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吉0621执异55号
案外人***,男,汉族,住北京市房山区。
申请人白山市合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地址:抚松县。
法定代表人***,系总经理。
被申请人抚松县聚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抚松县。
法定代表人***,系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人白山市合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抚松县聚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产保全一案过程中,案外人***对我院(2018)吉0621财保21、22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位于抚松县抚松镇XX小区XX号楼011301号、011401号、011701号、011303号、011703号、011302号、011403号、020301号、020201号、021401号、021402号、021003号、021103号、021403号、021603号、021703号、021702号、021102号、021202号、021302号房屋,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称,1、2014年8月1日,四平市隆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抚松县聚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项目转让合同书》一份,隆升公司将位于抚松县抚松镇东起西顺城路、西至松花江大街、北至三道街、南至南顺城路部分开发项目转让给聚兴公司。聚兴公司在新建工程内还给隆升公司2192.80㎡建成住宅,作为隆升公司已经安置动迁户的补偿。2、2015年12月9日,四平隆升房地产开发公司与抚松聚兴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项目转让补充协议书》一份,对聚兴公司按上述转让合同应给付隆升公司的2192.80㎡房屋,详细具体明确了房屋的坐落、房号、面积、套数。房屋坐落于XX小区XX号楼:011301号(84.34㎡)、011401号(84.34㎡)、011701号(84.34㎡)、011302号(67.91㎡)、011303号(94.50㎡)、011403号(94.50㎡)、011603号(94.50㎡)、011703号(94.50㎡)、020301号(94.50㎡)、020401号(94.50㎡)、021301号(94.50㎡)、021401号(94.50㎡)、021601号(94.50㎡)、021701号(94.50㎡)、021002号(67.91㎡)、021102号(67.91㎡)、021202号(67.91㎡)、021302号(67.91㎡)、021402号(67.91㎡)、021003号(84.34㎡)、021103号(84.34㎡)、021203号(84.34㎡)、021303号(84.34㎡)、021403号(84.34㎡)、021603号(84.34㎡)、021703号(84.34㎡)以上共26套2195.86㎡。3、2016年4月6日,(2016)吉0621民初2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二、确认第三人抚松县聚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交付给被告四平市隆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2192.80㎡房屋(26套住宅)中原告***拥有77%即1688.46㎡的份额”。4、2016年9月10日,异议人与四平隆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根据抚松县法院(2016)吉0621民初241号判决,对聚兴公司受让项目应补偿的2192.80㎡房屋进行了权益分配,约定异议人分得1688.46㎡,隆升公司偿还异议人债务又给付异议人124.86㎡,异议人共分得房屋1813.32㎡。当日,四平隆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书面《通知函》的方式,正式通知抚松县聚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按照法院判决和相关合同约定,隆升公司与异议人已就2192.80㎡房屋进行了权属划分,划给异议人房屋1813.32㎡。具体为九号楼:011301号(84.34㎡)、011401号(84.34㎡)、011701号(84.34㎡)、011303号(94.50㎡)、011703号(94.50㎡)、011302号(67.91㎡)、011403号(94.50㎡)、020301号(94.50㎡)、020401号(94.50㎡)、021401号(94.50㎡)、021402号(67.91㎡)、021003号(84.34㎡)、021103号(84.34㎡)、021203号(84.34㎡)、021303号(84.34㎡)、021403号(84.34㎡)、021603号(84.34㎡)、021703号(84.34㎡)、021002号(67.91㎡)、021102号(67.91㎡)、021202号(67.91㎡)、021302号(67.91㎡)。计22套1817.86㎡(暂定面积)。5、2016年12月7日,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下达(2016)吉0621执904号执行裁定书,载明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四平市隆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抚松县聚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2月7日向本院提出申请,因双方当事人私下自行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现请求撤回对被执行人的执行申请。6、2017年10月19日,异议人与抚松县聚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正式签订《房屋交接书》一份,异议人正式从聚兴公司手里接收22套房屋的钥匙(接收时,依聚兴公司意见对部分房屋进行了调换),异议人按照已接收22套房屋的面积,向聚兴公司交纳了2017年冬季采暖费45891.22元;交纳了2018年和2019年度物业管理费54267.00元;交纳了物业共用部位维修基金97680.60元。具体交接房屋为XX小区X号楼:011301号(84.85㎡)、011401号(83.85㎡)、011701号(83.85㎡)、011303号(93.95㎡)、011703号(93.95㎡)、011302号(67.52㎡)、011403号(93.95㎡)、020301号(94.53㎡)、020201号(94.53㎡)、020401号(94.53㎡)、021402号(67.94㎡)、021003号(84.37㎡)、021103号(84.37㎡)、021403号(84.37㎡)、021603号(84.37㎡)、021703号(84.37㎡)、021702号(67.94㎡)、021102号(67.94㎡)、021202号(67.94㎡)、021302号(67.94㎡),XX小区XX号楼020402号(面积81.42)、020502号(面积81.42),计22套1808.90㎡(房测面积)。以上事实证明,异议人在抚松县聚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抚松镇锦江明珠项目所取得的房屋,是合理合法所得,是应该受到法律保护的,因此请求法院依法解除22套房屋查封。案外人提交了项目转让合同、转让合同、项目转让补充协议、(2016)吉0621民初241号民事判决书、协议书、通知函、房屋交接书、物业共用部位维修基金收据、物业管理费收据和采暖费收据各一份。
经审查查明:我院于2018年4月23日依据申请人白山市合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作出(2018)吉0621财保21、22号民事裁定书,主要内容为:对被申请人抚松县聚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抚松县抚松镇XX小区XX号楼011701号、011401号、011301号、011502号、011402号、011302号、011703号、011603号、011403号、011303号、021701号、021601号、021401号、021301号、021702号、021502号、021402号、021302号、021202号、021102号、021703号、021603号、021403号、021103号、021003号、010113号、010132号、010114号、010133号、020401号、020301号、010117号、010123号、020201号、010112号、010124号,共计36套房屋予以查封。
另查明:2014年8月1日四平市隆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与抚松县聚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了项目转让合同,主要内容为:甲方将位于抚松县抚松镇内,东起西顺城路西至松花江大街,北至三道街南至南顺城路滨江现代城开发项目转让给乙方,乙方在新建一期工程内还给甲方2192.80平方米住宅,作为甲方已经安置动迁住户补偿,乙方付给甲方986451.00元,作为甲方已经安置动迁户拆迁时的附属物货币补偿部分。2015年12月9日双方又签订了项目转让补充协议,主要内容为:甲乙双方遵照2014年8月1日签订的《项目转让合同》之约定,对乙方应还给甲方房屋一事,达成如下补充协议,乙方还给甲方房屋共计2192.80平方米。位于抚松县,北至三道街南至南顺城路,由乙方开发建设的XX小区临西顺城路南数第二栋XX号楼内,XX单元13层1号、13A层1号、17层1号、13层2号、13层3号、13A层3号、16层3号、17层3号;第XX单元3层1号、3A层1号、13层1号、13A层1号、16层1号、17层1号、10层2号、11层2号、12层2号、13层2号、13A层2号、10层3号、11层3号、12层3号、13层3号、13A层3号、16层3号、17层3号,共计26套房屋。
2016年4月6日我院就***诉四平市隆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抚松县聚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6)吉0621民初241号民事判决书,主要内容为:一、被告四平市隆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支付尚欠的项目转让款374600.00元;二、确认第三人抚松县聚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交付被告四平市隆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2192.80平方米房屋(26套住宅)中原告***拥有77%即1688.46平方米的份额;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2016年9月10日四平市隆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协议书,主要内容为:根据2010年10月26日甲乙双方签订的《终止合作协议》、2014年7月29日甲方同抚松县聚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项目转让合同》、2015年12月9日甲方同聚兴公司签订的《项目转让补充协议》、抚松县法院作出的(2016)吉0621民初241号民事判决书。对滨江现代城未建项目受让方聚兴公司给予项目转让补偿房屋的分配,双方特订立此协议。乙方分得面积77%即1688.46平方米,甲方尚欠乙方374600.00元,按房屋每平方米3000.00元计算,折合面积124.86平方米,甲方给付乙方1813.32平方米,乙方具体房屋分配为X号楼,X单元13层1号、13A层1号、17层1号、13层3号、17层3号、13层2号、13A层3号;第X单元3层1号、3A层1号、13A层1号、13A层2号、10层3号、11层3号、12层3号、13层3号、13A层3号、16层3号、17层3号、10层2号、11层2号、12层2号、13层2号,共计22套房屋。当日,四平市隆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抚松县聚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出通知函,主要内容为:依据抚松法院(2016)吉0621民初241号民事判决书,合计给付***1813.32平方米的房屋,具体为X号楼,X单元13层1号、13A层1号、17层1号、13层3号、17层3号、13层2号、13A层3号;第X单元3层1号、3A层1号、13A层1号、13A层2号、10层3号、11层3号、12层3号、13层3号、13A层3号、16层3号、17层3号、10层2号、11层2号、12层2号、13层2号,共计22套房屋权属已划归***,直接对其办理房屋销售手续,并直接向其办理房屋交接事项。
2017年10月19日抚松县聚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交房人)与***(乙方、接房人)签订了房屋交接书,甲乙双方根据四平市隆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6年9月10日的通知函,将抚松县抚松镇锦江明珠小区,位于抚松镇西顺城路与松花江大街之间的滨江名苑小区南侧X号楼X单元13层1号、13A层1号、17层1号、13层3号、17层3号、13层2号、13A层3号;第二单元3层1号、2层1号、13A层1号、13A层2号、10层3号、11层3号、13A层3号、16层3号、17层3号、17层2号、11层2号、12层2号、13层2号和X号楼X单元X层2号、5层2号,共计22套房屋交接给***。同日***向抚松县聚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纳了22套房屋的物业共用部位维修基金97680.60元、物业管理费54267.00元、采暖费45891.22元。
本院认为:案外人***、四平市隆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抚松县聚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依据(2016)吉0621民初241号民事判决书主文第二项所判决的内容,三方达成协议,被执行人抚松县聚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案外人***交接的房屋为位于抚松镇西顺城路与松花江大街之间的滨江名苑小区南侧XX小区X号楼X单元13层1号、13A层1号、17层1号、13层3号、17层3号、13层2号、13A层3号;第X单元3层1号、2层1号、13A层1号、13A层2号、10层3号、11层3号、13A层3号、16层3号、17层3号、17层2号、11层2号、12层2号、13层2号和8号楼X单元4层2号、5层2号,共计22套房屋,我院(2018)吉0621财保21、22号民事裁定书,所查封9号楼011701号、011401号、011301号、011502号、011402号、011302号、011703号、011603号、011403号、011303号、021701号、021601号、021401号、021301号、021702号、021502号、021402号、021302号、021202号、021102号、021703号、021603号、021403号、021103号、021003号、010113号、010132号、010114号、010133号、020401号、020301号、010117号、010123号、020201号、010112号、010124号,共计36套房屋,其中9号楼011301号、011701号、011303号、011703号、011302号、020301号、020201号、021003号、021103号、021603号、021703号、021702号、021102号、021202号、021302号15套房屋为案外人***接收的房屋,在查封前案外人***既取得了上述15套房屋的所有权,故,其对上述15套房屋提出的异议理由成立。另外案外人对XX号楼011401号、011403号、021401号、021402号、021403号5套房屋,提出的排除执行的异议请求,其提出的证据证明不了为其所有,其对这5套房屋的异议理由不成立。X号楼X单元4层2号、5层2号房屋我院并没有查封,对其提出的这一异议请求不予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中止对被申请人抚松县聚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抚松县抚松镇XX小区X号楼011301号、011701号、011303号、011703号、011302号、020301号、020201号、021003号、021103号、021603号、021703号、021702号、021102号、021202号、021302号15套房屋的执行;
二、驳回***的其他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