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24)吉0323行审1号
申请人:伊通满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
法定代表人:陈某,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某,伊通满族自治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队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伊通满族自治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副队长。
被执行人:吉林省某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伊通满族自治县。
法定代表人:梁某,总经理。
申请人伊通满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4年1月22日向本院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于2023年5月16日作出并于当日送达的伊人社监罚字【2023】第31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院于2024年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伊通满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伊人社监罚字【2023】第31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申请人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伊通满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伊人社监罚字【2023】第31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为终局裁定。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四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