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决书
(2019)吉0702民初3004号
原告:松原市威龙容器管道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松原市前郭县。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松原市宁江区沿江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项目经理。
被告:**浩源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松原市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车宏伟,**车宏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工程部经理。
原告松原市威龙容器管道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原威龙公司)与被**浩源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松原威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浩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车宏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松原威龙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拖欠原告工程款人民币976880.50元;并自2018年10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至执行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起,原告为被告分别在新城家属楼、松原职业技术学院等单位安装燃气管道,2018年10月15日,经结算,被告为原告开具了应付款单据,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没钱为由,拒不给付上述款项,故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请求。
松原威龙公司辩称:1.原告为被告施工的燃气管道工程事实存在,双方结结算确认的工程款金额及尾欠金额没有异议;2.原告施工的管道工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虽然法律规定管道工程的质保期为两年但是由于原告施工的工程管道主体存在未按设计图纸施工管道位置错误以及管道下沉严重导致该工程存在重大隐患,原告方应当对管道工程承担质量终身负责。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1日,松原威龙公司与**浩源公司签订施工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松原威龙公司为**浩源公司安装中低压及户内燃气管道、工商用户燃气管道工程,施工期限为2016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至,保修期为一年,松原威龙公司已完成施工工程,经双方于2018年10月15日结算确认工程总价款为976880.5元。**浩源公司对上述事实没有异议,认为松原威龙公司施工的管道工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虽然法律规定管道工程的质保期为两年,但是由于松原威龙公司施工的工程管道主体存在未按设计图纸施工管道位置错误以及管道下沉严重导致该工程存在重大隐患,松原威龙公司方应当对管道工程承担质量终身负责。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松原威龙公司与**浩源公司基于真实意思表示,自愿签订的施工劳务承包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经双方于2018年10月15日结算确认工程价款976880.5元,且保修期已过,**浩源公司应履行给付给付工程款976880.5元的法定义务。根据最高法院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规定,**浩源公司应自2018年10月15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息。**浩源公司抗辩施工的工程管道主体存在未按设计图纸施工管道位置错误以及管道下沉严重导致该工程存在重大隐患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浩源燃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松原市威龙容器管道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976880.5元,并自2018年10月15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68元,由**浩源燃气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程景辉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马轶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