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融奥建筑保温工程有限公司

吉林省融奥建筑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吉01民终5004号
上诉人吉林省融奥建筑保温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忠利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2020)吉0103民初20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融奥建筑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二审上诉称:1.请求依法改判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法院作出的(2020)吉0103民初2088号民事判决,尚欠付应付质保金5017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吉林融奥建筑保温公司2018年曾向张忠利支付的工程款项45000元,其中包含应返还质保金11806元,故应予以扣除;2.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张忠利应承担维修费用及扣款。
张忠利二审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张忠利一审诉称: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欠付质保金共计109,381元。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多扣的维修扣款12,018元。3.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返还质保金的利息,利率按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时止。事实和理由:被告承接外墙保温施工工程,原告为施工人,带队承揽被告各项工程中的清工部分。2014-2017年,原告承揽了被告十余处外墙保温工程,双方均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有合同文本及对账单。根据双方约定,原告施工完成后,被告留取5%的质保金作为维护费用,质保期2年满后返还给原告,但被告以自己其中一个工程没有收到发包方的工程款为由,始终拒绝向原告支付所有工程的质保金,欠付质保金109,381元。另外,被告在2017年以原告2014年的工程质量不合格需要维修为由(已超出质保期),无理克扣原告质保金及工程尾款12018元。以上费用原告不断追索,被告始终搪塞。综上所述,请人民法院依法裁判,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保护原告的合法权利
吉林省融奥建筑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一审辩称,我们对原告提出的质保金109,381元提出异议,在此期间,我们分两次支付给原告45,000元和40,000元,针对原告提出的返还多扣的维修款12,018元有异议,我有地产维修扣款维修单及工人的施工记录。对原告在事实与理由提到的内容也有异议,这个工程存在严重的施工质量问题,甲方为此罚款50,000元,原告所提到2014至2017年承揽被告外墙保温质保金未返还,是质保期未到,不具备返还条件。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张忠利自融奥公司处承揽并完成大禹褐石二期、信达龙湾外墙保温清包工程,双方结算单显示质保金56,823元;2015年承揽完成吴中北国之春、宽城法院、大禹褐石三期、中麒、卓阳中华城外墙保温工程,结算单显示质保金26,364元;2016年承揽完成新城吾悦商业、合隆震林商厦外墙保温工程,结算单显示质保金11,434.5元;2017年承揽新城吾悦外墙保温工程,结算单显示质保金9486.8元。2018年9月10日,融奥公司单位员工曹雪向张忠利转款40,000元,银行交易明细中显示该款项系2014年信达龙湾退质保金。另查明,大禹褐石公园三期外墙保温施工于2014年10月25日验收合格,信达龙湾项目一期外墙保温及涂料施工于2014年12月20日验收合格,宽城法院审判业务用房外墙保温工程于2015年9月20日验收合格,吴中北国之春二标段外墙保温工程于2015年12月15日验收合格。
一审法院认为,张忠利与融奥公司未签订书面合同,且张忠利不具备工程施工资质,故张忠利与融奥公司间形成无效合同关系,但张忠利作为实际施工人向融奥公司主张到期质保金及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特定标准履行。……”,本案案涉工程根据《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在正常使用条件下,保温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5年。保温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保温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内发生质量问题的,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双方未书面约定保修期限,现无法查明口头约定质保期为2年,外墙保温质保期为5年系行业惯例,亦符合法律规定,故张忠利此次起诉中,根据其举证双方达成一致意见的结算单记载,双方对案涉质保金的约定,均按年度计算,现仅有2014年两处工地所涉工程全部质保期满,而其余年度工程质保期亦不能在结算单中分辨出各自工程质保金数额,只能视为尚未全部到期;再结合融奥公司于2018年向张忠利退质保金40,000元一节,在2014年年度质保金中,融奥公司仍有16,823元未予支付,其余质保金张忠利可按年度待质保期满再行主张权利。关于张忠利主张返还多扣维修扣款,根据现有证据,双方对扣款金额尚未达成一致,现质保期已满的2014年度未查明有需要返还的款项,故该主张不予支持。张忠利主张2014年质保期逾期利息自质保期满当年11月1日起算,但根据证据体现信达龙湾验收时间为2014年12月20日,未能证明2014年度中大禹褐石具体竣工验收时间,故可自2014年度工程质保期满5年起,按年度计算质保期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保护。融奥公司认为张忠利施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应在质保金中扣除发生的维修费用,但未能举证证明发生质量问题后已及时告知张忠利,并要求张忠利进行维修,现融奥公司未经张忠利同意将自行维修发生的维修费用及被发包单位扣款的费用计算至张忠利应扣款项中,缺少证明力,亦未能证明已实际发生,故其抗辩主张无法予以采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吉林省融奥建筑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张忠利2014年度质保金16,823元,并自2020年1月1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支付逾期利息。二、驳回张忠利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1.关于质保金应返还数额问题,双方对应返还质保金数额56823元均无异议,庭审中经本院核实,2018年吉林融奥建筑保温公司累计向张忠利返还质保金51806元,故吉林融奥建筑保温公司应返还张忠利质保金数额5017元。据此一审认定应返还数额错误,二审予以纠正。2.关于吉林融奥建筑保温公司主张案涉保温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应予从质保金中扣除维保费用的问题,吉林融奥建筑保温公司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且未就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申请司法鉴定,故其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信。但其可就案涉工程质量问题产生的维修费用及扣款向张忠利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相同。另查明,吉林融奥建筑保温公司2018年2月13日向张忠利支付工程款45000元,其中包含待付工程款33194元,质保金11806元。
一、变更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法院作出的(2020)吉0103民初208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上诉人吉林省融奥建筑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后立即返还被上诉人张忠利2014年度质保金5017元及利息(利息自2020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维持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法院作出的(2020)吉0103民初2088号第二项即:驳回被上诉人张忠利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221元,由上诉人吉林省融奥建筑保温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新华 审判员  于佳鑫 审判员  张海胶
书记员  张佳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