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天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宋某、某某与吉林省天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吉08民终47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8年2月6日生,汉族,户籍地**省大安市,住**省大安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7年3月26日生,汉族,户籍地**省大安市,住**省大安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男,2012年3月29日生,汉族,住**省大安市。
三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晓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省天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省长春市经济开发区东皇银河家园35幢508号。
法定代表人:毕东宇,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承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宋某、***因与被上诉人**省天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省大安市人民法院(2016)吉0882民初15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省大安市人民法院(2016)吉0882民初1581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省大安市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宋某、***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284.00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审判员*磊
审判员苏波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书记员*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