松原市精程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中航长城大地建工集团吉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松原市精程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吉林省宏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乾安第一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吉0723民初2426号
原告:中航长城大地建工集团吉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海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向新,吉林策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原审原告):松原市精程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文祥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峰,男,1975年4月6日出生。
被告(原审被告):吉林省宏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乾安第一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金业,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宁华,男,1952年2月22日出生,汉族,松原市人。
原告中航长城大地建工集团吉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航吉林建设公司)因被告松原市精程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松原精程公司)与被告吉林省宏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乾安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宏利乾安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吉0723民初2696号生效民事调解书,向本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航吉林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向新、被告松原精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峰、被告宏利乾安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宁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航吉林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确认被告双方调解协议无效并撤销乾安县人民法院(2016)吉0723民初2696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内容。事实和理由:2011年4月,原告中航吉林建设公司与被告宏利乾安分公司签订了建设承包合同,原告承包了宏利乾安分公司开发的乾安县芙蓉小区1-2号楼、5号楼、6号楼、7号楼的建设工程,工程总面积约4万平方米,总造价约8000万元,其中7号楼的建筑面积为47000平方米。2016年11月9日,二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在乾安县人民法院达成调解协议,宏利乾安分公司同意将乾安县芙蓉小区7号楼的部分工程款4924068元于2016年11月13日前支付给松原精程公司。原告认为二被告存在虚假诉讼行为,并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同时导致如下无法解决的法律后果:1.竣工验收问题,乾安县芙蓉小区7号楼的建筑施工的报检手续都是以原告的名义进行的,与松原精程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如果调解书生效将导致验收时存在报检质量报告和报检单位不一致的问题,使7号楼永远不能验收合格交付使用;2.地方税务局将依据工程承包合同向原告收取建筑税款,松原精程公司却不需缴纳税款。基于上述原因,我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法》第五十六条,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航吉林建设公司虽与宏利乾安分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中航吉林建设公司并未实际施工,均由其他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中航吉林建设公司的名义施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乾安县芙蓉小区7号楼的实际施工者为肖峰,肖峰不具有建设工程的施工资质,肖峰实际是借用中航吉林建设公司的名义进行施工,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故中航吉林建设公司虽与宏利乾安分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认定无效,合同无效自签订之日起自始无效,中航吉林建设公司无权依据合同向宏利乾安分公司主张权利,宏利乾安分公司向谁支付工程款与中航吉林建设公司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也未侵害中航吉林建设公司的合法权益,中航吉林建设公司不具有第三人的主体资格,无权对本案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综上所述,应驳回中航吉林建设公司的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航长城大地建工集团吉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退回原告中航长城大地建工集团吉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丛宪仁
审 判 员  查 多
人民陪审员  张金莲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健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