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吉0323民初1936号
原告:***,男,1973年5月13日生,满族,现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洪辉,吉林春乾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诉讼代理。
被告:吉林省宝捷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伊通镇。(以下简称为宝捷集团,未到庭)
法定代表人:梁艳民,执行董事。
被告:吉林省铠绎农牧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马安山镇。(以下简称为铠绎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继伟,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雪东,吉林崇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诉讼代理。
被告:周振山,男,1978年12月8日,汉族,无职业,现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
原告***与被告吉林省宝捷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吉林省铠绎农牧业发展有限公司、周振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日立案后,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洪辉,被告铠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雪东,被告周振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宝捷集团经本院依法送达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文书,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药费26,326.62元、误工费47,056.50元(150日×313.71元)、护理费13,481.10元(90日×149.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17天×100元)、交通费2000元、营养费6000元(60日×1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鉴定费3900元,合计:115,464.22元;二、诉讼费、代理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受雇于被告周振山开车拉山皮土。被告宝捷集团为“满乡风情七彩伊通”田园综合体温泉酒店建设项目工地用地单位,被告铠绎牧业为该工程项目建设单位。2021年4月2日22时,原告开车在上述工地装山皮过程中,宝捷集团和铠绎牧业公司的司机驾驶钩机将原告碰伤。原告住院17天,诊断为骨折,花出医药费26,326.62元。三被告拒未赔付,多次协商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出起诉。
被告宝捷集团辩称,本案案由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原告自述受雇于周振山,为周振山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伤害,依法应当由周振山或其自身承担责任,与被告无关。原告与宝捷集团之间既无劳动关系,也不存在劳务关系。原告所述“满乡风情七彩伊通”项目是由被告铠绎公司投资开发建设的,宝捷集团与铠绎公司是两个独立的民事主体,对原告的损伤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铠绎公司辩称,“满乡风情七彩伊通”项目是铠绎公司单独经营项目内容,与其他公司无关。本案案由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原告与铠绎公司没有劳务合同关系,并非铠绎公司雇佣的工作人员,铠绎公司不应成为本案被告。经调查了解,***的损伤是其个人摔伤造成,与铠绎公司无关。铠绎公司对原告损伤没有过错,无需向其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周振山辩称,原告是给我开车,原告受伤时我不在现场。听说原告是离车很远的地方受的伤,是否是钩机刮的,如何形成的伤我不清楚。
本院经庭审后认为,原告的诉请存在两个法律关系,即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与身体权、健康权纠纷。庭审过程中,本院向原告当庭释明,是否选择其中一个法律关系进行诉讼,还是坚持按现在诉请诉讼,原告坚持现在的诉请。原告现在的诉讼请求,属于诉讼请求不明,原告可根据本案事实,另行选择提起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75元(已减半),返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春辉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