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吉0721民初3229号
原告:吉林省隆塬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松原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马永坤,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焕成,松原市宁江区兴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吉林查干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大汉宫度假酒店,住所地吉林省前郭县查干湖旅游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于军,经理。
被告:吉林查干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前郭县查干湖旅游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孙国东,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洋洋,吉林巨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泊岸,吉林查干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吉林省隆塬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塬公司)与被告吉林查干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大汉宫度假酒店(以下简称大汉宫酒店)、吉林查干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查干湖旅游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隆塬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焕成,被告查干湖旅游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洋洋、肖泊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汉宫酒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隆塬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大汉宫酒店和查干湖旅游公司共同给付工程款4158673元(含质保金)及利息[其中3950739元(总价款-质保金207934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1日起至2018年9月30日止,以4158673元(一年期满返还质保金)为基数,自2018年10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年利率6%给付利息;以4158673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全部给付之日止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2.判令大汉宫酒店和查干湖旅游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23日,隆塬公司与大汉宫酒店通过招投标程序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大汉宫酒店将该酒店水暖改造工程发包给隆塬公司,2017年1月23日开工,2017年8月21日竣工,中标签约合同价为3673855元,质保金为工程总价款的5%,保修期一年期满返还。案涉工程于2017年8月末按约竣工,2017年9月份交付使用,工程施工中大汉宫酒店增加了部分工程量和设计变更,施工图范围外增加了工程签证。2017年9月,隆塬公司向大汉宫酒店提交竣工结算报告,案涉工程结算总价款为4267570元。经大汉宫酒店审定案涉工程最终竣工结算总价款为4158673元。该工程款大汉宫酒店至今一分未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20)25号《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和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因案涉工程已于2017年9月末交付使用,故所欠工程款应自交付之日起计息。因大汉宫酒店属查干湖旅游公司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故要求查干湖旅游公司与大汉宫酒店共同承担给付工程款的义务。
查干湖旅游公司辩称,一、隆塬公司与大汉宫酒店确实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对工程款数额4158673元也无异议,但现在无能力给付工程款;二、隆塬公司与大汉宫酒店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了双方发生纠纷应仲裁解决,前郭县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
大汉宫酒店未出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3日,隆塬公司与大汉宫酒店通过招投标程序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大汉宫酒店将该酒店水暖改造工程发包给隆塬公司,开工日期为2017年1月23日,竣工日期为2017年8月21日,中标签约合同价款为3673855元,质保金为工程总价款的5%,保修期一年期满返还。合同签订后,隆塬公司按合同约定时间开工,在工程施工中,大汉宫酒店增加了部分工程量和设计变更,施工图范围外增加了工程签证。2017年9月隆塬公司向大汉宫酒店提交竣工结算报告,案涉工程结算总价款为4267570元。经大汉宫酒店审定案涉工程最终竣工结算总价款为4158673元。案涉工程于2017年8月5日竣工并经验收合格,于2017年9月末并交付使用。大汉宫酒店一直未向隆塬公司支付工程款。另查明:查干湖旅游公司成立于2012年8月9日,系国有独资企业,具有法人资格。大汉宫酒店系查干湖旅游公司于2016年7月26日设立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陈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竣工结算书》《工程质量验收单》《询证函》《设计变更通知单》《签证单》《吉林普通增值税普通发票》等。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隆塬公司与大汉宫酒店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隆塬公司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大汉宫酒店水暖改造工程,大汉宫酒店在验收合格接收工程后就应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其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故本院对隆塬公司要求大汉宫酒店给付工程款的主张予以支持。当事人对案涉工程款数额为4158673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隆塬公司主张利息是否成立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基于上述规定,因案涉工程已于2017年9月末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故所欠工程款应自交付之日起计息。隆塬公司主张自2018年10月1日起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查干湖旅游公司对大汉宫酒店欠付隆塬公司工程款是否承担给付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依法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大汉宫酒店系查干湖旅游公司依法设立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民事责任由查干湖旅游公司承担;关于对本案本院是否有管辖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第十八条规定:“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本案中,隆塬公司与大汉宫酒店在合同中虽约定“因合同及合同有关事项发生争议,向约定的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未约定具体的仲裁委员会,属约定不明确。当事人又达不成补充协议,该仲裁协议无效。故本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吉林查干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吉林省隆塬建筑有限公司工程款4158673元及利息(其中自2017年10月1日起至2018年9月30日止以3950739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4158673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全部给付之日止以4158673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二、驳回原告吉林省隆塬建筑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1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吉林查干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洪波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马凤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