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翰群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与吉林省翰群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117民初2509号
原告:***,男,1957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述良,四川省武胜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吉林省翰群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经济开发区临河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010166873838X5。
法定代表人:赵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滨,男,1972年1月2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
原告***与被告吉林省翰群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林翰群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姚述良,被告吉林翰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工程款970000元及违约损失(违约损失以970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7月21日起按日1‰计算违约损失至付清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8年6月6日签订了电力施工合同,合同约订为工程名称:渭沱综合物流产业园疏港大道一期线路搬迁工程。工程施工地点:重庆市合川区渭沱。工程内容:搬迁10KV千伏古化线40*-46*杆和兰花1*配变低压线路及10KV方溪石厂线路:10KV工程、0.4KV工程、杆塔工程、拆迁工程、运输工程、土建工程等,该工程为包工包料,工程包干总造价为970000元,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预付20万元,材料设备全部进场,土建施土完成支付总价款60%,工程全部施工以及用电相关手续办理完成,满足甲方现场用电后5日内、业主支付工程款后7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100%。另约定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工程款,每逾期一天按合同剩余工程款的1‰支付违约金,再约订本合同发纠纷时可向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8年6月10日进场施工,同年7月10日全面履行了对该电力工程全面施工完毕,2018年7月10日并经被告验收合格按时通电交付使用后,但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970000元,现经原告多次催请被告给付工程款未果,特诉至贵院。
综上所述,被告至今未按其约定履行给付义务,严重违背了我国法律之规定,故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请,依法作出判决。
被告吉林翰群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于2018年5月6日签订了一份电力施工合同(合同编号XX)合同总价970000,现被答辩人所诉未付工程款人民币970000元,并承担违约金及诉讼费纯属子虚乌有与事实严重不符。二、事实与理由:1、我公司与2018年5月6日与四川省岳池送变电工程公司签订的渭沱综合物流产业园疏港大道一期线路搬迁工程(见附件合同)工程内容:搬迁10KA千伏古化线40#-46#杆和兰花1#配变电压线路及10KA方溪化线路,工程总造价970000元,合同签订后甲方支付工程预付款200000元,土建完成支付总款的60%,工程全部施工及用电相关手续办理完成,满足业主方现场用电5日内甲方负责向业主方申请工程款事宜,待业主方支付工程款后7日内,支付乙方合同总价的100%,在支付时乙方须向甲方开具一般纳税人税率为11%增值税专用发票。2、工程款支付明细:第一次:2018年5月18日吉林省翰群电力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支付给四川岳池送变电工程公司预付款200000元(收款账户XX);第二次:2018年8月4日吉林省翰群电力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支付给施工队老板***工程款人民币150000元(收款人***;账户XX);第三次:2018年8月24日吉林省翰群电力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支付给施工队老板***工程款人民币50000元(收款人***;账户XX);第四次:2018年8月28日吉林省翰群电力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支付给施工队老板***工程款人民币30000元(收款人***;账户XX);第五次:2019年1月24日吉林省翰群电力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支付给施工队老板***工程款人民币100000元(收款人***;账户XX);第六次:2019年7月16日施工队老板***工程款人民267500元(收款人***;账户XX);合计797500元整。3、工程施工中被答辩人多次要求我公司与被答辩人本人单独在签订一份本工程的电力施工合同;声称这样可以不向四川岳池送变电工程公司另外支付管理费等,我公司认为施工队老板***不具有电力建设施工资质多次拒绝,但被答辩人以罢工方式要挟。因为工程为政府项目工期要求很严格迫于无奈;与2018年6月我公司与施工队老板***签订了合同。4、我公司与业主方:重庆合川物铁开发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电气安装工程施工合同(见附件合同)工程名称:渭沱综合物流产业园疏港大道一期线路搬迁工程,工程内容:搬迁10KA千伏古化线40#-46#,合同价款暂定:800000元(最终双方认定金额以政府最终审计为准),我公司与四川岳池送变电工程公司及被答辩人签订的合同金额为970000元为不是最终价款。5、重庆全成恒浩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渝全发2018第(1067))号(见附件预算审核报告书)10KA千伏古化线40#-46#线路搬迁工程(渭沱综合物流产业园疏港大道一期)预算审核报告书内容简介: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政府投资项目评审中心:我们受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政府投资项目评审中心的委托,安排造价人员对10KA千伏古化线40#-46#线路搬迁工程(渭沱综合物流产业园疏港大道一期)进行预算审核……本工程送审造价:1095016元,审定造价:940789.94元。评审中心按照审计后的造价定额基础上在下浮5%,最后本工程最后工程款为人民币893750.45元。6、我公司与被答辩人约定我公司支付给被答辩人最终合同总款为人民币840000元整,中间的差价53750元就作为我公司利润。7、我公司按照与四川岳池送变电工程公司签订的合同支付的预付款200000元,四川岳池送变电工程公司以按照合同中的约定,2019年5月13日出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见附件发票)。8、四川岳池送变电工程公司和被答辩人,已收到我公司支付工程款总计人民币:797500元整,至今被答辩人仍然未按合同约定给我公司出具总计64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合川区法院对此开庭判决过)给我公司造成非常大的损失。
综上所述,被答辩人不按合同履行应尽的责任。因弄一些子虚乌有的事情来颠倒黑白,故我公司对被答辩人所提出的不合理要求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6日,被告吉林翰群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电力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重庆市合川区渭沱综合物流产业园疏港大道一期线路搬迁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建。工程内容:(1)、搬迁10KV千伏古化线40#-46#杆和兰花1#配变低压线路及10KV方溪石厂线路;(2)、......,;(9)以上工作内容以设计清单和报价清单为准;4、承包范围:对实施范围内(原有线路折除,根据设计规划重新组立、安装)设备材料供货、运输、施工、调试、通电、运行全过程承包。第二条、工程造价、工程承包方式及付款方式。1、工程总造价970000元。2、该工程采用工程总造价包干(除本工程项目建施工过程中涉及的土地征用、青苗赔偿费)一包到底。4、合同签订后甲方支付工程价款200000元作为预付款;材料设备全部进场后,土建施工完成经甲方确认后支付到工程总价款60%;本工程全部施工以及用电相关手续办理完成,满足甲方现场用电后5日内由甲方负责向业主申请工程款项事宜,待业主支付工程款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乙方合同总价的100%,支付按照本合同第八条执行。5、在支付时,由乙方向甲方提供一般纳税人税率为11%增值税专用发票。第七条、违约责任及调解方式: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工程款,每逾期一天按合同剩余工程款的1‰向乙方支付违约金。此外,合同还约定了双方其他权利义务。
合同签订后,原告便组织人员设备进场施工。2018年7月10日涉案工程竣工后,经电力部门验收后通电运行使用至今。2018年5月18日被告通过其重庆分公司支付给四川岳池送变电工程公司预付款200000元,后四川岳池送变电工程公司将该预付款200000元支付给原告;2018年8月4日,本案被告通过其重庆分公司向原告转账支付工程款150000元;2018年8月24日,被告通过其重庆分公司向原告转账支付工程款50000元;2018年8月28日,被告通过其重庆分公司向原告转账支付工程款30000元;2019年1月24日,被告通过其重庆分公司向原告转账支付工程款100000元;2019年7月16日,被告通过其重庆分公司向原告转账支付工程款267500元,以上共计797500元。其中597500元已在本院(2020)渝0117民初9784号民事判决书中明确,作为原、被告在合安高速三标段临时用电工程中的工程款。2019年1月业主重庆市合川物铁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已将应支付给被告的涉案工程款支付完毕。审理中,原告将违约损失计算时间变更为从2019年3月1日起,其它未变更。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电力施工合同》、本院(2020)渝0117民初9784号民事判决书、四川增值税普通发票、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认证,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举示的其重庆分公司与四川省岳池送变电工程公司签订的电力施工合同因无原告签名且原告并未确认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该证据达不能证明目的,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承包建设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本案原告系自然人,不具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其与被告吉林翰群公司签订的《电力施工合同》,违反上述禁止性规定,是无效的。由于该涉案工程已于2018年7月10日交付使用至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关于被告还应当支付原告工程价款的认定问题。被告认为已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797500元,但因其中597500元已在本院(2020)渝0117民初9784号民事判决书中明确,作为原、被告在合安高速三标段临时用电工程中的工程款,故被告实际支付原告涉案工程款为200000元。现原告已将合同约定工程施工完毕且经电力部门验收后通电运行使用至今,参照原被告签订的《电力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造价采用的是工程总造价包干970000元,故被告还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770000元,2019年1月业主重庆市合川物铁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已将应支付给被告的涉案工程款支付完毕。根据合同约定,待业主支付工程款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乙方合同总价的100%,现已逾期,故应由被告支付尚欠原告工程款770000元。超过部分,依法予以驳回。
关于被告承担违约损失(利息)计算标准的问题。
2019年1月业主重庆市合川物铁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已将应支付给被告的涉案工程款支付完毕。根据合同约定,待业主支付工程款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乙方合同总价的100%,被告现已逾期仍未支付尚欠原告工程款770000元,应承担相应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利息应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起计付。由于双方对于利息计算标准,未作约定,被告应从2019年3月1日起,以77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2019年8月19日,2019年8月20日中国人民银行不再发布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原告要求违约损失以970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3月1日起按日1‰的标准计算违约损失,因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故应按相关规定标准计算利息损失,其超过部分的利息,依法予以驳回。
本案中虽然原被告约定在支付时“由乙方向甲方提供一般纳税人税率为11%增值税专用发票”,意思应为在被告支付工程价款时原告应向被告提供税率为11%增值税专用发票,但此约定应为双方约定的附随义务,在未明确约定其构成拒付工程款的前提时,不构成先履行抗辩权或同时履行抗辩权的条件。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吉林省翰群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工程款770000元及利息,其利息,以770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3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2019年8月19日止,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00元,减半收取6750元,由原告***负担1391.75元,被告吉林省翰群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358.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尹晓华
二〇二一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  权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