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宝捷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吉03民终4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86年2月11日生,满族,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远,吉林崇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1年6月11日生,汉族,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2年5月3日生,汉族,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春,吉林崇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宝捷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毕宝杰,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吉林省宝捷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捷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吉0323民初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2021)吉0323民初53号民事判决,依法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承担20%责任明显不当,其应当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所有的车辆大箱板没有固定牢固,致使***在往车上攀爬的过程中因大箱板脱落将其腿部砸伤。***受伤与大箱板没有固定牢固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应当全部的赔偿责任。**作为雇主是没有任何过错责任的。二、***的误工费应当按月进行计算,而不应按天予以保护。吉林省2019年度农村的月工资为3479.17元,司法鉴定机构评定的误工时间为270天,即9个月,9个月×3479.17元=31312.53元。三、营养费应当按每天30元计算,而不应保护每天50元。
***辩称,**未对***如何装卸货物进行技术交底,***也不知道所要卸载的车辆的箱板没有关好,因此该责任是由**、***的混合过错造成的,由**、***承担责任并无不当。至于营养费的赔偿标准,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案件中也一般都是按照50元每日的标准计算。
***辩称,***是上去拆高栏时候被砸的,当时卸货的时候车没有动。一审判决不合理,***不应当承担责任,应当由雇主承担责任。栏杆如果没有关上,***在拉货的时候货就会掉落了。
***上诉请求:撤销(2021)吉0323民初53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不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一、***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1.宝捷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宝捷公司将伊通满族自治县实验小学校综合楼外墙保温工程转包给无资质的自然人**,**雇佣***装卸保温材料,***在装卸材料过程中摔伤。宝捷公司作为案涉项目的施工总承包人,对于工程是否存在挂靠、转包、违法分包等情形应当清楚并应就此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宝捷公司未提供书面合同及**具备相应资质相关证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项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是被招用的劳动者,其赔偿责任应由用工主体资格的宝捷公司承担。《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的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此条也规定了宝捷公司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2.***自己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作为一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该意识到上车时应该通过爬梯,其私自以非常规的方式从车的前侧方高栏处上车,是导致摔伤的又一重要原因,故其自身应该承担自身损害的相应责任。3.***不负责装卸货物。***与**之间为运输合同关系,***只负责运输,不负责货物的装卸,在货物装卸过程中***摔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4.***已尽到安全保障、谨慎注意义务。2020年10月16日,***为**运输保温材料,始发地为长春,目的地为伊通,货物能安全运到伊通,没有任何损失,说明***在摔伤前,***驾驶车辆的大箱板关闭处于绝对安全状态,本车辆高栏的脱落完全是因***自身原因造成。所以一审认定车的大箱板关闭瑕疵是事实认定错误。二、相关费用不应得到法庭的支持。***主张的13000元后续治疗费用,是否实际发生并不确定,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主张的律师费5000元无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
***辩称,***未对***如何装卸货物进行技术交底,***也不知道所要卸载的车辆的箱板没有关好,因此该责任是由**、***的混合过错造成的,由**、***承担责任并无不当。至于后续治疗费,由鉴定为依据。律师费也是被侵权人的实际支出,因此一审保护***的律师费并无不当。
**辩称与其上诉请求一致。
宝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宝捷公司赔偿***医疗费367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11天×10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1100元(270天×159.96元)、护理费18526.8元(120天×154.39元)、营养费4500元(90天×50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合计118084元;庭审后,***代理人具体明确诉讼请求如下,由**在雇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在过错范围内承担责任,宝捷集团、**承担连带责任。2.判令**、***、宝捷公司承担诉讼费用、鉴定费及律师代理费等相关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宝捷公司将伊通满族自治县实验小学综合楼的外墙保温工程发包给了**,2020年10月16日上午7时**雇佣***的车运输岩棉,并雇佣***在施工的伊通满族自治县实验小学校,在***的车辆上卸岩棉。在卸岩棉的过程中***从车的侧面上车,车的大厢板掉落,砸到在***腿右侧,导致大腿骨折,左侧手腕处骨伤,后被送往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20年10月27日出院。
一审法院认为,宝捷公司将伊通满族自治县实验小学综合楼的外墙保温工程发包给了**,**没有相应的资质,确实违反了法律规定,但是本案***受伤,并非是在工程的施工过程中所发生的,而是在运料卸车的过程中受伤,卸车并不需要资质,***也不是施工的受雇者,只是临时卸车雇佣关系,***受伤与发包之间没有任何因果关系,所以宝捷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作为雇主,受雇佣人在劳务过程受伤,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车主***,因为车的大箱板关闭有瑕疵,导致***上车卸车,大箱板脱落砸伤***,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在上车卸车时,没有做到相应的注意义务,没有确认安全后在上车,上货车上卸车,车上应该有上车的位置,***均没有注意,本身存在过错,应承担30%的责任。**应承担50%的责任,***应承担20%的责任。应保护***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外购药部分不予保护,36540.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11天×100元);误工费,***要求1100元,属于笔误,庭审后予以更正,经计算应是43189.2元(270天×159.96元);护理费18526.8元(120天×154.39元);营养费4500元(90天×50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交通费,因***未举证,不予保护。合计121856.64元。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本案在事发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并没有施行,在审判时,已经施行了,原来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关于雇员损害的赔偿没有规定,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20年12月23日,进行了修改,并于2004年5月1日施行,修改后关于雇员损害的赔偿没有规定。原来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规定但已经废止,导致本案无法适用,加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有规定,所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医疗费等经济损失60928.32元(121856.64×50%)。二、***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医疗费等经济损失24371.33元(121856.64×20%)。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关于各方的责任分担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以及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在提供装卸劳务过程中受伤,应综合分析其受伤原因确定各方的责任。***与**之间存在劳务关系,***为提供劳务一方,**为接受劳务一方,***为卸货而自行上车开启***所驾驶的货车厢板,其因货车大厢板未固定而摔落并被掉落的大厢板砸到受伤。***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上车前在没有采取任何询问、检查等必要的措施来确保安全的情况下,自行从车辆侧面打开车辆厢板,因车辆大厢板关闭有瑕疵而摔落并被厢板砸伤,其在提供劳务时对自身安全未尽到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具有重大过失,其自身对损害后果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作为车主,对车辆的安全负有管理义务,其应保障车辆的安全,车辆大厢板未固定,导致***从车上摔落,并被掉落的大车厢板砸伤,***存在一定的过错,对***损害后果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在***为其提供劳务的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指示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并非是在工程的施工过程中受伤,而是在运料卸车的过程中受伤,***受伤与工程无关,宝捷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具体情况,本院酌情确定由***自行承担50%民事责任,***承担30%民事责任,**承担20%民事责任。
二、关于***的各项损失数额的问题。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吉正达司鉴中心[2020]临鉴字第8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的后续治疗费用需人民币1.3万元;2.被鉴定人***此次损伤的护理期限评定为120日;3.被鉴定人***此次损伤的误工期限评定为270日;4.被鉴定人***此次损伤的营养期限评定为90日。各方当事人未对上述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亦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本案中,各方对***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判决的数额予以认定。**主张应当按月计算***的误工费,按30元每天的标准计算***的营养费,但其未能提供相应依据,一审法院根据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并结合案件情况,认定***的误工费、营养费数额并无不当,本院对**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主张后续治疗费未实际发生,不应当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故一审法院根据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将后续治疗费与已发生医疗费一并判决并无不当。***主张不应当保护***的律师费用,本案系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提交了正式票据,一审法院予以保护并无不当。综上,一审法院对***经济损失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认定,***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6540.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误工费43189.2元、护理费18526.8元、营养费4500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合计121856.64元。
三、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包括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审判工作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等二十七件民事诉讼类司法解释的决定》修改决定所涉及的修改前的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法释〔2003〕20号属于上述修改决定所涉及的修改前的司法解释。本案事故发生在2020年10月16日,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法释〔2003〕20号,故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不当,应予纠正。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二十六条、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吉0323民初53号民事判决;
二、**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医疗费等经济损失24371.33元(121856.64×20%);
三、***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医疗费等经济损失36556.99元(121856.64×30%);
四、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如逾期未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381元,由**负担276.20元,由***负担414.30元,由***负担690.50;二审案件受理费2762元,由**负担552.40元,由***828.60元,由***负担1381元;多收取的案件受理费,由本院退回**2173.60元,退回王柏1897.4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贺庆华
审判员 刘晓东
审判员 杨 迪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殷晓慧
书记员 邓堡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