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山市合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白山市合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抚松县聚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吉0621执异87号
案外人:刘楠,女,1978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抚松县抚松镇。
申请执行人:白山市合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抚松县泉阳镇。
法定代表人:张晓旭,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抚松县聚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抚松县抚松镇。
法定代表人:单宝仁,该公司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白山市合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通公司)与被执行人抚松县聚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兴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案外人刘楠对本院作出(2018)吉0621执1147号之二十一执行裁定书,查封位于抚松县抚松镇锦江明珠小区X号楼X号房屋,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称,异议人于2017年7月29日与聚兴公司签订了房屋认购书,购买了案涉房屋,已缴纳了全部房款。在聚兴公司交付房屋后,异议人已入住该房屋多年,并自2017年11月4日至今均按时缴纳房屋物业费。异议人对案涉房屋合法享有所有权,现提出异议,请求依法解除对案涉房屋的查封措施。
申请执行人辩称,我公司同意解除对案涉房屋的查封措施。
经审查查明,2018年4月23日,本院根据合通公司的诉前保全申请,作出(2018)吉0621财保21、22号民事裁定书,对位于抚松县抚松镇锦江明珠小区包括X号楼X号房屋(面积100.93㎡)在内的多个房屋予以查封。2018年7月13日,本院作出(2018)吉0621民初1069号民事调解书,主要内容为:一、被告聚兴公司于2018年8月30日前给付原告合通公司人工费9,463,520.60元(其中包含许崇尊施工队人工费8,014,567.60元,吴校清施工队人工费1,448,9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8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原告合通公司在提起本案诉讼时为办理诉前保全曾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并为此支付了保险费39,680.00元,该部分费用由被告聚兴公司负担,并于2018年8月30日前支付给原告合通公司。因聚兴公司未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合通公司申请本院执行。本院于2021年4月19日作出(2018)吉0621执1147号之二十一号执行裁定书,对位于抚松县抚松镇锦江明珠小区包括X号楼X号房屋(面积100.93㎡)在内的多个房屋予以续查封。
另查明,案外人提交以下证据:1.2017年7月29日聚兴公司与刘楠签订的房屋认购书一份,主要内容为:刘楠订购聚兴公司开发的锦江明珠小区X栋X单元X室,房屋面积100.93平方米。购房人签订此认购书时,向聚兴公司支付预购款20万元,购房者签订认购书后,在接到开发公司通知之日起15天内,签订出售合同,同时支付首期款(含预购款);2.个人储蓄凭证、收款据、收据、建设银行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各一份,证明刘楠已付清全部房款;3.收据、发票、专用收据各四份,证明刘楠为案涉房屋交纳物业、电梯、上料费、房屋维修基金、取暖费等各项费用;4.说明1份,证明聚兴公司因股东之间诉讼,公司账务及各种公章等被法院查封,故所购房屋等相关手续停办。
另查明,案外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位于抚松县抚松镇锦江明珠小区X号楼X号房屋,案外人刘楠与被执行人聚兴公司在本院查封之前已签订了房屋认购书,双方虽未签订正式房屋买卖合同和办理过户,但系因开发商过错造成,非因刘楠自身原因。现刘楠已支付案涉房屋全部价款,且合法占有该不动产多年,房屋买卖合同已实际履行,故应认定案涉房屋的所有权归属于刘楠。综上,案外人的异议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且申请执行人也同意解除查封,故案外人的异议理由成立。依照上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位于抚松县抚松镇锦江明珠小区X号楼X号房屋(面积100.93㎡)的执行。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杜景丽
人民陪审员  孔凡梅
人民陪审员  刘新芳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海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