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内0581民初504号
原告:通辽市德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500570640309B,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绿太阳农产品批发市场内。
法定代表人:张瑞梅,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伟平,内蒙古哲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霍林郭勒市工业园区公共事务服务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150581MB0315889J,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霍林郭勒市政府大楼。
法定代表人:陈为国,主任。
委托代理人:徐长江,男,1980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霍林郭勒市工业园区公共事务服务中心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第三人:吉林省富翔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01016733259340,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南湖大路以北、郑州街以西。
法定代表人:刁子彦,经理。
原告通辽市德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德仕房地产公司)与被告霍林郭勒市工业园区公共事务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园区服务中心)、第三人吉林省富翔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翔路桥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德仕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伟平、园区服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徐长江到庭参加诉讼,富翔路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德仕房地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给付债权转让款10000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原名称为霍林郭勒市河东新区建设指挥部办公室,后更名为霍林郭勒市工业园区公共事务服务中心,园区服务中心与富翔路桥公司于2014年9月22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将霍林郭勒市综合物流园区基础设施一期工程发包给富翔路桥公司,工程总造价64566427元,园区服务中心支付部分工程款,尚欠富翔路桥公司工程款1000000元。2019年4月25日,富翔路桥公司与德仕房地产公司签订了《协议书》约定:富翔路桥公司将在园区服务中心的霍林郭勒市综合物流园区基础建设一期工程余款债权转让给德仕房地产公司,原告德仕房地产公司多次要求园区服务中心履行债权义务,园区服务中心至今未给付。
霍林郭勒市工业园区公共事务服务中心辩称,欠第三人富翔路桥公司的1000000元是事实,但是债权转让通知书是由德仕房地产公司交给我们的,园区服务中心无法核实债权转让行为的真实性。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德仕房地产公司提举的收条,虽收到时间书写错误,但双方对该证据均无异议,且对日期书写错误作出解释,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并采信。2.对德仕房地产公司提举的协议书,园区服务中心无法确定该协议书中是否包含其所欠付的1000000元,但协议书中明确载明:“甲方将在霍林郭勒市河东新区建设指挥部办公室的霍林郭勒市综合物流园区基础设施一期工程的工程款余款21065887元债权转让给乙方,如剩余工程款不足21065887元,以剩余工程款数额为准”,同时与债权转让通知书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并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22日第三人富翔路桥公司与园区服务中心(原霍林郭勒市河东新区建设指挥部办公室)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9年4月25日富翔路桥公司向园区服务中心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将工程款中的1000000元债权转让给德仕房地产开发公司,2020年11月21日园区服务中心法律顾问王光明出具收条一份,认可收到了债权转让通知书,该款项园区服务中心至今未给付。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中债权转让行为发生于2021年1月1日之前,应该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及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的规定,富翔路桥公司将自己的1000000元债权转让给德仕房地产公司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该债权转让行为有效,富翔路桥公司向园区服务中心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园区服务中心法律顾问王光明已经签收,债务人已经收到了债权转让的通知,该债权转让行为对园区服务中心发生法律效力,故园区服务中心应支付给德仕房地产公司款项1000000元。
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霍林郭勒市工业园区公共事务服务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通辽市德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款项10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00元,由被告霍林郭勒市工业园区公共事务服务中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包哈吐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石晓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