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黑1002民初44号
原告:松原市威龙容器管道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松原市前郭县。
法定代表人:王学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寅,黑龙江李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岩峰,牡丹江市东安区兴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牡丹江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
法定代表人:刘玉辉,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立君,黑龙江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正华,黑龙江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省天富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松原市前郭县。
法定代表人:陈天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松原市威龙容器管道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龙公司)与被告牡丹江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吉林省天富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富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20年3月29日,本案依法中止审理,2020年8月5日,本案恢复审理)。原告威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寅、被告公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管立君、被告天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威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公交公司、天富公司支付工程款569860元;2.要求被告天富公司支付工程款6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月12日,原告与被告天富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公交公司位于牡丹江市东安区江南开发区八面通街与玄武湖路交汇处的加油站、加气站改造工程,该工程于2013年10月10日开工,于2013年11月30日竣工并交付被告公交公司投入使用,工程总价款629860元。工程完工后,被告天富公司未支付工程款。经原告与二被告协商,约定由被告公交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569860元,其余6万元由被告天富公司支付。二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工程款,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公交公司辩称,原告威龙公司与被告天富公司签订本案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款是天富公司拖欠的。被告公交公司不是本案施工合同的相对人,不应支付原告工程款。
被告天富公司辩称,1.被告公司不清楚原告威龙公司主张6万元是什么款项;2.2013年至2014年期间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了五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且工程均已完工,被告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合计607万元,原告未给被告公司开具发票。因此,在工程款未确定并开具发票前,被告公司拒绝向原告履行任何付款义务。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原告威龙公司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
证据一,施工合同、开工报告、竣工报告、工程交接证书、工程完工证书。
本院认为,此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威龙公司与被告天富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合同约定工程已经竣工并交付使用的事实,本院对此组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二,2018年12月15日原告威龙公司与被告天富公司签订的协议书、2015年3月18日被告公交公司与被告天富公司签订的终止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
本院认为,此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天富公司将其对原告威龙公司承担的569860元工程款债务转移给被告公交公司的事实,且被告公交公司对此事实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此组证据欲证明的内容不予确认。
证据三,签证单、原告制作的审计工程汇总表。
本院认为,签证单能够证明原告威龙公司为被告天富公司施工增加工程,双方约定工程款为6万元的事实,本院对此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制作的审计工程汇总表系原告单方制作,且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对被告公交公司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
证据一,2013年5月25日合作经营协议书。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公交公司与被告天富公司于2013年5月25日签订合作经营协议的事实,本院对此事实予以采信。
证据二,2015年3月18日借款协议。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与本案争议焦点无关联性,本院在本案中不予确认。
本院对被告天富公司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
证据一,原告威龙公司与被告天富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累计付款汇总表、付款凭证。
本院认为,此组证据与本案诉争的施工合同无关,本院在本案中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5月25日,被告公交公司与被告天富公司签订合作经营协议书,双方约定合作在被告公交公司下属的4个加气站建设和经营液化天然气、压缩天然气加气站,被告天富公司以建设加气站所需要的设备作为投入,被告公交公司以建设加气站所需要的场地和基础设施作为投入。2014年1月2日,被告天富公司与原告威龙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天富公司施工上述加气站的管沟开挖回填、管线设备安装、无损检测、防腐保温防水等工程,工程期限自2013年10月15日至2013年11月20日,合同价款采用可调价格方式确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工程款。原告在签订上述合同前即按上述约定施工工程,工程于2013年11月30日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
2015年3月18日,被告公交公司与被告天富公司签订终止合作协议,约定终止履行双方于2013年5月25日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书,双方此前在合作期间的投资及经营,由双方按照补充协议进行结算。同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主要内容:“甲方:天富公司;乙方:公交公司……4.甲方委托威龙公司对加气站进行工程及工艺安装,安装已完成,安装工程款为569860元,甲方并未支付,甲方需提前与威龙公司协调,达成协议后,该款项由乙方向威龙公司支付……7......由于执行以上条款需时较长,甲方急需资金周转,乙方同意暂借甲方200万元垫付甲方此前投资应收返款,甲方应承担向富瑞、蓝能、华气催款义务,甲方收到富瑞、蓝能、华气返款后,需将乙方以借款名义垫付的200万元返还给乙方,此后乙方再执行第1、2、3、4、5条支付相应款项,未付应付款按照乙方与富瑞、蓝能、华气新签订的合同执行……”。
2018年12月15日,原告威龙公司与被告天富公司签订协议书,主要内容:“甲方:天富公司;乙方:威龙公司……一、终止原甲乙双方签订的关于牡丹江公交加气站工程合同;二、乙方与公交公司重新签订工程合同,加气站的工程及工艺安装已完成,工程总价款为569860元。该款项由公交公司直接向威龙公司支付,威龙公司向公交公司开具等额工程施工发票……”。
另查,2014年5月24日,原告威龙公司与被告天富公司签订工程签证单,原告对上述已完工工程中的管线保冷拆除重新施工,工程费用6万元。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威龙公司要求被告天富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天富公司签订的加气站改建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天富公司系上述施工合同的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的合同相对性原则,双方存在合同关系。原告已经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且该工程已竣工验收交付使用,被告天富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因双方在2018年12月15日的协议书中确定工程款为569860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天富公司支付工程款56986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另外,双方于2014年5月24日签证确认被告天富公司在上述施工合同外增加工程量,工程款为6万元,被告天富公司应支付原告此款项,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亦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威龙公司要求被告公交公司支付工程款569860元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天富公司将支付工程款569860的义务转移给被告公交公司,并举证了二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予以证实,对此本院认为,此份补充协议中第4条约定“天富公司委托威龙公司对加气站进行工程及工艺安装,安装已完成,安装工程款为569860元,天富公司并未支付,天富公司需提前与威龙公司协调,达成协议后,该款项由公交公司向威龙公司支付”,此约定系附条件的合同条款,所附条件为协议中的第7条约定,而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此所附条件已经成就,故第4条约定对公交公司不产生约束力。另外,原告举证的2018年12月15日原告与被告天富公司签订的协议书,被告公交公司不予认可,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此份协议仅对原告和被告天富公司有约束力,对被告公交公司不产生约束力。故原告主张公交公司支付工程款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对原告威龙公司要求被告天富公司支付工程款合计629860元(569860元+6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吉林省天富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松原市威龙容器管道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629860元;
二、驳回原告松原市威龙容器管道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99元,由被告吉林省天富能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艳萍
人民陪审员 强晓成
人民陪审员 张 宏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祝丹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