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融奥建筑保温工程有限公司

李友与吉林省融奥建筑保温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105民初1461号
原告:李友,男,1952年11月9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伊丹镇车家村二组。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城锋,吉林显尊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吉林省融奥建筑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宽城区兰家镇丛家村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李奕斌,经理。
原告李友与被告吉林省融奥建筑保温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以下简称融奥公司)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城锋、被告融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奕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拖欠的质保金8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6月15日-2016年7月22日按年利率6%计算)。事实和理由:2012年5月5日,原、被告签订外墙保温施工清包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建的太古广场1#保温工程进行外墙施工,同时约定工程款的5%做为质保金,工程完工一年后付清。原告如期为被告完成施工,且己结算完毕。但被告拖欠原告质保金80000元,其中2012年拖欠60000元、2013年拖欠20000元,以上款项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支付保证金及利息。
被告融奥公司辩称,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和事实均有异议。1、原告施工的工程至今还存在质量问题,至今也没有验收,被告手中有甲方给的维修通知单和被告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证据,被告实际尚欠原告质保金31342元。2、虽然合同中签了一年的保修期,但民用保温工程的保质期限是5年,合同己违反了保修条例;由于工程有质量问题,所以保修期应延长,被告保留起诉原告增加保修金到10万元的权利。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有争议的事实是拖欠质保金的数额,原告主张的质保金80000元,其中包括2012年的60000元、2013年的20000元,被告认为至目前为止只欠原告质保金31342元。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2013年度李友外墙保温结算表一份,在表格的下方空白处有手写文字,载明:2012年质保金6万元、2013年质保金2万元,落款处由被告融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奕斌签字。被告对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李奕斌虽然在结算单上签字,但不代表是对拖欠质保金数额的确认。因外墙保温施工清包合同书中己明确约定,工程款中的5%做为质保金,2012年6月15日工程完工一年后付清质保金。原告将保温工程完工后,并交付被告己超过一年的时间,原告在向被告协商给付质保金时,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李奕斌在结算表上面签字,说明被告对拖欠2012年质保金60000元、拖欠2013年质保金20000元的事实知晓并确认,该份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所以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提供一份自制的李友付款明细表和万晟康城一期扣款通知单,以此证明因原告的施工质量不合格而产生了维修款,被告认为应从原告的质保金中扣除,因原告主张的是太古广场工程的质保金,而不是万晟康城项目的质保金,且李友付款明细表中2012年度没有体现维修扣款这一项目,所以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否认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外墙保温施工清包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律禁止性规定,是有效合同。原、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相应的义务,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助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在外墙保温施工清包合同书中约定质保金的给付时间,被告应按照约定的时间和己经确认的数额,将拖欠的2012年度质保金60000元支付给原告,被告延迟给付的,应承担违约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自2012年6月15日至2016年7月22日按照年利率6%支付延期付款的利息,因合同中约定2012年的工程竣工日期是2012年6月15日,一年后即2013年6月15日,所以2012年度延期给付质保金的日期应自2013年6月16日开始计算,利率按年利率6%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2013年的质保金20000元,原告不能提供双方对质保金给付时间如何约定的相关证据,该笔质保金是否己到给付期限的证据不足,待被告有相关证据证明该笔质保金己到给付期限时,原告再另案告诉。对于被告辩称原告的施工质量不合格,扣除维修费后应返还31342元质保金,因被程告不能提供维修费真实发生的相关证据,故被告的抗辩观点,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给付2012年度的质保金60000元及延期支付的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吉林省融奥建筑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李友2012年度的保温工程的质保金60000元及延期付款利息,自2013年6月16日至2016年7月22日按年利率6%计算;
二、驳回原告李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原告李友负担250元,被告吉林省融奥建筑保温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翟 君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东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