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吉0621民初1829号
原告:松原市某管道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前郭县。
法定代表人:王某1,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石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抚松县某医院,住所地抚松县抚松镇。
法定代表人:王某2,院长。
原告松原市某管道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抚松县某医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日立案。2020年11月24日,原告松原市某管道安装有限公司以案外自行和解,剩余工程款支付完毕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松原市某管道安装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松原市某管道安装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840元,减半收取计1,920元,由原告松原市某管道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