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吉0204民初849号
原告:吉林市中扶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丰满区水韵名城9号楼4号。
法定代表人:李爱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春燕,吉林证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市吉房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船营区迎宾大路11号8楼806室。
法定代表人:刘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嘉洋,吉林权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帅,男,该公司职员。
原告吉林市中扶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扶装饰公司)与被告吉林市吉房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房置业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扶装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春燕,被告吉房置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嘉洋、邵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扶装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923,807.00元及利息(以6,923,807.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函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12日,中扶装饰公司中标吉林市幸福岭地公租房室内装修改造工程,同日,与吉房置业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承包范围为施工图纸、设计变更及发包人要求的全部内容,工期总日历天数19天,自2017年12月13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合同价格为11,942,118.29元。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对合同价格形式、计量标准、工程量偏差允许调整的范围、变更估价原则、违约责任等事宜进行了约定。2017年12月31日,案涉工程交付使用。2018年3月5日,工程竣工结算完毕。2019年8月21日,经中昕国际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审定,结算金额为12,923,807.00元,吉房置业公司仅于2018年2月12日支付600万元,尚欠6,923,807.00元,经中扶装饰公司多次催要至今仍未支付。综上,中扶装饰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原告诉请。
吉房置业公司辩称,一、双方协商订立的施工合同现阶段竣工付款期限未到期。按照合同约定,发包人在财政局终审结算后,向财政局申请竣工付款。现财政评审中心未进行最终审核,即未达到付款条件;二、非我方原因导致该项目财审审核未能正常开展。2019年8月,中昕国际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审定工程结算金额为12,928,807.00元,财政评审中心以项目超概算为由拒收本项目的审核材料,非我方故意拖延或存在过失而导致;三、本工程的竣工结算从程序上属于必须经过财政部门审查的项目。我公司发包工程属于吉林市公租房室内装修改造工程,其本质是政府投资项目,由市发改委立项,市财审中心评审;四、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计付。因我公司对中扶装饰公司的工程款结算期限未到期,故我公司不同意支付工程款利息,亦不同意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等其他费用。我方愿与中扶装饰公司进行协商解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7年12月12日,中扶装饰公司中标吉林市幸福岭地公租房室内装修改造工程。同日,中扶装饰公司与吉房置业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承包范围为施工图纸、设计变更及发包人要求的全部内容;计划开工日期为2017年12月13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7年12月31日,工期总日历天数为19天;签约合同价为11,942,118.29元;发包人完成竣工付款的期限在财政局终审结算后,财政局审批通过并将款汇到发包人账户后完成付款。同时,对合同价格形式、计量标准、工程量偏差允许调整的范围、变更估价原则、违约责任等事宜进行了约定。2017年12月31日,案涉工程交付使用。吉房置业公司于2018年2月12日支付工程款600万元。2018年3月5日,工程竣工验收。2019年8月21日,经中昕国际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审定,结算金额为12,923,807元,中扶装饰公司和吉房置业公司盖章确认。吉房置业公司主张其在报送财政审核过程中,财政评审中心以项目超概算为由拒收审核材料。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陈述、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结算审核报告书等。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原告经过中标后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据此与吉房置业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照约定如期完工经验收合格后并交付使用,吉房置业公司委托第三方对工程结算进行审核,审核结果由原被告双方共同确认。而被告报送财审中心审核未被通过并非原告过错所致,因报送审核无法继续进行,故原告依据双方确认的第三方审核结果向被告主张剩余工程款,证据充分,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财审未通过为由拒付工程款的抗辩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工程款利息,原告诉请于法有据,但关于工程款利息起算时间,本院酌定自原告起诉之日开始计算;原告因诉讼发生的保全担保费用,亦应由被告一并予以支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吉林市吉房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吉林市中扶装饰有限公司工程款6,923,807.00元;
二、被告吉林市吉房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吉林市中扶装饰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自2021年2月7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三、被告吉林市吉房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吉林市中扶装饰有限公司因诉讼产生的担保费用8,000.00元;
四、驳回原告吉林市中扶装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323.00元、保全费5,000.00元由被告吉林市吉房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彭涛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朱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