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翰群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与吉林省翰群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17民初9784号
原告:***,男,1957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述良,四川省武胜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吉林省翰群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经济开发区临河街157号1栋121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010166873838X5。
法定代表人:赵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滨,男,1972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吉林省翰群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林翰群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姚述良,被告吉林翰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吉林翰群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余款592500.00元及违约损失(以592500.00元为基数,按照日1‰从2018年5月1日起计算至本金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8年3月16日签订了电力施工工程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合安高速三标段临时用电施工工程,工程施工地点:重庆市合川区隆兴镇,工程内容:架设10Kv高压线路塔火至11台变压器、安装台式变压器等,该工程为包工包料,工程包干总造价为:1147000.00元,合同签订前按总价5%给付履约保证金,合同施工工期:30个日历天,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电气设备运至施工现场调试完成经被告工程技术人员验收合格,被告支付原告按该合同总工程造价金额的95%,剩余的5%为通电运行后的12个月满后无息付清,另约定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工程款,每逾期一天按合同剩余工程款的1‰付违约金,再约定本合同发纠纷时可向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后,原告全面履行了对该电力工程全面施工安装完毕,并经被告验收合格,按时通电交付使用后,被告只支付了547500.00元,尚欠原告工程余款592500.00元,现经原告多次催请被告给付工程余款未果,特诉至法院,诉请同前。
被告吉林翰群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不符合事实,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由于原告对工程劳务报价重复计算、不履行合同义务中途退场等原因已解除失效。被告也未收到原告支付的合同总价5%的履约保证。
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16日,被告吉林翰群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电力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一、1、工程名称:合安高速三标段临时用电施工工程。2、工程地点:重庆市合川区隆兴镇。3、工程内容:(1)、架设10KV高压线路搭火点至11台变压器(包工包料);(2)、安装台式变压器9套,其容量分别为(200KVA-400KVA);(3)、安装2台箱式变压器,其容量分别为500KVA和630KVA;(4)、甲方只提供台式、箱式变压器、低压出线柜、计量柜和无功补偿柜,其余的由乙方负责;4、承包范围:对实施范围内(以高压线路搭火点至低压计量柜和出线柜出口工作范围为界,含电容补偿柜安装)设备材料供货、运输、施工、调试、通电、土地征用、青苗赔偿费承包。二、工程造价、工程承包方式及付款方式。1、工程总造价¥1147000元。2、该工程采用工程总造价包干。3、乙方提供本合同总价预算清单,作为合同附件(以供电部门批准的《用电方案的复函》及《电气施工设计图》为准;如果变压器原定位置发生改变导致线路长度发生改变,其线路工程费用据实结算)。4、合同签订后甲方无工程预付款;电器设备运至现场安装、调试完成,并经甲方工程技术人员验收合格,支付乙方合同总价的95%,剩余合同总价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支付按照本合同第八条执行(每完成一套变压器工程就支付一套)。5、在支付时,“由乙方向甲方一般纳税人税率为10%增值税专用发票”。质保金及质保期约定:“1、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壹年,质保金为合同总额的5%……。2、质量保修期期满经甲方验收返还保留金后,甲方视乙方对交工验收提出的遗留问题的处理情况,扣除缺陷责任内发生修复费用后,全部返还剩余质保金。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2018年8月涉案工程竣工后,于2018年10月1日经合川区、潼南区供电公司整体验收后予以通电运行使用。2018年8月4日,本案被告通过其重庆分公司向原告转账支付工程款150000元;2018年8月24日,被告通过其重庆分公司向原告转账支付工程款50000元;2018年8月28日,被告通过其重庆分公司向原告转账支付工程款30000元;2019年1月24日,被告通过其重庆分公司向原告转账支付工程款100000元;2019年7月16日,被告通过其重庆分公司向原告转账支付工程款267500元,以上共计597500元。2018年7月17日,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滨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合川金科世界城支行向原告本人支付100000元。2018年12月15日,宋滨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合川金科世界城支行向刘某(被告称系原告合伙人)支付30000元(微信20000元,银行卡10000元)。2019年1月28日,宋滨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合川金科世界城支行向原告本人转账支付180000元。2019年4月30日,宋滨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合川金科世界城支行向原告开具发票的劳务公司(重庆瀚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转账支付200000元,以上宋滨个人支付的工程款总额为510000元,该款系被告陈述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滨为推进涉案工程进度向原告支付的涉案项目工程款,原告确认收到该款,但称该款项系另一项目工程款,即系合川区渭沱物流园区电力施工工程项目的工程款。庭审中原被告双方陈述,另一项目工程,即合川区渭沱物流园区电力施工工程也是由原告施工。
2019年8月20日至2019年9月12日,被告与中铁二十三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共同对涉案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其中被告系2019年8月20日签章确认),并作出工程竣工报告单,该报告单载明竣工时间为2018年8月,在“完成工程量简介”项中载明:“合川区、潼南区架空线路(包含全部配件)合计总长:8.263千米”。同时载明:“竣工后经合川区、潼南区供电公司整体验收合格后准予通电(已通电运行近一年)”。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原告举示的《电力施工合同》、银行流水清单、被告举示的电子回单、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认证,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举示的其与四川省岳池送变电工程公司签订的电力施工合同及附件因原告并未确认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由于被告与四川省岳池送变电工程公司签订电力施工合同的时间是2019年10月14日,根据被告和原告的陈述,案涉工程已于2018年10月1日实际交付使用,故该证据不能证明其与原告签订的电力施工合同失效或解除,故以上证据以及被告举示的支付给四川省岳池送变电工程公司20万元的证据达不到证明目的,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以确认。被告举示的(2018)渝0117民初11063号民事判决书涉及被告证明支付原告工程款应由其提供足额发票为前提,但该案所涉工程与本案不是同一工程,本案中虽然原被告约定在支付时“由乙方向甲方一般纳税人税率为10%增值税专用发票”,意思应为在被告支付工程价款时原告应向被告提供税率为10%增值税专用发票,但此约定应为双方约定的附随义务,在未明确约定其构成拒付工程款的前提时,不构成被告先履行抗辩权或同时履行抗辩权的条件,故该项证据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被告举示的国网重庆合川区供电公司安全质量监督整改通知书、支付他人的收款证明,因证明事项为证明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发生安全事故和被告另行委托他人施工,由于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也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以确认。被告举示的手机银行转账记录(明细)、中铁二十三局的竣工验收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承包建设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本案原告系自然人,不具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其与被告吉林翰群公司签订的《电力施工合同》,违反上述禁止性规定,是无效的。由于该涉案工程已于2018年10月1日交付使用至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所涉项目工程已于2018年10月1日经合川区、潼南区供电公司整体验收合格后予以通电运行使用,被告虽反驳认为原告未施工完毕,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其反驳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参照合同约定请求被告吉林翰群公司支付工程价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涉案工程总造价的认定问题。本案中,参照原被告签订的《电力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造价采用的是工程总造价包干,例外情况仅是“如果变压器原定位置发生改变导致线路长度发生改变,其线路工程费用据实结算”。合同虽然无效,但在原告施工并交付使用后,对合同造价进行包干的约定应参照执行。审理中,被告并未提供变压器原定位置发生改变的证据,虽然被告在其与中铁二十三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的竣工报告中确认了工程架空线路总长8.263千米,但被告与原告并未约定以此为结算依据,故被告认为原告对工程劳务报价重复计算以及根据上述竣工报告载明内容进行结算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确认涉案工程总造价为包干总价1147000元。
关于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价款的认定问题。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工程价款547500元(2018年8月4日,本案被告通过其重庆分公司向原告转账支付工程款150000元;2018年8月28日,被告通过其重庆分公司向原告转账支付工程款30000元;2019年1月24日,被告通过其重庆分公司向原告转账支付工程款100000元;2019年7月16日,被告通过其重庆分公司向原告转账支付工程款267500元,共计547500元),但被告举示证据证明2018年8月24日通过其重庆分公司支付了原告5万元,原告虽对收到该款无异议,并认为该款系另一工程项目款项,但原告并未举示证据佐证不系涉案工程款的证据,结合同时期被告支付款项的惯性做法,本院认定该款为支付涉案工程价款。另,由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滨个人支付给原告的51万元,被告陈述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滨是为推进涉案工程进度向原告支付的涉案项目工程款,原告确认收到该款,但称该款项系另一项目工程款,由因原告未举示证据佐证其陈述,本院认定,宋滨个人支付给原告的51万元系代被告支付给原告的涉案工程项目款。综上,本院认定被告已支付原告涉案工程价款1107500元(547500元+50000元+510000元)。
关于被告吉林翰群公司承担资金占用损失的计算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利息应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起计付。本案中,被告与中铁二十三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虽于2019年8月20日至2019年9月12日共同对涉案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但验收单载明“竣工后经合川区、潼南区供电公司整体验收合格后准予通电(已通电运行近一年)”,结合该验收单载明的竣工时间为2018年8月,该验收应是被告对原告将涉案工程施工完工成后由供电公司整体验收后的追认,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从2018年10月2日起应由被告支付包干工程价款并计付利息损失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吉林翰群公司应参照合同约定于2018年10月2日将工程款1089650元支付给原告,并于2019年10月2日前支付给原告质保金57350元,二项共计1147000元(包干价),被告于2019年10月2日前已支付1107500元,尚欠39500元。对于利息计算标准,因双方未作约定,故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对原告超过本院认定的应由被告支付其工程款的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吉林省翰群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工程款395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39500元为基数,从2019年10月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25元,减半收取4862.5元,由原告***负担4538.5元,被告吉林省翰群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东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邱玉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