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隆塬建筑有限公司

吉林省隆塬建筑有限公司、吉林查干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大汗宫度假酒店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吉0721民初3361号
原告:吉林省隆塬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松原市。
法定代表人:马永坤,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焕成,松原市宁江区兴原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吉林查干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大汗宫度假酒店。住所地吉林省前郭县。
负责人:于军,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宏伟,系公司员工。
被告:吉林查干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前郭县。
法定代表人:孙国东,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泊岸,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洋洋,吉林巨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吉林省隆塬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塬建筑公司)与被告吉林查干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大汗宫度假酒店(以下简称大汗宫酒店)、吉林查干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查干湖旅游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隆塬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焕成,被告查干湖旅游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泊岸、许洋洋二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汗宫酒店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宏伟第一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隆塬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给付所欠原告施工的大汗宫酒店亮化工程830759元,并自2018年10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年利率6%)给付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全部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工程款本息暂定95万元。2.由被告方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11日,原告与大汗宫酒店通过招标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大汗宫酒店将其亮化工程发包给原告。约定:工程承包范围为施工图内全部工程量;2018年7月15日开工,2018年8月28日竣工;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中标签约合同价为796786元;工程不扣质保金。案涉工程2018年8月末竣工,9月份交付被告使用,并向被告提交竣工结算报告,结算总价款为846318元,经审定最终结算总价款为830759元。根据法律规定,所欠工程款应自交付之日起计付利息。
被告查干湖旅游公司辩称:1.双方之间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是存在的,对欠付的工程款没有异议。2.工程款具体数额以审定结果为准。3.工程的竣工日期、开工日期以及交付使用日期是否与原告提出的日期相符,因为工程时间久,我方庭后核实。
被告大汗宫酒店的答辩意见与查干湖旅游公司意见一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11日,隆塬建筑公司与大汗宫酒店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大汗宫酒店将酒店的亮化工程发包给原告。合同约定:计划开工日期为2018年7月15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8年8月18日;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工程验收合格后,支付全部工程款及其它相关条款。2018年8月23日,该工程经大汗宫酒店验收质量合格。隆塬建筑公司向大汗宫酒店提交了竣工结算总价报告,工程结算价为846318元,后经吉林德晟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审定,结算价为830759元,大汗宫酒店未按约定支付工程价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的陈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竣工结算总价、结算审定签署表、询证函、工程质量验收单。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发生在民法典实施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建设施工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第二百七十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本案中,隆塬建筑公司与大汗宫酒店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依法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大汗宫酒店系查干湖旅游公司依法设立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民事责任由查干湖旅游公司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根据上述规定,2018年8月23日,该工程经大汗宫酒店验收质量合格,竣工日期应认定为2018年8月23日。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隆塬建筑公司承建的亮化工程已竣工,并验收合格,被告未支付工程款,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付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隆塬建筑公司与大汗宫酒店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条款12.4.1中约定工程验收合格后,支付全部工程款。根据隆塬建筑公司提供的工程质量验收单,可知,工程于2018年8月23日验收合格,故原告主张的自2018年10月1日起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吉林查干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吉林省隆塬建筑有限公司工程款830759元及利息(以830759元为本金,自2018年10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至工程款给付完毕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吉林省隆塬建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6650元,由被告吉林查干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爽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