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翰群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中铁二十三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与吉林省翰群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渝0117执异129号
 
异议人(利害关系人):中铁二十三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广富路218号8栋1单元、2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749738437B。
法定代表人:王连华,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熊东君,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赵慧,系该公司员工。
申请执行人:***,男,1957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
被执行人:吉林省翰群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经济开发区临河街157号1栋121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010166873838X5。
    法定代表人:赵斌,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吉林省翰群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中铁二十三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中铁二十三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称,请求法院依法撤销(2021)渝0117执2295号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事实与理由:被执行人吉林省翰群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异议人未办理结算,且异议人与被执行人吉林省翰群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尚处于诉讼阶段,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并不明确。异议人与吉林省翰群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并未完成最终结算,且双方因纠纷尚处于诉讼阶段,案号(2020)渝0117民初10213号、(2021)渝01民终6508号,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并不明确。此外,被执行人吉林省翰群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在上述案件中已经向贵院申请查封、冻结异议人款项129万元。即使上述案件作出生效判决认定异议人应支付被执行人款项,也应由贵院直接在查封、冻结款内划拨。因此,异议人绝不会向被执行人支付任何款项。综合以上事实,异议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对贵院(2021)渝0117执2294号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依法提出异议,异议人不存在向被执行人支付款项的依据和可能性。请求贵院依法裁决,撤销对异议人下发的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
申请执行人***未提交辩称意见。
被执行人吉林省翰群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交辩称意见。
经审查查明,2021年4月6日,本院就***与吉林省翰群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21)渝0117民初250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由吉林省翰群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工程款770000元及利息,其利息,以770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3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2019年8月19日止,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因吉林省翰群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2021年5月12日,本院以(2021)渝0117执2295号立案受理并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吉林省翰群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2021年6月17日,本院作出(2021)渝0117执2295号执行裁定书,冻结被执行人吉林省翰群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在中铁二十三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87万元(以实际结算的金额为准)。随后,本院向利害关系人中铁二十三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送达了上述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利害关系人中铁二十三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对此提出书面执行异议,其异议请求和理由如前。
另查明,本院于2020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了吉林省翰群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诉中铁二十三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并于2021年5月6日作出(2020)渝0117民初1021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由被告中铁二十三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吉林省翰群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993128.25元及利息,其利息,以993128.25元为基数,从2020年7月2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二、由被告中铁二十三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吉林省翰群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质保金152006.75元及利息,其中,111871.75元利息,以111871.75元为基数,从2020年9月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质保金之日止;其中,40135元的利息,以40135元为基数,从2020年9月2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质保金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吉林省翰群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中铁二十三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对该判决不服,提起上诉,目前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正在审理中。
上述事实,有(2021)渝0117民初2509号民事判决书、(2020)渝0117民初10213号民事判决书、(2021)渝0117执2295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等证据载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利害关系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处理。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该他人予以否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规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以下简称履行通知)。履行通知必须直接送达第三人。”第47条规定,“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根据法律规定,被执行人的债权作为其财产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其债务的一般担保,不能豁免执行;但是执行到期债权涉及法律关系较为复杂,应当严格遵守法定条件与程序,兼顾相关各方主体的权利保护。本案中,本院(2020)渝0117民初1021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中铁二十三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在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吉林省翰群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等,虽然该案正在二审过程中,该判决书尚未发生法律效力,但是可以作为吉林省翰群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在中铁二十三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处享有债权的初步证据。本院根据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作出(2021)渝0117执2295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系依据法律对执行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规定,对上述被执行人可能享有的到期债权采取冻结的控制性措施,符合法律规定。异议人中铁二十三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其实质为其作为第三人对本院执行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提出异议,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的规定,本院对第三人提出的异议不做实质性审查,在未经生效判决确认吉林省翰群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中铁二十三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之前,本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
执行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或者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立案,并在立案后三日内通知异议人和相关当事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在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执行中,第三人提出的异议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规定予以审查判断即可,因此异议人提出的异议申请,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范围,应当驳回异议人的异议申请。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中铁二十三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的执行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龙玉梅
                              审  判  员    李必建
审  判  员    张  霜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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