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内0502民初9601号
原告:吉林省富翔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南湖大路以北、郑州街以西。
法定代表人:刁子彦,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刚,男,该公司职工。
被告: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河西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河西街道办事处汪家村。
法定代表人:高静石,职务,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秋,女,该村党支部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海波,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吉林省富翔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河西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林省富翔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刚、被告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河西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秋、包海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吉林省富翔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1700005.5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27日原告通过招投标方式承包“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河西街道办事处汪家村2015年双城同创工程三标段”的工程,于2015年10月29日与被告签订《施工合同书》;2016年6月-10月份,原告通过招投标方式承包“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河西街道办事处汪家村2016年创城建设工程第一批(三、四、五标段)、第三批(一、二、三标段)”的工程。上述工程原被告双方分别签订《施工合同书》,上述工程合同约定总价款为7420386元,另约定上述工程款结算付款方式为政评审中心决算评审后价格为准。上述工程均已验收合同现已交付使用,另上述合同价款已由评审中心评审完毕。上述工程经评审中心审定后总价款为5887539元,已向原告支付3887532.50元,尚未支付工程价款为2000006.50元。经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后双方达成协议,由被告方按尚欠工程款的85%(即1700005.5元)向原告结算工程款,原告放弃剩余15%比例部分的工程价款,原告同意此付款方案。但被告仍未按此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河西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辩称:1.原告确实承包了被告2015年、2016年双城同创建设工程,但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剩余价款原因是:原告方未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应付款项等额的发票,因此被告方才未向原告支付价款;2.原告完成工程是2019年才进行的结算评审,合同中约定向原告支付价款的依据是需要按照结算评审后的数额,因此才形成了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上述价款的原因。
本院认为,被告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河西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承认原告吉林省富翔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拖欠建设工程款事实,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吉林省富翔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河西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之间因拖欠工程款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河西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应当按照约定积极履行给付欠款的义务。原告主张给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予支持。被告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河西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关于原告方未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应付款项等额发票的辩解理由,因本案被告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河西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给付合同欠款系主给付义务,与其对价的是原告吉林省富翔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完成案涉建设工程成果义务。原告吉林省富翔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与应付价款等额发票为附随义务,附随义务是单向义务,不享有相应的附属权利,不能请求支付欠款等。因附随义务不具有对价性,不能对主给付义务形成对待给付,不构成行使先履行抗辩权和同时履行抗辩权的先决条件。被告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河西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不能以原告吉林省富翔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违反出具等额发票这一合同附随义务为由行使先履行抗辩权,从而拒绝支付案涉合同的所欠工程款,即未开具发票不能成为合同主义务履行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河西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吉林省富翔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款1700005.5元。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0051元,由被告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河西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一方拒绝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由申请人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如逾期履行或报告,将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进行信用惩戒,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或经营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齐德春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 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