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宝捷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伊通满族自治县诚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吉林省宝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吉0323民初257号



原告:***,男,1967年3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

被告:伊通满族自治县诚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伊通镇正阳路西市场综合楼4-201。

法定代表人:毕宝杰,董事长。

被告:吉林省宝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伊通镇正阳街B4-8-1。

法定代表人:毕宝杰,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伊通满族自治县诚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吉林省宝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经济损失:426,325.03元。1、医疗费:344,472.38元;2、检查费:780元;3、误工费:75814、15元(每天207.71元X365天);4、伙食补助费:2800元(每天100元X28天);5、护理费:23,158.50元(每天154.39元X150天);6、营养费:9000元(每天100元X90天);7、后续治疗费:45,000元;8、鉴定费:3300元;9、交通费:2000元;10、伤残补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另行告诉。计:506,325.03元。被告垫付80,000元,被告应给付426,325.03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8月30日,原告在吉林省宝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部所属的宝捷金座工地从事力工工作。原告受雇的当天午休时,在被告施工未完工的住宅楼内地面休息,下午1点25分左右,原告起来准备开工去干活,往出走时,原告休息楼内因工地电梯并没有安全护栏和警示标识,导致原告从电梯井处掉进地下室摔伤。致使原告胸骨剑突骨折,右侧第三肋骨骨折,双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纵隔积气,心包积液伴积气、右肱骨远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侧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右手三角桡骨及豌豆骨骨折、左侧肾上腺挫伤、右侧桡神经等损伤。原告被送至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抢救治疗。事故发生后,被告只垫付部分医疗费,其余损失被告拒绝赔付,双方因赔偿事宜未达成协议,故诉至法院。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如所请。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并同案诉讼,但吉林津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骨折后内固定物邻近肢体大关节,对伤残等级的鉴定结果会有影响,目前损伤后果的伤残等级暂不宜评定,待内固定物取出术后2个月以上实施鉴定”。本院认为,因其伤残等级未能评定,故伤残赔偿金的数额亦无法确认,原告的诉请因无依据而不明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所以原告的起诉应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847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佳慧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白 楠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