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吉2401民初6227号
原告:***,女,汉族,汉族,无职业,现住延吉市。
被告:***,男,汉族,吉林省春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现住延吉市。
被告:吉林省春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延吉市。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被告***、吉林省春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预交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员金贤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梁春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