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内0502民初1893号
原告:***,男,1972年2月2日出生,蒙古族,个体经营者,现住通辽市,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邰继和,内蒙古疆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省富翔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南湖大路以北、郑州街以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被告:***,男,1960年1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新疆省库尔勒市,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与被告吉林省富翔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邰继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林省富翔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立即给付工程款116700元;2、要求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吉林省富翔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完成通辽市科尔沁区万达广场系列工程时,将万达广场部分自来水、污水管线工程以清包劳务的方式承包给原告。双方签订了《通辽万达广场自来水、污水管网施工合同》,合同中约定了计价方式、双方责任、付款方式以及质保等条款。原告按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如今工程早已交付使用,被告亦结算了大部分工程款,但尚欠116700元工程款始终不予给付。被告***作为民营企业吉林省富翔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多次以个人名义对原告的工程款承诺给付,对欠款亦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原告数次催款,两被告至今不予付款,原告无奈诉讼。综上所述,原告诉诸法律,望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吉林省富翔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均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吉林省富翔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成立于2008年5月20日,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登记状态:存续。被告***系被告吉林省富翔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职务,亦是公司大股东(股权比例60%)。2015年6月3日,原告(乙方)与被告吉林省富翔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甲方)签订《通辽万达广场自来水、污水管网施工合同》一份,被告吉林省富翔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其承建施工的通辽万达广场部分自来水、污水管线工程以清包劳务的方式承包给原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合同价格(计价方式)、双方责任、付款方式、质保等条款;其中约定付款方式:“甲方按照工程进度拨款,每月向乙方支付实际完成金额的80%,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全部工程款的95%,其余5%留作质保金,保质期为一年,甲方在质保期结束后质保金一次性支付给乙方”、质保:“质保期限为自送水之日起一年…”、“本合同一式两份,双方签字生效”等约定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并将验收合格的工程如期交付给被告吉林省富翔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该工程已交付使用四年有余,被告吉林省富翔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原告结算了大部分工程款,尚欠原告工程款1167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吉林省富翔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各种理由推托至今未予给付。
另查明,2020年5月26日下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邰继和与被告***进行了手机通话联系,通话中被告***承认施工和尾欠工程款116700元的事实,称他在新疆明天不能参加开庭,原告的账都在公司应收账款账上搁着呢,通辽或新疆的钱下来就还给原告。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出示的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报告,《通辽万达广场自来水、污水管网施工合同》,录音光盘、录音笔录在卷佐证,经审查,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待证事实,故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与被告吉林省富翔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通辽万达广场自来水、污水管网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否则违约方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已按合同约定施工完毕,工程经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多年,被告吉林省富翔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尾欠原告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法定理由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给付义务,其应承担给付原告尾欠工程款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吉林省富翔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尾欠工程款、承担诉讼费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吉林省富翔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合法民事主体,能够独立承担民事法律责任,被告***只是其股东、法定代表人,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向原告承诺代替被告吉林省富翔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法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与被告吉林省富翔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承担给付尾欠工程款、承担诉讼费的诉讼请求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吉林省富翔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交书面答辩,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等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对该成立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吉林省富翔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尾欠工程款1167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317元,由被告吉林省富翔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宝玉
二○二○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路馨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