已对工程款项进行了结算,被告吉林电力公司的行为表明其对原告完成的工程及工程价款是认可的,也对原告的身份没有异议。原告没有施工资质,其与吉林鼎基电力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中民投(盐池)光伏发电项目项目部签订的《光伏工程承包合同(十八标)》是无效合同,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告有权利向被告吉林电力公司索要剩余工程款。被告鼎基电力公司是案涉工程的中标公司,且与被告中民盐池公司签订了《中民新能投资有限公司及其下属公司2015年度第一次光伏并网发电站建安工程施工项目(第十八标段)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但被告吉林电力公司对全部工程进行施工,并将一部分工程转包给孙永吉和原告***等个人,被告鼎基电力公司未参与施工和结算,故被告鼎基电力公司不承担责任。关于工程款的数额,根据《对账单》可以确定为2124875.96元,加上原告垫付的工程款395500元,共计2520375.96元。关于《对账单》确定的应付工程款的利息,《对账单》中未载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之规定,原告主张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2019年农历春节前是2019年2月5日前,自逾期之日即2019年2月6日至第二次开庭之日即2020年1月10日共计338天,利息为118061.6元(2124875.96元×6%÷365天×338天)。关于垫付款的利息,因垫付款产生于施工期间,本院参照《对账单》确定的还款时间计算利息,利息为21974.6元(395500元×6%÷365天×338天)。利息共计140036.2元(118061.6元+21974.6元)。2020年1月10日以后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给付之日。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之规定,被告中民盐池公司在被告吉林电力公司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判决:一、被告吉林省翰群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工程款2520375.96元,支付利息140036.2元,共计2660412.16元;2020年1月10日以后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给付之日;二、被告中民新能宁夏盐池有限公司在被告吉林省翰群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付款责任;三、第三人鼎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592元,原告***负担3226元,被告吉林省翰群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7366元。
再审申请人中民盐池公司在再审期间提交的新证据有北京仲裁委员会(2020)京仲裁字第0822号裁决书和(2020)京仲裁字第0823号裁决书,证明涉案工程第十八标段由被申请人鼎基电力公司完成,原审认定的施工主体错误。
被申请人***质证认为,被申请人吉林电力公司将第十八标段分包给了被申请人***,***是实际施工人。
被申请人鼎基电力公司质证认为,对该两份仲裁裁决书没有异议。
被申请人吉林电力公司质证认为,对该两份仲裁裁决书没有异议。
经双方当事人对以上两份仲裁裁决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该两份仲裁裁决书从再审申请人中民盐池公司与被申请人鼎基电力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关系认定第十八标段是被申请人鼎基电力公司完成是正确的,但因仲裁过程中,双方均未提交被申请人***分包,并实际施工的证据,北京仲裁委员会根据在卷证据认定涉案第十八标段由被申请人鼎基电力公司完成并未错误,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是涉案第十八标段部分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经再审审理查明,被申请人吉林电力公司和被申请人鼎基电力公司虽然是两个独立法人,但系一套人马,两块牌子的公司。
2015年7月,被申请人吉林电力公司(发包人)与孙永吉(承包方)签订了《宁夏盐池并网光伏发电建安工程分包合同》,约定以下主要内容:1.工程名称是“宁夏盐池并网光伏发电建安工程”;2.工程地点位于宁夏盐池县;3.工程内容:147MW光伏电站土建及安装工程(七标段50WM、十标段50WM、十八标段47MW),工程承包范围包括但不限于147WM光伏电站所有土建及安装工程,但不限于局部场地平整、桩基施工、光伏区内道路、电缆沟开挖及回填、支架安装、组件接线及安装、汇流箱接线及安装、逆变器基础及安装、箱变基础及安装、马达基础及安装、光伏区的接地线和镀锌扁钢接地的采购与施工、电缆和光缆的敷设到升压站的进线端为止;4.合同价款:本合同采用固定总价52904888元,其中七标段造价18567012元、十标段造价19108164元、十八标段造价15229712元。
2015年8月,中民盐池公司(发包人)与吉林鼎基电力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人,中标公司)签订了《中民新能投资有限公司及其下属公司2015年度第一次光伏并网发电站建安工程施工项目(第十八标段)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以下主要内容:1.合同名称是“中民新能投资有限公司及其下属公司2015年度第一次光伏并网发电站建安工程施工项目(第十八标段)建筑工程施工合同”;2.签约合同价为49802727元;3.计划开工日期为2015年7月5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5年12月15日。
2015年10月1日,吉林鼎基电力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中民投(盐池)光伏发电项目项目部(甲方)与***(乙方)签订了《光伏工程承包合同(十八标)》,约定以下主要内容:1.工程名称是“现浇灌注桩”;2.工程地点是盐池县高沙窝镇张庄子自然村;3.工程规模特征:按甲方制定的数量和提供的施工图纸;4.本工程共计50兆瓦(包括灌注桩、箱变、逆变、接线、安装、道路)单项签定;5.承包范围:现浇灌桩的定位、防线、洒水、桩基钻孔、混凝土搅拌运输、现浇灌注桩振捣、桩就位安装、保温等现浇灌注桩的所有施工工序及施工用水、施工用电;6.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除成品桩之外所有一切现浇灌注桩所有使用的材料、机具、人工等,全部归承包方所有(包括桩用锚固钢筋)施工用电,甲方只能提供批驳点,所有电箱、电器、电费由施工方承担;7.工程工期:本工程自2015年9月28日开工,于2015年11月25日完工;8.付款方式:本工程施工由双方协商确定,每根现浇灌桩税后145元;9.质量要求:乙方应严格按照施工图纸施工,桩式基础的施工应执行国家现行标准《建筑桩基技术规范》JGJ94的相关规定,混凝土强度必须到设计标号,如出现尺寸、质量问题(蜂窝、麻面、空洞),由乙方全权负担;10.本工程实行施工质量保证金制度,保证金额度100000元。被申请人***完成了承保范围内的工程。
案外人孙永吉在对被申请人吉林电力公司分包给其施工的造价18567012元的七标段50WM、造价19108164元的十标段50WM、造价15229712元的十八标段47MW的工程中,应资金投入、施工进度等方面的原因,无法完成分包的工程,被申请人***随后参与该工程并实际完成。对此,被申请人吉林电力公司、鼎基电力公司没有异议。2015年10月1日,被申请人吉林鼎基电力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中民投(盐池)光伏发电项目项目部(甲方)与被申请人***(乙方)签订了《光伏工程承包合同(十八标)》的土建工程,被申请人***完成工程后,被申请人鼎基电力公司给被申请人***的工程款是被申请人吉林电力公司支付给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在对涉案审计价13845207.20元的第十八标段47MW的工程施工过程中,被申请人吉林电力公司给被申请人***已支付部分工程款。
被申请人***提交的被申请人吉林电力公司出具的《对账单》、《工程结算审定单》、《中民新能十八标段光伏发电吉林鼎基项目部合同内施工明细》、《中民新能十八标段光伏发电吉林鼎基项目部合同外施工明细》等证据,证实被申请人***完成了涉案第十八标段通信柜基础、环网柜基础、CPE抱杆基础、桩、箱变基础安装、支架安装、马达基础、二次补桩、修路、独立基础、接地螺栓采购、组件螺栓采购、搭设彩钢板、密目网敷设、场平、支架、组件安装及拆卸、敷设高压3*185电缆等工程。工程完成后,被申请人吉林电力公司出具《对账单》:工程审计价:13845207.20元,被申请人吉林电力公司给被申请人***已付款:11720331.24元;应付款:2124875.96元;剩余未付款项于2019年农历春节前付清。除此以外,被申请人***提交的《订购合同》、《销售清单》、《收据》,证实被申请人***垫付材料款395500元,各方对垫付材料款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申请人鼎基电力公司和被申请人吉林电力公司是一套人马,两块牌子的公司,被申请人吉林电力公司将其从再审申请人中民盐池公司中标的涉案第七标段、第十标段和被申请人鼎基电力公司中标的涉案第十八标段的部分工程分包给案外人孙永吉施工,因案外人孙永吉的客观原因,不能对涉案第十八标段的部分工程及时施工,被申请人***参与并对造价13845207.20元的涉案第十八标段工程进行施工,并完成了该工程。在施工过程中,被申请人吉林电力公司给被申请人***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并出具结算《对账单》,尚欠2124875.96元工程款。对此,被申请人吉林电力公司、鼎基电力公司均没有异议。被申请人***没有施工资质,其分包涉案第十八标段电力工程的行为,系无效法律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就其已完工,且经验收合格的涉案第十八标段除土建工程外的电力工程,主张支付剩余工程款2124875.96元、材料垫付款3955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求应予支持。被申请人鼎基电力公司是涉案第十八标段的中标和承包公司,被申请人***是涉案第十八标段部分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申请人鼎基电力公司应当向被申请人***承担支付剩余工程款、材料垫付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责任。在被申请人***对涉案第十八标段部分工程进行施工的过程中,被申请人吉林电力公司给被申请人***支付部分工程款,并出具结算《对账单》,其亦应当对被申请人鼎基电力公司未向被申请人***支付剩余工程款、材料垫付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承担责任。原审对利息140036.2元的认定事实清楚,应予以确认。2020年1月10日以后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为止。再审申请人中民盐池公司是涉案第十八标段的发包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在涉案第十八标段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被申请人***承担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法院(2019)宁0323民初2952号民事判决;
二、原审第三人鼎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申请人***工程款及材料垫付款2520375.96元,支付利息140036.2元,共计2660412.16元,2020年1月10日以后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为止;被申请人吉林省翰群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审第三人鼎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未向被申请人***支付以上款项承担责任。
三、再审申请人中民新能宁夏盐池有限公司在涉案第十八标段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被申请人***承担付款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0592元,由被申请人***负担3226元,原审第三人鼎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和吉林省翰群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7366元;再审案件受理费28083元,由再审申请人中民新能宁夏盐池有限公司负担14041.5元,由被申请人鼎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和吉林省翰群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041.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杜立文
审判员 杨志勤
审判员 王文喜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丁佳雯
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做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做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