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吉0781民初481号
原告:***,男,1984年9月10日生,汉族,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
被告:松原市精程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松原市精程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扶余分公司,住所地:扶余市。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松原市精程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松原市精程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扶余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24日立案。原告***于2023年3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40297.00元,由原告自行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 **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