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华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苏州市东吴家用电器有限公司与华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华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等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武商初字第42号
原告苏州市东吴家用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经济开发区爱丽洒大楼。
法定代表人陈荣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刚,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贾健,江苏新天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南区。
法定代表人王小明,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江苏华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南区凤鸣路。
法定代表人杭晓阳,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常州富都滨湖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常州市武进经济开发区揽月路666号。
法定代表人陈礼斌,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苏州市东吴家用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吴公司)诉被告华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盛集团)、江苏华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盛公司)、常州富都滨湖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都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高璐独任审理,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东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刚、贾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盛集团、华盛公司、富都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吴公司诉称:2013年5月初,富都公司与原告联系购买彩电。签订合同前,富都公司声称常州市武进西太湖滨湖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是投资方,具体签订合同主体由投资方决定。最终,签订合同时由常州华盛市政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作为合同需方签章。合同履行过程中,由华盛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476000元,原告遂将彩电送货至富都公司并安装到位。原告亦已开具发票于华盛公司。后常州市华盛市政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更名为华盛集团。现原告对货款204000元催要无着,请求法院判令:一、三被告支付货款204000元;二、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877.57元(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4年12月25日)。三、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华盛集团、华盛公司、富都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东吴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合同1份、发票8份、发票签收单、验货签收单、付款凭证。三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华盛集团庭后提供赵刚领取204000元货款的收条、东吴公司授权赵刚领取货款204000元的授权书,证明双方之间货款已经结清,东吴公司并未主张利息,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赵刚签字仅表示货款结欠,并未放弃损失赔偿的主张。本院对被告提供证据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4日,东吴公司与常州华盛市政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供货合同1份,约定:东吴公司供应总价为680000元的三星电视;合同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先预付70%,到货安装验收,合格后5个工作日再付20%,余款10%作为质保金,为期1年,期满后5个工作日一次性付清余款;供货项目为富都公司电视项目;到货后一周内验收,超过一周,则视同验收合格。富都公司作为鉴证方在该合同上盖章。2013年7月11日,华盛公司向东吴公司转账支付146000元,以承兑汇票方式支付33万元。2013年9月4日,东吴公司将三星电视交付富都公司,富都公司确认收到合同约定的电视,安装质量符合要求。合同履行过程中,东吴公司依据常州华盛市政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指示,开具增值税发票于华盛公司。2014年6月26日,华盛公司确认已收到东吴公司开具的总金额为68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现原告对余款204000元催要无着,遂诉至法院。2015年1月4日,东吴公司出具授权书1份,载明:现授权本公司员工赵刚前来领取货款204000元。同年1月5日,赵刚领取华盛公司向东吴公司支付的20万元承兑汇票及4000元电汇,并在记账凭证上签字全部结清。故东吴公司放弃第一项诉讼请求。
另查明,2014年6月12日,常州华盛市政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华盛集团。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向东吴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主体是谁。
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本案中,与东吴公司签订合同的买受人为华盛集团,华盛集团应当承担付款责任。对于华盛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本院认为,东吴公司向华盛公司开具发票及华盛公司向东吴公司支付货款的行为,均为依据华盛集团的指示。华盛公司作为第三人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华盛集团作为买卖合同付款责任的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东吴公司承担责任。故华盛公司不应对东吴公司的承担违约责任。对于富都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本院认为,富都公司并非供货合同的买受人,东吴公司依据华盛集团指示向富都公司送货,富都公司作为实际收货人无需对货物承担付款责任。
综上,华盛集团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履行付款义务。本案中,富都公司于2013年9月4日确认收货安装合格,原告并未提供验收合格的相关证据,故依据约定为到货后一周即2013年9月11日视同验收合格。华盛集团应当于安装验收合格后5个工作日即2013年9月16日前支付136000元,并依据合同约定,于1年质保期满即2014年9月11日后5个工作日即2014年9月16日前付清余款68000元。现华盛集团未依约付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对于被告辩称原告已放弃逾期利息诉请的意见,本院认为,虽然原告工作人员赵刚在记账凭证上余额注明全部结清,但该注明仅表示货款全部结清,并无放弃逾期利息的意思表示,故被告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此,原告要求华盛集团承担逾期付款责任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为自愿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盛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苏州市东吴家用电器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36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9月1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4年12月25日止,以68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9月1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4年12月25日止)。
二、驳回原告苏州市东吴家用电器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39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苏州市东吴家用电器有限公司负担4289元,被告华盛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开户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80×××63)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高璐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梁程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