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吉0184民初2226号
原告:吉林省隆塬建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永坤,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邱江宁,系吉林孺子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北科水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桂芬,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丽丽,系辽宁申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园,系辽宁添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美仕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单振涛,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丽丽,系辽宁申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公主岭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系公主岭市代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明明,系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阳,系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吉林省隆塬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塬公司)诉被告吉林北科水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科公司)、吉林美仕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公主岭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吉林省隆塬建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一、二给付拖欠工程款共计人民币1083826.49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1083826.49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时止,其中2015年10月3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三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3.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和保全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长春市天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二签订《施工协议书》,协议约定:长春市天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其承建公主岭市市区内供水管网抢修工程,工程总造价为148万元,应于工程完工后一年内(即2015年10月30日)结清工程款。后双方进行竣工结算,确认工程结算款为1083826.49元。虽合同为被告二与长春市天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但因被告一、被告二股东均为大连东北亚水务发展有限公司,且被告二签订合同时称其与第一被告为一家,只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签订合同,被告一在四平市中院在诉案件所涉的11项二次供水项目即包含案涉工程项目。案涉项目是公主岭市人民政府与吉林北科水务有限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吉林美仕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公主岭市二次供水工程、弃管楼改造工程及污水处理厂升级改造工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管理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24条,公主岭市政府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应承担连带责任。2020年1月6日,长春市天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上述债权1083826.49元转让给原告,并向被告履行通知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给付上述工程欠款,被告拖欠工程款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案鉴定意见书作为主张工程款的依据,庭审中北科公司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称该鉴定意见书系北科公司与市政府特许经营权案件中鉴定产生的,系北科公司与市政府结算的依据,但特许经营权案件尚未结案,法院是否会采信该鉴定意见尚未确定,应当待特许经营权案件判决生效后再审理此案。涉诉工程尚未进行有效结算,在涉诉工程形成生效的结算后,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吉林省隆塬建筑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7277元退还给吉林省隆塬建筑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顾 璟 玥
人民陪审员 朱晶波
人民陪审员 李艳红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李俊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