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宝捷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吉林省宝捷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湘0104民初2692号
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南港工业区综合服务区办公楼D座三层301-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717884165M。
法定代表人:詹纯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赛刚,湖南道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省宝捷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伊通满族自治县伊通镇正阳街B4-8-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0323673309520F。
法定代表人:梁艳民。
被告:毕宝杰,男,1964年5月1日出生,满族,户籍住址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
被告:胡明,女,1981年1月16日出生,满族,户籍住址长春市南关区。
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诉被告吉林省宝捷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毕宝杰、胡明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4日立案。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于2022年3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以双方正在和解为由,要求撤回对被告吉林省宝捷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毕宝杰、胡明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吉林省宝捷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毕宝杰、胡明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23774元,减半收取计11887元,由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承担。
审 判 员 柳晓寒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日
法官助理 郭领先
书 记 员 舒 放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