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吉06民初117号
原告:白山市合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抚松县泉阳镇春阳街。
法定代表人:张晓旭,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庆玉,吉林启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森工集团泉阳泉饮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抚松县泉阳镇新华街。
法定代表人:安英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文士,吉林中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丽丽,吉林中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白山市合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通公司)诉吉林森工集团泉阳泉饮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泉阳泉饮品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合通公司向抚松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抚松县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泉阳泉饮品公司于2019年7月19日提出级别管辖异议,2019年7月19日,抚松县人民法院作出(2018)吉0621民初89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移送本院处理。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晓旭、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庆玉,被告泉阳泉饮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丽丽、汤文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合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泉阳泉饮品公司支付工程款8667134元;2.判令泉阳泉饮品公司支付迟延付款利息29847744.24元;3.诉讼费用由泉阳泉饮品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12日,合通公司通过公开招标,中标泉阳泉饮品公司发包的矿泉水厂扩建工程,同月17日,合通公司、泉阳泉饮品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合通公司为泉阳泉饮品公司扩建工程施工,2014年11月25日开工,2015年10月30日竣工,工期为339天,工程造价为1583.22万元。合同签订后合通公司即按合同约定进场施工并按期完成全部工程,在施工过程中,泉阳泉饮品公司对合通公司的工程量予以了确认。合通公司所施工的工程交付泉阳泉饮品公司后,泉阳泉饮品公司已投入使用两年多。在工程施工过程中,泉阳泉饮品公司支付了1500万元,扣除支付工程款尚欠工程款9104703元,泉阳泉饮品公司行为构成违约,且其在工程交付使用后不对工程进行结算,拖欠工程款。为此合通公司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判决泉阳泉饮品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及违约金。庭审中,合通公司变更诉讼请求第一、二项为:1.请求判令泉阳泉饮品公司支付工程款8108526元;2.判令泉阳泉饮品公司支付迟延付款利息2984000元。
泉阳泉饮品公司辩称,就双方签订的年产20万吨天然矿泉水扩建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相关内容,泉阳泉饮品公司不存在拖欠合通公司工程款及利息的事实。根据2019年3月1日抚松县人民法院组织的庭前会议笔录中,双方对年产20万吨天然矿泉水工程建设工程的工程量予以确认,且双方已经确认结算工程款为1583.2万元。同时合通公司未施工的消防喷淋工程应当从工程结算款中扣除。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15.3.1条约定质保金为工程款的5%,现工程质保期未到,质保金79.161万元应当从工程款中扣留。因泉阳泉饮品公司已经向合通公司支付1500万元工程,此按照双方确认的结算价格1583.2万元,扣除质保金及未施工的消防喷淋工程,泉阳泉饮品公司不仅不欠工程款,还多支付了部分工程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10月21日,泉阳泉饮品公司就涉案工程公开招标,项目名称为泉阳泉饮品公司年产20万元吨天然矿泉水扩建工程,建设规模9918.33平方米,招标控制价15890600元。2014年11月17日,合通公司中标,取得泉阳泉饮品公司年产20万吨天然矿泉水项目工程建设,工程规模9918.33平方米,中标价1583.22万元。
2014年12月,抚松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泉阳泉饮品公司发放《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2014年11月20日,泉阳泉饮品公司(发包人)与合通公司(承包人)签订《吉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泉阳泉饮品公司年产20万吨天然矿泉水扩建。工程地点为抚松县泉阳镇新华街。工程立项批准文号抚发改审批字[2014]162号。工程内容为面积9918.33平方米、轻型门式钢架结构。工程承包范围为工程量清单包含的内容。签约合同价为15832269元。合同价格形式为总价合同。通用合同条款:12.1总价合同是指合同当事人约定以施工图、已标价工程量清单或预算书及有关条件进行合同价格计算、调整和确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约定的范围内合同总价不作调整。10.4变更估价原则,已标价工程量清单或预算书相同项目的,按照相同项目单位认定,已标价工程量清单或预算书中无相同项目,但有类似项目的,参照类似项目单位认定;变更导致实际完成的变更工程量与已标价工程量清单或预算中列明的该项目工程量变化幅度超过15%的,或已标价工程量清单或预算书中无相同项目及类似项目单位的,按照合同成本与利润构成的原则,由当事人按第4.4款确定变更工作的单价。11价格调整,市场价格波动合同价格予以调整。14.2竣工结算审核,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发包人应在签发竣工付款证书后14天内完成对承包人的竣工付款。发包人逾期支付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逾期支付超过56天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支付违约金。附件3,质量保证金为工程款的5%,工程保修期为地基基础和主体为设计文件规定的合理使用年限,屋面防水有防水要求的房门及外墙防渗漏为5年,采暖为2个采暖期,给排水、电气为2年,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缺陷责任期是指承包人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缺陷修复义务,且发包人预留质量保证金的期限,自工程实际竣工日起计算。缺陷责任期为12个月,缺陷责任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计算,单位工程先于全部工程进行验收,单位工程缺陷责任期自单位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算。缺陷责任期终止后,发包人应退还剩余质量保证金。
2016年11月30日,泉阳泉饮品公司年产20万吨天然矿泉水扩建项目竣工备案。
2019年1月18日,抚松县人民法院就涉案工程委托鉴定,鉴定内容为矿泉水扩建工程项目的工程总量(造价)。2019年2月4日,合通公司变更鉴定申请,要求对有争议部分进行鉴定,鉴定内容为消防喷淋工程及合同外全部工程。
2019年3月1日,抚松县人民法院组织泉阳泉饮品公司、合通公司召开庭前会议,会议笔录载明:合通公司诉泉阳泉饮品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合通公司申请已委托吉林中准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总造价鉴定。涉案工程包括两部分,即合同内与合同外工程,现泉阳泉饮品公司提出对合同内工程价款无异议,应对有异议的部分进行鉴定。合通公司陈述称对合同内工程应按双方签约价款1583.22万元进行结算,泉阳泉饮品公司已经结算了1500万元,因合同内工程中有一部分工程未予施工,合通公司同意对该部分工程造价扣减,合通公司同意变更鉴定申请,只要求对合同外工程及合同内未予施工的工程进行鉴定。泉阳泉饮品公司对合通公司陈述意见没有异议。双方确认,涉案工程合同内工程按合同签约价款进行结算,现已结算1500万元,双方认可合同内未予施工项目是主车间消防喷淋工程,合同外工程待鉴定后再行解决。
2019年6月6日,吉林中准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向合通公司、泉阳泉饮品公司出具吉中准价鉴函[2019]006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征求意见函》,要求合通公司、泉阳泉饮品公司在收到征询意见稿5日内将意见反馈。
2019年6月13日,泉阳泉饮品公司针对吉林中准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征询意见稿作出回复。回复内容:1.新建厂房及增加变更部分第18项(室内增加零星项目)115544元,其中包含实木楼梯一部52239元等,没有建设单位签字盖章,请出示相关鉴定依据。对第20项,地面防止开裂技术措施费33534元后附报价单没有建设单位签字盖章,请出示相关依据。2.新建厂房工程以外项目中第20项,混凝土场院基层河卵石加深,价格111553元没有签字盖章,请出示相关鉴定依据。2019年6月21日,吉林中准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泉阳泉饮品公司的回复作出答复。上述三项工程造价在正式报告中列入争议项目。
2019年6月25日,吉林中准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吉中准价鉴(2019)006号泉阳泉饮品公司厂房扩建主车间消防喷淋工程及合同外工程《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合同外工程造价7883846元,其中争议部分134685元。泉阳泉饮品公司以抚松县人民法院未组织双方当事人对鉴定检材进行质证为由,向本院提出对涉案工程整体(包括合同内工程及合同外工程)进行鉴定,本院准许后,组织双方当事人对鉴定检材质证,并交由吉林中准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2019年12月21日,吉林中准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吉中准价鉴(2019)006-2号泉阳泉饮品公司厂房扩建主车间及合同外全部工程《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补充鉴定意见载明:1.合同内造价13964707元、2.工程签认单无争议部分(1)3518870元、3.工程签认单无争议部分(2)4320291元、4.工程签认单争议部分85773元、5.合同内合同外工程造价合计21799641元。
另,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涉案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为2016年9月29日。本案鉴定费为18万元。
本院认为,合通公司与泉阳泉饮品公司签订的《吉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合通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涉案工程并交付泉阳泉饮品公司使用,泉阳泉饮品公司亦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中准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吉中准价鉴(2019)006-2号泉阳泉饮品公司厂房扩建主车间及合同外全部工程《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补充鉴定意见载明:1.合同内造价13964707元、2.工程签认单无争议部分(1)3518870元、3.工程签认单无争议部分(2)4320291元、4.工程签认单争议部分85773元、5.合同内合同外工程造价合计21799641元,其中有争议部分实木楼梯52239元,地面防开裂措施33534元。泉阳泉饮品公司主张补充鉴定意见第一、二项合计17483577元(13964707元+3518870元)为合同内工程造价,合同内工程造价双方在抚松县人民法院组织召开的庭前会议上确定为1583.22万元,即鉴定报告第一、二项工程价款应以双方确定的1583.22万元减去消防喷淋为结算依据,本案审理中,合通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泉阳泉饮品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鉴定意见第二项“工程签认单无争议部分(1)3518870元”为合同内工程造价,且补充鉴定意见第一项明确载明为“合同内造价13964707元”,故对泉阳泉饮品公司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鉴定意见中有争议部分实木楼梯52239元,地面防开裂措施33534元,因该两处有争议的部分的工程签认单上均有泉阳泉饮品公司签字印章,且泉阳泉饮品公司不能提供证据推翻鉴定意见,故该两处有争议部分工程款应计算在工程总造价中,即涉案工程总造价为21799641元。现泉阳泉饮品公司已支付合通公司工程款1500万元,故泉阳泉饮品公司还应支付合通公司工程款6799641元。泉阳泉饮品公司主张,工程款5%为涉案工程质量保证金,应在工程款中扣除,但双方签订的《吉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缺陷责任期为12个月,缺陷责任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计算,缺陷责任期终止后,发包人应退还剩余质量保证金”,因涉案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为2016年9月29日,缺陷责任期至2017年9月29日已届满,故对泉阳泉饮品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合通公司主张泉阳泉饮品公司应支付工程款利息的问题。合通公司与泉阳泉饮品公司签订的《吉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发包人应在签发竣工付款证书后14天内完成对承包人的竣工付款。发包人逾期支付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逾期支付超过56天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支付违约金”,本案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涉案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为2016年9月29日,且涉案工程已经交付使用,故泉阳泉饮品公司在竣工验收时应向合通公司签发竣工付款证书,但泉阳泉饮品公司始终未签发竣工付款证书亦未付余款,因此泉阳泉饮品公司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涉案工程质量保证金为1089982元(21799641元×5%),缺陷责任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2个月,故泉阳泉饮品公司应向合通公司支付以工程款5709659元(6799641元-1089982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30日起至2017年9月2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计算利息;以尚欠工程款6799641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3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计算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本案发生法律效力时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两倍计算的利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吉林森工集团泉阳泉饮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向白山市合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欠款6799641元;
二、吉林森工集团泉阳泉饮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向白山市合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以尚欠工程款5709659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30日起至2017年9月2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计算的利息;以尚欠工程款6799641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3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计算的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时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两倍计算的利息;
三、驳回白山市合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355元,白山市合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预交91712元,返还白山市合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3357元,由白山市合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262元,由吉林森工集团泉阳泉饮品有限公司负担74093元。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18万元,由吉林森工集团泉阳泉饮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巍丹
审判员 杨文华
审判员 丛金海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宋 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