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吉2401民初10200号
原告:延边博宁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延吉市长白西路。
法定代表人:程景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小龙,该公司职员。
被告:延边万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延吉市河南街天池路。
法定代表人:冀春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冀鸿翔,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宗巍,吉林诚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延边博宁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宁公司”)诉被告延边万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兴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小龙,被告万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冀鸿翔、王宗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博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万兴公司支付万兴嘉园扩建项目未付工程1173435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20年7月20日至清偿为止,),违约金67765元(以1173435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20年7月20日至清偿为止,超过56天双倍计算。);2.判决万兴公司支付万兴嘉园扩建项目提前开具发票的税金滞纳金102215.94元;3.判决万兴公司支付因万兴嘉园扩建项目造成博宁公司生产经验困难、信誉受损及灭失工程量造成的损失及补偿200000元;4.判决万兴公司承担因本案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等其他相关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4月28日,博宁公司与万兴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博宁公司负责总承包施工万兴嘉园扩建项目。2019年12月,根据施工进度及万兴公司要求,博宁公司为其开具增值专用发票,开票额度280万元,万兴公司随后接收了发票并进行税务抵扣万兴公司负责人以工程款审计、家庭私事等事件为由一直拖欠剩余工程款1173435元,且万兴公司一直未对多开发票部分的工程款及税金进行及时退费或提出相应解决方案,造成了博宁公司无法按时缴纳税金,并对博宁公司生产经营和税务评价及企业信用造型了严重损失。现请求法院判决万兴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1173435元及提前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滞纳金102215.94元。【计算方式:含税应收账款2800000元,增值税(9%)231192.66元,城建税、教育附加税、地方教育附加税25431.19元,印花税840元,水利基金1541元,企业所得税84000元。合计343004.85元。】,【滞纳金按照国家税务部门相关处罚规定,按照应缴纳税款的万分之五每日计算,应纳税日期2020年1月1日至今2021年8月18日拖欠税金595天,滞纳金总额102215.94元。】,万兴公司拖欠工程款及发票税金造成博宁公司生产经验困难、信誉受损及灭失工程量造成的损失及补偿200000元。
万兴公司辩称:1.博宁公司要求万兴公司支付工程款1173435元的诉讼请求金额错误不应予以支持。本案建设工程实际施工人员为张啸生和孙学勇,其二人借用万兴公司的资质与万兴公司在2019年4月28日签订了万兴嘉园扩建项目建设施工合同书,张啸生和孙学勇组织工人自2019年5月中旬进场开始施工,因万兴嘉园扩建项目需增加水泥地面,双方口头约定增加该部分工程量。2019年12月31日,万兴嘉园扩建项目全部施工完毕,2020年3月20日通过相关部门竣工验收,并于6月4日验收备案。2020年7月20日,经双方结算工程款为3270725元,双方签订了建设项目结算书。经核算,自2019年6月13日起至2021年6月3日止,万兴公司分9笔向博宁公司账户支付工程款803000元;分19笔向张啸生账户支付工程款143万元;分1笔向孙学勇账户汇入工程款2万元,万兴公司共计支付工程款为2253000元。另根据建设施工合同书第二部分通用合同条款第8.4.2项的约定,博宁公司采购的材料应按监理人的要求进行检验或试验,检验或试验费用由博宁公司自行承担,万兴公司代替博宁公司向质监站支付材料检测费21730元,应冲抵工程款。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书附件3工程质量保修书第二条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第15.3.1(三)项工程结算并经审核完成后,发包人扣留竣工结算总价款的3%作为质量保证金的约定内容,双方结算总工程款的3%应作为质保金由万兴公司扣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的规定,本案建设工程质保期尚未届满,博宁公司无权要求万兴公司支付总工程款中的质保金98121.75元,故万兴公司拖欠博宁公司工程款仅为897873元,博宁公司诉请要求万兴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1173435元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2.博宁公司支付相应利息的主张不应予以支持。双方签订建设项目结算书中并未对工程款支付方式进行明确的约定,且博宁公司从未制作和提供工程量进度清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规定,2020年7月20日双方结算确定总工程款后,博宁公司于7月24日向万兴公司交付建设工程的全部材料才应视为交付建设工程,才应开始计算利息。根据建设施工合同书第二部分通用合同条款第12.4.4(2)项的约定,逾期支付工程款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故博宁公司要求万兴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暂定10万元的主张不应予以支持。因博宁公司施工房屋的伸缩缝未连接妥当,造成房屋连接处大面积的漏水,经博宁公司多次维修至今未能修复,且博宁公司施工的水泥地面存在多处严重质量问题一直未能解决,水泥路面并不符合国家发布的水泥混凝土路面施工及验收规范规定标准,且至今未能予以维修,故万兴公司有权拒绝支付剩余工程款。3.博宁公司要求万兴公司支付提前开具发票的税金滞纳金的主张和补偿20万元的主张于法无据,不应予以支持。根据我国税法的规定,获得收益的主体应依据收益额度进行纳税,故工程款的组成中已包含了税金,因由博宁公司自行缴纳。万兴公司已经向博宁公司支付了227万余元的工程款,支付工程款比例已达69%,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的规定,逾期支付工程款时发包方应依法支付相应的利息,双方并未约定逾期支付工程款由发包方承担税款,故博宁公司的主张于法无据。另博宁公司请求万兴公司支付的生产经验困难,信誉受损及灭失工程量造成的损失均没有任何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要求万兴公司补偿20万元的诉讼主张已发不应予以支持。综上,博宁公司承建的房屋和水泥路面一直未能修缮完毕,博宁公司要求万兴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主张数额和利息存在错误,驳回博宁公司的诉讼请求。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的约定,逾期付款时发包方仅是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所以本案中违约金及利息同一请求事项,不应重复计算,另博宁公司要求双倍支付违约金的主张不应予以支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28日,博宁公司和万兴公司签订了《万兴嘉园扩建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要内容为:“1.万兴公司将位于天池路北侧、延新小学西侧万兴嘉园扩建项目发包给了博宁公司,工程承包范围为土建、给排水、采暖、电气工程施工(工程量清单所含的全部内容);2.工期为自2019年4月30日至2019年12月31日,签约合同价为3562413元;3.通用条款8.4.2承包人采购材料与工程设备的保管与使用。承包人采购的材料和工程设备由承包人妥善保管,保管费用由承包人承担。法律规定材料和工程设备使用前必须进行检验或试验的,承包人应按监理人的要求进行检验或试验,检验或试验费用由承包人承担,不合格的不得使用;4.14.2(2)竣工结算审核,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发包人应在签发竣工付款证书后的14天内,完成对承包人的竣工付款。发包人逾期支付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逾期支付超过56天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支付违约金;5.15.3.1(三)承包人提供质量保证金的方式为工程结算并经审核完成后,发包人扣留竣工结算总价款的3%作为质量保证金;6.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工程合理使用年限,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为5年,装修工程为2年,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工程为2年,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住宅小区内的给排水设施、道路等配套工程为1年;消防2年,工程缺陷责任期为24个月;7.专用条款16.1.2(三)发包人违约的责任,发包人自行取消本合同工作内容、或转由他人尚未实施的,发包人应撤销其决定,如已实施的,发包人根据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将该项工作利润的50%支付给承包人。”2020年1月份开始,万兴公司预售涉案房屋。2020年3月20日,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完毕。
2020年7月20日,博宁公司和万兴公司结算的涉案建设项目总工程造价为3270725元(3194899元+75826元)。万兴公司向博宁公司支付了2253000元(803000元+133万元+向张啸生支付10万元+向孙学勇支付2万元)。万兴公司支付了博宁公司购进的绝热用挤塑料聚苯乙烯泡沫塑料、抹面胶浆等材料的检验费21730元。
2019年12月31日,博宁公司向万兴公司开具了280万元的增值税发票,税额总额为231192.64元。
另查,张啸生和孙学勇是博宁公司雇佣的涉案工程负责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博宁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20年7月20日工程结算书2份、接收单、吉林省增值税专用发票28张;万兴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结算书2份、材料验收清单、接收单。
博宁公司提供2020年12月5日单位工程结算书两份主张万兴嘉园扩建工程中采暖工程、给排水工程的工程价款,首先,2020年7月20日双方对工程价款已结算完毕,且于7月24日万兴公司接收了涉案工程的相关材料;其次,庭审时博宁公司自认该工程实际施工人并不是博宁公司,博宁公司向万兴公司主张该工程款之后向万兴公司指定的实际施工人支付该款,且所提供的结算书中万兴公司亦未在审核单位处盖章确认;最后,博宁公司从2020年7月20日开始向博宁公司主张拖欠工程款的利息及违约金。综上,2020年12月5日的两份结算书,不予采信。
博宁公司提供万兴嘉园扩建工程结算报卷,证明博宁公司200多万元工程量灭失,要求万兴公司补偿20万元利润。因该结算报卷是博宁公司制作,且万兴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亦未加盖公章或签字确认,因此对其证据不予采信。
万兴公司提供的照片,无法证明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因此对其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博宁公司与万兴公司签订的万兴嘉园扩建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涉案工程已经完工并经过验收,即博宁公司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工程建设义务,万兴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工程款的给予义务。涉案工程经审定并经双方确认价款为3270725元,万兴公司向博宁公司已支付的工程价款为2253000元。双方在合同通用条款中约定材料检验费由承包方即博宁公司承担,万兴公司抗辩从总工程款中扣除材料检验费21730元的主张成立,且庭审时博宁公司对此予以认可,因此万兴公司尚未支付的工程款数额中扣除材料检验费21730元。双方在工程质量保证书中约定,工程结算并经审核完成后,发包人万兴公司扣留竣工结算总价款的3%作为质量保证金,涉案工程于2020年3月20日竣工验收,工程质量保修期未过,因此应从总工程款中扣除质量保证金。综上,万兴公司欠付博宁公司工程款本金为897873.25元(3270725元-2253000元-21730元-3270725元×3%)。
博宁公司是否可以同时主张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和违约金问题。不论是利息还是违约金,都是对损失的一种衡量的计算标准,因此本质上均属于违约损失的范畴,博宁公司同时主张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和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发包人即万兴公司应在签发竣工付款证书后的14天内,完成竣工付款,逾期支付工程款,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逾期支付工程款超过56天,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支付违约金。双方于2020年7月20日对涉案工程款进行结算,万兴公司应在2020年8月3日(14天内)之前结清工程款。因此应从2020年8月4日开始计付违约金。违约金以尚欠工程款897873.25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4日起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2倍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2倍计算。
博宁公司主张提前开具发票的税金滞纳金102215.94元问题。博宁公司作为纳税人应依法履行纳税义务。双方结算的工程款中包含税金,且博宁公司已向万兴公司主张逾期支付工程款违约金,现博宁公司要求万兴公司支付税金滞纳金,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博宁公司主张损失及补偿20万元问题。博宁公司主张万兴公司将工程的一部分转包给了他人,且主要材料与供应商直接结算,造成工程量的灭失,但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且主张实际施工的工程价款为5043648元,但亦是单方制作万兴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因此博宁公司的该部分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延边万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延边博宁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897873.25元及违约金(以尚欠工程款897873.25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4日起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2倍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2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延边博宁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以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标准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981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9490.50元,由原告延边博宁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2601.50元,由被告延边万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68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申爱顺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刘 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