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隆塬建筑有限公司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公司、吉林省隆塬建筑有限公司保险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吉07民终3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社会统一信用代码**********。
负责人:那德义,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景国,吉林东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林省隆塬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松原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社会统一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马永坤,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洋,吉林群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因与被上诉人吉林省隆塬建筑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2021)吉0702民初104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景国,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林省隆塬建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阳光财险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二、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一、被上诉人在本案中不享有人身意外保险金请求权。保险金请求权,是指在发生保险合同约定的事由时,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可以向保险公司请求给付保险金的权利。被保险人是指根据保险合同,其财产权利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享有保险金请求权人。在本案中,根据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保险合同可见,属于人身保险合同中的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并非是财产保险合同中的责任保险合同,因此本案案由属于《民事案由规定》第27条保险纠纷中第334款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中(2)项的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根据《保险法》第十八条:“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人的人。”第三十九条:”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与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作为人身保险合同的保险金请求权人只限于被保险人或投保人指定的受益人,但是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被保险人同意,且投保人为其与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另外,只有当投保人与被保险人系同一人时,投保人才具有保险金的请求权,否则,投保人无权请求保险金。在案涉保险合同中,被上诉人隆塬公司与上诉人阳光保险公司之间系投保人和保险人关系,受伤的员工即本案事故受害人于化纯与上诉人阳光保险公司之间系被保险人(同时也是受益人)系被保险人与保险人的关系。即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的投保人系被上诉人,被保险人系与投保人具有劳务关系的雇员。所以在本案中,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被保险人与受益人均为受伤的于化纯,为此,上诉人作为该人身保险合同的投保人不享有该团意意外险保险合同的保险金请求权。二、案涉团体人身意外险的投保人即上诉人不享有代位求偿权。案涉保险合同,属于人身保险合同中的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并非是财产保险合同中的责任保险合同,因此不纯在因投保人承担的赔偿责任而由保险人为其承担。从被上诉人与受伤员工于化纯之间的提供劳务者受害人责任纠纷一案的法律关系来看,被上诉人向受伤劳务者于化纯支付的赔偿金是基于劳务关系的赔偿款,而非先行代上诉人垫付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金,其不享有追偿权。具体理由如下:1、本案中的法律关系。首先,本案中受伤劳务者于化纯与被上诉人隆塬公司之间的劳务关系,受民法总则和侵权责任法调整。其次,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因为签订《团体人身意外伤害合同》,而成为合同向对方,即保险合同的当事人。被上诉人是因该合同而负有给付投保费的义务,而上诉人是因该合同而具有发生合同约定的事由时向受益人赔付的义务的保险人。再次,受伤的劳务者于化纯与上诉人之间是被保险人与保险人的法律关系,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团体人身意外伤害合同》可见,受伤的劳务者于化纯为被保险人及受益人,被保险人及受益人享有保险金请求权。2、根据上述法律关系,可知被上诉人不具有代位追偿权。首先,受伤劳务者于化纯与被上诉人隆塬公司之间的劳务法律关系,二者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因而成诉,法院裁决依据是侵权责任法,而支付的赔偿款,并非其代上诉人垫付的保险金。其次,被上诉人并不具有《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规定的,债权人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债权而享有的代位追偿权。一是,本案中被上诉人对受伤的劳务者不享有合法到期债权;二是,受伤劳务者于化纯对上诉人享有保险金请求权,此种债的请求权不能因于化纯的怠于行使而被代位追偿。再次,,被上诉人并不具有保险代位求偿权。保险代位求偿权,是指当保险标的遭受保险事故造成损失,依法应由第三者承担赔偿责任时,保险公司自支付保险赔偿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的限度内,相应地取得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在本案中,被上诉人不是保险人,且上诉人即保险公司也不是造成保险事故的第三人,因此,被上诉人不具有原审判决其伦理依据的保险代位求偿权。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本案事实,并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以彰显法律的公平及正义
吉林省隆塬建筑有限公司辩称,1.被上诉人的雇佣人员发生意外时,得到保险赔偿其目的是为了减少被上诉人的风险,受益人得到足额的赔偿后,被上诉人取得代位请求权,是符合保险合同目的的。2.人身保险受益人的变更决定权属于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保险事故尚未发生时,受益人是无权转让其受益权的,而保险事故发生之后,也就是本案于化纯受伤之后,被保险人对之前的债权已经确定,保险金请求权是具有财产性和确定性的,原则上是属于纯财产性质的债权,与其他普通债权无二致,完全可以自由转让。因此隆塬公司主张上诉人支付保险金,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完全可以主张请求上诉人支付保险金的权利。3.隆塬公司与上诉人签订的保险合同没有指定受益人,上诉人所说的代位求偿前提条件是必须指定受益人。坚持一审的判决。请求维持原判。
吉林省隆塬建筑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金79,254.18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根据原、被告提供证据并根据举证责任,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4月29日,原告作为投保单位在被告处投保了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工程名称为:松原市嘉吉园区污水处理厂项目二标段,保险期间:2020年的4月24日零时起至2020年6月30日24时止,保险人数:100人,保险责任:意外伤害身故、意外伤害残疾、意外伤害医疗,其中意外伤害残疾每人保险金额为60万元。保险条款第二条约定,凡年龄在16周岁至65周岁之间,身体健康、能正常生活、工作、劳动的,在建筑工程施工现场从事管理和作业的自然人,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第五条约定,被保险人遭受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意外伤害事故,保险人按照合同所附《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所列给付比例乘以保险单所载的保险金额给付残疾保险金;第20条保险金的申请和给付项下残疾保险金申请应当提交文件第6项约定,被保险人应提供的残疾程度鉴定书包括“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残疾程度鉴定书”。在工程建设过程中,原告雇佣的工人于化纯在2020年5月8日下午4时15分在工作中出现意外,从高处跌落摔伤,而后就医。伤愈出院后诉法院,经法院在审理中委托进行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于化纯伤残等级为十级残。法院(2021)吉0702民初119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于化纯各项损失为:医疗费9,726.39元、护理费11,579.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7500元、误工费20,842.65元、伤残赔偿金64,598.3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0元,以上损失合计122,946.65元;减去阳光保险公司已经赔付的6,393.06元,合理损失应为116,553.59元;吉林省隆塬建筑有限公司应承担本次事故的70%责任,判决其承担赔偿责任,支付赔偿金81,587.51元(116553.59×70%)。判决书生效后,原告向于化纯支付赔偿金85,783.51元。其后,原告向被告提出理赔请求,被告以于化纯不构成保险公司标准下的伤残等级为由,拒绝理赔,因而成讼。被告在法院审理中主张于化纯司法评定的伤残等级十级不构成保险合同所约定的伤残标准,主张保险合同约定的残疾赔偿金不包括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但是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于2020年4月29日成立的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原告工人于化纯在施工过程中受到意外伤害并造成残疾的事实,已经法院生效判决认定。被告主张于化纯司法鉴定的十级伤残与保险合同约定的伤残标准不符,经查,保险合同第20条第6项被保险人申请理赔应提供的残疾程度鉴定书包括“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残疾程度鉴定书”,而且被告对其主张也未提供其他证据,故法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主张保险合同约定的残疾赔偿金不包括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经查,保险条款并无此项约定,且人身损害司法解释残疾赔偿项下包括上述赔偿项目,且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保险合同双方对于保险条款的出现两种解释时应当有利于投保人,故法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作为投保人,具有保险合同权利;其在人民法院判决后对被保险人于化纯赔偿后,取得了代位主张理赔的权利;其依据保险合同向被告提出理赔请求,被告无故拒绝属于违约行为,被告应当对原告按照生效的人民法院判决书支付款项中的79,254.18元(护理费11,579.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7500元、误工费20,842.65元、伤残赔偿金64,598.3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0,总计113,220.26元X70%)依法承担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在判决书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吉林省隆塬建筑有限公司赔偿款79,254.18元。案件受理费891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吉林省隆塬建筑有限公司是否享有案涉人身意外保险金的请求权及代位求偿权?阳光财险二审提出一份新证据即案涉保险合同投保单,投保单上明确了主险适用条款是2014A款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险条款,投保单的后面有投保人的盖章,欲证明在投保的时候已经把相关的保险条款以及适用哪个条款都已经告知了,但吉林省隆塬建筑有限公司质证意见为电子保单我们未收到过,也没有写明受益人是谁;该电子保单上受益人一栏写了“法定”二字,前面所列姓名马永坤是隆塬公司法定代表人,即受益人未列具体人名。经查,阳光财险二审未能提出充分证据明确证明已向投保人送达了电子保单及保险合同已载明具体指定受益人,而吉林省隆塬建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马永坤,合同中“法定”二字亦有多种解释,据此,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有利解释原则,认定吉林省隆塬建筑有限公司作为投保人具有保险合同权利;其在人民法院判决并对被保险人于化纯赔偿后取得了代位主张理赔的权利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利于定纷止争,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阳光财险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82.00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潘 伟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田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