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江河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凤城市大石牛电站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辽民申541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凤城市大石牛电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祝伟,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长春市江河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凤城市大石牛电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石牛电站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长春市江河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春江河水利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辽06民终19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大石牛电站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丹东中科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丹中科工造咨字(2018)第060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部分错误。其中,非长春江河水利公司施工的项目,即:围堰填筑(128927.56元)、厂房土方外运施工(550842.69元),而原审判决仍然错误的认定为长春江河水利公司施工的项目。双方签订的《大石牛电站建筑工程合同书》第四条第二款计价方式规定,根据长春江河水利公司实际完成施工项目及当时向大石牛电站公司申报的工程施工量,并不包含围堰填筑借土、厂房土方外运施工这两个项目。大石牛电站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经长春江河水利公司的申请,一审法院委托丹东中科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长春江河水利公司施工的凤城市大石牛电站工程造价进行鉴定。丹东中科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及其鉴定人员具备法定的鉴定资质。鉴定机构接受委托后,通知双方当事人到场对长春江河水利公司已施工的凤城市大石牛电站工程进行了现场勘验,鉴定程序合法。关于围堰填筑土问题,经审查,2017年10月26日由施工单位负责人、技术负责人、审核人、批准人签字的工程量核定单({江河水利[2017]量核01号})中载明围堰填筑:13960.3立方米,该证据可以证明围堰填筑土由长春江河水利公司施工。关于厂房土方外运问题,经审查,2017年10月26日由施工单位负责人、技术负责人、审核人、批准人签字的工程量核定单({江河水利[2017]量核04号})中载明土方外运(运距6km)总计:29106立方米,该证据可以证明厂房土方系长春江河水利公司外运。综上,**牛电站公司虽然对案涉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确凿的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对其主张亦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凤城市大石牛电站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双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