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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经销公司、某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吉0323民初38号 原告:某经销公司,住所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 法定代表人:杨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杰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建筑公司,住所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 法定代表人:梁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今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经销公司与被告某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杨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某,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拖欠原告工程款980517元;2.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给付违约金(以980517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利息);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20年10月24日签订了“伊通满族自治县应急物资储备中心外挂理石。保温岩棉加工项目”工程施工合同,按照双方合同,原告保质、保量完成施工项目。同时原告承包了伊通满族自治县应急物资储备中心外挂理石及保温岩面。外台阶地面大理石铺装。门库理石干挂及坡道。门库刻字以及应急局室内窗台板。台阶。电梯门套及墙面的施工项目,按照双方施工合同,原告保质、保量按时完成了施工项目。分别于2021年1月25日和2021年5月27日双方进行了工程竣工验收结算。上述“应急中心”合同均约定现金支付工程款,而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数额支付现金工程款。2021年7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金座一期门厅门窗套口干挂理石”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按照双方施工合同,原告保质、保量按时完成了工程项目,双方于2021年12月9日竣工验收合格结算。2021年8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客运站外墙干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按照双方合同,保质、保量、按时完成了施工项目,双方于2021年12月30日和2023年4月12日进行了工程结算。原告与被告于2021年8月12日签订了“第五幼儿园钢构大理石门库及第五幼儿园棋台粘理石”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按照双方施工合同,原告保质、保量按期完成了施工项目,分别于2021年10月30日和2021年12月22日双方竣工验收合格后进行工程结算。原告与被告于2021年10月9日签订了“金座一期叠水水景景墙干挂理石”建筑施工合同,按照施工合同,原告保质、保量按时完成了施工项目,双方于2021年12月9日进行了工程结算。原告与被告于2020年11月14日签订了“大、小孤山污水工程三期工程”供料树池边石1250根,规格1000×100×1000,按照施工合同要求,原告保质、保量按时供应材料,双方于2021年12月9日进行了工程结算。原告与被告达成合意,由原告承包“金座一期门厅地面”工程,按照双方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保质、保量按时完成了承包项目,于2021年12月21日双方进行了工程验收结算。上述建筑工程合同均约定,以现金支付工程款。以上合同约定总计现金支付工程款4539117元,截止2022年5月19日被告共支付了工程款3558600元,下欠980517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借口拖欠至今。为依法尽快挽回经济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法律、法规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1.被告与原告之间大概有20多个关于大理石施工的项目,原告单方将其中一部分项目作为本次起诉的依据。根据被告公司的初步统计,被告通过支付工程款、以房抵账等方式共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2364851元,已经基本付清与原告之间的工程款,被告不再拖欠工程款;2.按照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约定,原告应当先开具工程款发票,被告公司后付款,被告依法享有先履行抗辩权。根据初步统计,原告已开具并交付的发票远远小于被告公司应付工程款金额;3.鉴于工程款已基本付清,且原告公司未能履行开具发票的先履行义务,因此本案谈不上利息问题;4.被告公司与原告公司之间20多个关于大理石施工的项目,关于履行和结算结果等具体事宜,尚需双方进一步对账后确认;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有多个大理石建设工程合同,本案诉讼中的合同双方虽在合同中约定以现金结算,但实际存在部分以现金结算、部分以物抵债,且支付的工程款中并未明确标明针对的每个工程项目,双方又不能据实核对账目,原告在诉讼中又未申请相应的司法鉴定,故本案诉请属没有具体的事实,可在明确具体事实后另行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某经销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6802.58元(已减半),返还给原告某经销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