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富翔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吉林市泓信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诉吉林睿顺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某某、某某、某某、某某、吉林省富翔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科左后旗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某某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吉高新民二初字第366号
原告:吉林市泓信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丁志刚。
委托代理人:贡玉新,吉林明达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雪娇,该公司职员。
被告:吉林睿顺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蛟河市经济开发区。
被告:谷敏秋,男,1964年6月3日生,汉族,住吉林市船营区。
被告:***,男,1967年1月19日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
被告:王海艳,女,1970年11月14日生,汉族,住吉林市船营区。
被告:***,女,1970年4月17日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
第三人:吉林省富翔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刁子彦。
第三人:科左后旗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科左后旗甘旗卡镇。
法定代表人:王金强。
第三人:***,男1971年2月10日生,蒙古族,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原告吉林市泓信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泓信科技)与被告吉林睿顺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睿顺科技)、谷敏秋、***、***、***、第三人吉林省富翔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科左后旗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林市泓信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贡玉新、孙雪娇,被告吉林睿顺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谷敏秋、***、***、***、第三人吉林省富翔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科左后旗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泓信科技诉称,2014年7月7日,原告与被告吉林睿顺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睿顺科技)签订了《产品定作合同》。合同约定了产品名称、规格、价格、质量要求、交货时间、运输方式、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其中,合同约定预付款50%,提货40%,余款10%安装调试合格后结清。合同签订后,基于对被告的信任,一个在被告睿顺科技未付预付款的情况下,为被告生产了合同约定的标的物,并在生产后运送到内蒙古甘旗卡镇,为被告睿顺科技指定的源源供热公司各站、洪泰供热公司各站的供热智能化安装部分产品。但被告始终没有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现被告法定代表人谷敏秋已经拒绝接听原告的电话,原告无奈诉讼至法院。在起诉同时,原告申请法院调取了被告睿顺科技股东出资情况,发现睿顺科技股东有抽逃资金情况,故要求申请追加公司股东为本案被告。被告谷敏秋与被告***是夫妻关系被告***与被告***是夫妻关系,故公司所负债务应属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
另,原告与被告睿顺科技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的标的物是用在第三人科左后旗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为发包人、招标的《科左后旗保障性住房配套基础设施建设工程(供热管网)》施工项目中。项目中标人为第三人吉林省富翔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该项目中的供热智能化平台项目,系本案原告生产制作安装的。在安装单上是***代表被告睿顺科技签字。
故要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吉林睿顺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定作货款本金210万元的90%即189万元;二、被告吉林睿顺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延期付款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15%、6%,自2014年7月8日起分段计算2014年12月5日止,合计违约金为48492.73元;三、被告吉林睿顺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给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计算,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给付之日止;四、被告谷敏秋、***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五、被告***对被告谷敏秋,被告***对被告***应当承担的补充赔偿责任承担共同给付责任;六、第三人吉林省富翔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上述一、二、三诉讼请求的连带责任;七、第三人科左后旗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八、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吉林睿顺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谷敏秋、***、***、***未出庭答辩。
第三人吉林省富翔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科左后旗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未出庭答辩。
原告泓信科技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明本案签订合同、履行合同的事实过程。
1.《产品定作合同》及《控制系统配置清单及报价》各一份。证明:(1)、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7月7日签订了标的物为《热网数据监控系统》的《产品定作合同》;(2)、《热网数据监控系统》包含36座换热站和6座锅炉房,合同总价款为210万元,并约定了质量要求、交货时间、验收标准、运输及结算方式、违约责任;(3)、其中结算方式为:预付款50%,提货前再付40%,余10%安装调试合格后结清;(4)、总价款中包含运费、调试费、安装费、利润。
2.双方确认的《已安装锅炉及换热站》一份。证明:2014年8月16日,原告现场施工人员许宏飞与被告现场人员即第三人***共同对现场已安装的换热站、锅炉房的热网监控设备安装情况进行确认,共计已安装5个锅炉房,21个换热站。(有2锅炉房和换热站放在一起了,故24个)
3.2014年11月26日10:07分,通过原告邮箱号jlhx@163.com给被告谷敏秋用其手机登记的邮箱号15504333339@163.com发送《内蒙古换热站清单》。证明:原告通过电子邮件将为被告已安装的合同标的物即热网监控设备明细发给了被告谷敏秋。(跟证据2相符)
4.RTU控制箱、压力/差压变送器、温度变送器、单品实物各一件。
证明:1、RTU控制箱的的外观形状和内置物配置与在内蒙古第三人发包的《科左后旗保障性住房配套基础设施建设工程(供热管网)》项目中源源供热公司、洪泰供热公司安装的热网监控设备相同;2、证明该设备的外观商标是以被告单位名称制作;3、该设备的出厂日期是2014年7月29日。(跟已安装的一致)
5.光碟。证明:1、原告为履行合同到科左后旗源源供热及洪泰供热进行设备安装后的现场实际状况。2、原告为履行合同将设备存放在科左后旗康源小区路西出租房屋中的现场情况。(24个站全部都有,其中有一家没有录上)
6.房屋租赁合同原件及出租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履行合同到科左后旗租赁房屋放置合同标的物即供热管网设备的情况。
7、照片3张。证明:与在科左后旗各供热站、锅炉房安装的热网监控设备相同的设备尚有16台没有安装。未安装的原因是锅炉房还没有建完。
第二组:证明被告谷敏秋、***抽逃资金的事实证据。
1.被告工商档案(调档盖章原件),证明(1)2012年7月4日,被告股东谷敏秋出资70万、***出资30万,合计100万;(2)2012年12月10日,被告股东谷敏秋出资280万、***出资120万,合计400万,两次共计500万;(3)证明两名被告出资情况。
2.被告吉林睿顺科技公司银行账户2200161663805500583号流水明细。证明:1.被告谷敏秋、***于2012年7月4日出资的100万元于2012年7月6日全部抽逃;2.被告谷敏秋、***于2012年12月10日出资的400万元于2012年12月10日当天全部抽逃;3.证明两名被告抽逃的情况。
第三组:证明第三人科左后旗住房与城乡建设局招标的科左后旗保障性住房配套基础设施建设工程(供热管网)中的《供热智能化平台项目设备清单》中的内容就是原告与被告合同标的物。
1.投标档案。(档案盖章原件)
证明:(1)档案中《投标报价汇总表》(在第2页)中“供热智能化平台项目”就是原、被告签订的《产品定作合同》中的标的物;(2)档案中《供热智能化平台项目设备清单》(在第9页)就是原、被告签订的《产品定作合同》中的标的物。
2.中标通知书。证明:科左后旗保障性住房配套基础设施建设工程(供热管网)的招标单位即发包人是第三人科左后旗住房与城乡建设局,中标单位即承包人是第三人吉林省富翔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第四组证据:1.民政部婚姻状况信息表1页,入库时间2014年8月17日,证明王海艳与谷敏秋是夫妻关系。
2.公安户籍信息2页,证明***与***是夫妻关系。
上述证据,因被告睿顺科技、谷敏秋、***、***、***,第三人吉林省富翔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科左后旗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未到庭质证,经合议庭评议均予以确认。
第五组证据照片一组,证明原告依据合同约定的标的物的所有控制系统配置已全部准备完毕。
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法院认证,本院查明下列事实:
2014年7月7日,原告与被告吉林睿顺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睿顺科技)签订了《产品定作合同》。合同约定:一、原告为被告定作36座换热站及6座锅炉房,总价款为210万元;二、质量要求、技术标准、承揽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执行企业标准,保修十二个月;三、交货时间:预付款到后30个工作日;四、验收标准方法及期限:按合同验收,货到7日内提出书面异议;….。六、结算方式为:预付货款50%,提货前再付40%,余款10%安装调试合格后结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在被告睿顺科技未付预付款的情况下,为被告生产了合同约定的标的物,并在生产后运送到内蒙古甘旗卡镇,为被告睿顺科技指定的源源供热公司各站、洪泰供热公司各站的供热智能化安装部分产品,现已安装5座锅炉房及21座换热站,安装部分包括RTU控制箱、温度、压力传感器安装及信号线铺设接线。
另查明,被告睿顺科技于2012年7月4日在工商局申请登记,股东为谷敏秋、***,根据公司章程规定,谷敏秋出资70万元,***出资30万元。根据银行提供的被告睿顺科技账户的明细信息表明,2012年7月4日,分别存入70万元和30万元验资款,同年7月6日支出100万元还个人欠款。2012年12月10日,被告睿顺科技注册资金增资到500万元,谷敏秋再出资280万元,***再出资120万元,二人共同出资400万元,于2012年12月10日存入银行,同年12月10日400万元转出。谷敏秋与***系夫妻关系,***与***系夫妻关系。
再查明,原告与被告睿顺科技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的标的物是用在第三人科左后旗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为发包人,招投标的《科左后旗保障性住房配套基础设施建设工程(供热管网)》施工项目中。该项目中标人为第三人吉林省富翔路桥建筑工程公司。该项目中的供热智能化平台项目,系本案原告生产制作安装的。在安装单上是***代表被告睿顺科技签字。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睿顺科技于2014年7月7日签订的《产品定作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之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故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双方都应按合同约定的条款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作为承揽人,应当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睿顺科技作为定作人,应当如约给付报酬。根据《产品定作合同》第一条,原告为被告定作36座换热站及6座锅炉房,总价款为210万元;第六条,结算方式为:预付货款50%,提货前再付40%,余款10%安装调试合格后结清。原告为睿顺科技生产了合同约定的标的物,睿顺科技应当如约给付原告预付货款105万元(210万元×50%)及提货前的货款84万元(210万元×40%),合计应付货款189万元,故关于原告要求睿顺科技给付定款本金189万元的主张,符合双方约定,应予支持。
关于延期付款违约金的主张,睿顺科技未按约给付原告货款,应当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损失。针对预付款105万元部分违约金,因原告与睿顺科技于2014年7月7日签订《产品定作合同》,2014年7月8日为应给付预付款时间,原告主张以105万元为本金,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自2014年7月8日计算至给付之日止,该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针对提货前货款84万元部分违约金,因原告未提供提货、送货的证据,故无法确认提货具体日期。但根据原被告于2014年8月16日签订确认的《已安装锅炉及换热站》,提货日期至晚应为2014年8月16日,故该部份违约金,应以84万元为本金,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自2014年8月16日计算至给付之日止。
关于被告谷敏秋、***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主张,被告睿顺科技于2012年7月4日在工商局申请登记,股东为谷敏秋、***,根据公司章程规定,谷敏秋出资70万元,***出资30万元。根据银行提供的被告睿顺科技账户的明细信息表明,2012年7月4日,分别存入70万元和30万元验资款,同年7月6日支出100万元还个人欠款。2012年12月10日,被告睿顺科技注册资金增资到500万元,谷敏秋再出资280万元,***再出资120万元,二人共同出资400万元,于2012年12月10日存入银行,同年12月10日支出400万元还个人欠款。原告主张谷敏秋、***两次出资,在验资后较短的时间内,分别将500万元注册资金从睿顺科技转走,属于抽逃注册资金行为,谷敏秋、***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出庭提供相反证据反驳原告主张,应承担不利的后果,且***庭后自认其两次出资150万元皆为通过代办公司代为出资,150万元注册资金经验资审核后都返还给代办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谷敏秋、***作为睿顺科技的股东,在睿顺科技成立及刚验资以后,就将注册资金、增资全部抽走,应当认定谷敏秋抽逃资金350万元、***抽逃资金150万元的事实存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工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谷敏秋应当在350万范围内对本案中睿顺科技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应当在150万范围内对本案中睿顺科技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关于***对谷敏秋,***对***应当承担的补充赔偿责任承担共同给付责任的主张,原告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应当承担责任。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解释与细化。根据《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认定夫妻共同债务应具备两个条件:一是该债务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发生;二是该借款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债务人的配偶对债务是否为家庭共同利益所负应享有抗辩权,而举债的一方对该债务是否用于谋取家庭共同利益负有举证责任,否则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本案中,抽逃资金的行为由谷敏秋、***个人作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该行为是为谷敏秋夫妻与***夫妻双方的共同利益所形成,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承担共同给付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第三人吉林省富翔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科左后旗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的主张,原告基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要求第三人承担责任,缺少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吉林睿顺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10日内给付原告吉林市泓信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货款189万元及违约金(1.以105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7月8日计算至给付之日止;2.以84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8月16日计算至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谷敏秋在350万范围内对被告吉林睿顺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第一项中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在150万范围内对被告吉林睿顺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第一项中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吉林市泓信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041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7041元,由吉林睿顺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7041元,被告谷敏秋、***承担补充责任。
如果被告被告吉林睿顺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谷敏秋、***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周梁玉
人民陪审员  郭建军
人民陪审员  杨俊华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高千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