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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某彬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吉08民终30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9月8日生,汉族,住**省大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彬,男,1964年10月1日生,汉族,住**省松原市前**。 委托诉讼代理人:***,**乾奕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省**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松原经济技术开发区创业大街2445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洋,**群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安市恒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省大安市永宁路139-11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省**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大安市恒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彬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省大安市人民法院(2022)吉0882民初10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洋,被上诉人**彬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大安市恒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维持**省大安市人民法院(2022)吉0882民初1067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即**省**建筑有限公司和**彬给付上诉人18万元及利息,改判**彬和**省**建筑有限公司给付上诉人人工费27.1万元(以评估鉴定结论为准)及利息,以45.1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5月22日始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并承担案件受理费、鉴定费、保全费等费用,大安市恒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拖欠**省**建筑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事实和理由:1.原审法院未准许上诉人对案涉工程的人工费进行鉴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申请对案涉工程的人工费进行评估鉴定是上诉人的基本权利,由于**彬为上诉人出具的18万元只是人工费其中的一部分,尤其是三被上诉人对于上诉人施工的工程范围没有异议的情况下,案涉工程的阁楼面积双方无法达成共识,因此只有进行评估鉴定才能确定人工费的具体数额,故原审法院不准许上诉人对施工的工程造价进行评估鉴定,剥夺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也导致上诉人的权利无法得到法律保护。2.原审判决只判决**彬和**省**建筑有限公司给付上诉人18万元明显错误。根据**彬和**省**建筑有限公司答辩阶段以及法庭的事实调查阶段的陈述,其对于4号楼内外抹灰、粘苯板等工程是上诉人实际施工的,4号楼的建筑面积为5,555.85平方米(不包括阁楼的面积),上诉人施工的人工费每平方75元均没有异议。按照二被上诉人自认的事实,二被上诉人应给付上诉人人工费为416,688.75元。尽管**彬提供上诉人出具的恒源B座3号楼、4号楼的收据,但收据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故原审只判决给付上诉人18万元明显错误。 **彬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及程序并无不当,应予维持。1.大安市世***小区开发建设单位系恒泰公司,中标施工单位是**公司,**彬以**公司名义对外施工,系挂靠关系。**彬将世***4号楼(含阁楼)的内外墙抹灰、粘苯板、粘砖勾缝等工程项目转包给***,双方系承揽合同关系。2.**彬与***就世***4号楼的工程款只欠18万元,其余部分已结清。(四号楼含阁楼面积,按75元每平方米施工,总价款约为40多万元,一审出示证据10枚收据18.2万元,***持有欠据18万元,**给现金6万元,总计42.2万元,剩余2万元是以现金方式结算)。3.***出具的10枚收据应认定为案涉工程所支付的工程款。因为世***开工时间是2011年8月,竣工时间为2011年12月,10枚收据在2011年8月26日至9月18日期间。支付时间与施工时间属同一时间段,且收据上款系部分已载明系抹灰工资,与***施工项目也是吻合的。综上,18万元欠据是2012年5月21日出具,这时工程已竣工5月有余,这时出具的欠据认定为案涉工程的尾款是符合客观常理的,即双方已对案涉工程的款项结算完毕,故一审未准许鉴定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公司辩称,一审法院应认定18万元人工费由**彬支付,**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双方属于挂靠关系,就是借用**公司的资质进行施工。我公司未收到任何关于大安市恒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的结算,证明我公司对工程进度及工程结算概不知情。**彬与上诉人已经对工程量及单价进行了约定,不存在进行鉴定的法律及事实依据。***不符合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其与**公司也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公司主张人工费。二审法院应改判**公司不承担给付责任及诉讼费用。二审应驳回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 大安市恒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彬和**公司、恒泰公司连带给付***工人工资(人工费)45.1万元(以评估鉴定结论为准)及利息,以45.1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5月22日始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并承担案件受理费、鉴定费、保全费等费用;2.要求恒泰公司在拖欠**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公司中标大安市恒泰地产世***A座住宅及附属工程Ⅱ标段(4#6#9#10#楼);2011年8月1日**公司与恒泰公司签订施工合同,计划开工时间为2011年8月1日,计划竣工时间为2011年12月30日;2011年5月14日恒泰公司与**公司签订《世***A座3#、4#、10#楼工程总承包施工合同》补充合同;2012年5月21日,**彬出具欠据,欠据载明:世***内外装修工人工资款壹拾捌万元整(世***四号楼);2021年12月8日,**彬与恒泰公司就世*****彬工程款尾款全部结清。**彬提供***出具的收据10张,自2011年8月26日至2011年9月18日***共收到工人工资款17.2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的主体资格问题。***没有提供与**彬、**公司、恒泰公司之间的书面的工程承包合同,但通过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证人***、***、***的证言形成了证据链,可以证明***承包了世***A座室内抹灰、粘苯板、粘砖工程等工程施工。且***承包工程后由其自行雇佣工人施工并负责支付报酬,因此本案属于***承包上述工程并负责组织施工。故***作为原告诉讼主体适格,要求给付其人工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关于***主张的人工费应由谁给付问题。***没有提供书面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但案涉工程是**公司中标后与恒泰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与**彬之间的承包合同,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彬挂靠其公司施工。虽**彬为***出具了欠付工程款的欠据,但**彬对外是以**公司名义施工,故**公司称其对***承包工程不知情不应承担给付义务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因此***要求**彬、**公司给付人工费符合法律规定。***承包的工程是其从**公司或**彬处承包的,不是从发包人恒泰公司处承包的,且世***四号楼工程款已经结算,因此***要求恒泰公司在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义务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应给付的人工费数额问题。从***提供的证据看,世***工程开工时间和竣工时间均在2011年,**彬出具欠据的时间是2012年5月21日,***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彬出具欠据时其施工的工程尚未完工,且在欠据中也没有载明世***四号楼人工费尚有未结算部分。***提出**彬提供的收据是其收取的其他工地的人工费,在**彬否认的情况下,***没有提供其在其他工地施工过程的工程款数额及其结算的凭证,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彬提供的收据是结算其他工地的工程款,且***出具的收据均是2011年也就是在世***四号楼施工建设期间。因此应认定未付***人工费数额应以**彬出具的欠据为准。综上***提出**彬提供的收据是给付的其他工地的工程款、**彬出具的欠据只是工程款的一部分,并要求对其承包工程的所需人工费进行鉴定评估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诉讼请求合理部分即给付人工费18万元的主张应予支持,但其主张的利息过高依法应予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省**建筑有限公司、**彬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人工费18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5月22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65元,公告费2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省**建筑有限公司、**彬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向法庭提交恒源佳居B座4号楼工程监理日记两份、施工日记一份、**彬工长***和大安市恒源佳居3、4号楼工程监理***的通话录音,大安市人民法院(2015)大民二初字第83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2011年上诉人施工了大安市恒源佳居3、4号楼工程。**彬提供的10张收据是结算大安市恒源佳居3、4号楼工程款,2011年9月18日上诉人开始施工本案工程,10张收据是在案涉工程施工前形成的,并不是本案争议的工程款。**彬是**公司的代理人,其行为代表该公司。**彬、**公司质证有异议。本院对监理日记和判决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施工日记系自行书写,通话录音中双方的身份无法确认,不予认定。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二审法院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2011年8月**彬将世***四号楼内外墙抹灰、粘苯板、粘砖勾缝等工程转包给***,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口头约定每平方米75元,面积共6012平方米。二审中,**彬对案涉工程量未提出异议,本案无需启动鉴定程序。***主张案涉工程2012年4月上旬竣工验收合格,**彬尚欠人工费45.1万元。**彬抗辩称,案涉工程2011年年末竣工,2012年3月份居民入住,施工期间已给付***抹灰工资18.2万元,有***签字的10张收据证明。后又给付现金8万多,2012年5月21日**彬与***最后结算,**彬出具欠据,尚欠***工人工资款18万元。***主张抹灰工资18.2万元系**彬给付的恒源佳居工程款,并非本案案涉工程,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案涉工程竣工后,**彬为***出具欠据,载明世***内外装修欠工人工资款18万元。该欠据可视为双方对案涉工程款的最终结算,故一审判决认定未付***人工费数额以**彬出具的欠据为准并无不当。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65元,由***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超 审判员  *** 审判员  姚 磊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