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吉0621民初897号
原告:白山市合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抚松县泉阳镇。
法定代表人:张晓旭,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庆玉,吉林启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森工集团泉阳泉饮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抚松县泉阳镇。
法定代表人:安英斌,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丽丽,吉林中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文士,吉林中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白山市合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吉林森工集团泉阳泉饮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7日立案。
白山市合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称,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9104703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迟延付款利息;3.
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12日,原告通过公开招标中标被告发包的矿泉水厂扩建工程。同月17日,原、被告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泉阳泉扩建工程施工,2014年11月25日开工,2015年10月30日竣工,工期为339天,工程造价为1583.22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合同约定进场施工并按期完成全部工程。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对原告的工程量已予以确认,原告所施工的工程交付被告后,被告已投入使用两年多,在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支付了1500万元,扣除已支付工程款尚欠工程款9104703元,被告行为构成违约,且在工程交付使用后不对工程进行决算,拖欠工程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及违约金。本案审理期间,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1、2项为: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8667134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延付款利息2984744.24元。
吉林森工集团泉阳泉饮品有限公司对针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诉讼标的已超出基层人民法院案件管辖范围。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受诉人民法院违反级别管辖规定,案件应当由上级人民法院或者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受诉人民法院应当审查,并在受理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裁定:(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二)异议成立的,裁定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第三条规定:“提交答辩状期间届满后,原告增加诉讼请求金额致使案件标的额超过受诉人民法院级别管辖标准,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请求由上级人民法院管辖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本规定第一条审查并作出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中规定,当事人住所地均在受理法院所处省级行政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吉林、黑龙江、江西、云南、陕西、新疆高级人民法院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分院,管辖诉讼标的额2亿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1000万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本案中,经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本案的诉讼标的额变更为11651878.24元,已超出本院作为基层法院级别管辖范围,故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符合法律规定。对级别管辖即使被告不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亦应依职权进行审查并作出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吉林森工集团泉阳泉饮品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迎华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 赵赫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