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吉0221民初1453号
原告:吉林市森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江湾路**朝阳世纪城**楼******。
法定代表人:李培峰,经理。
被告:长春市江河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前进大街与繁荣路交汇集商国际项目**楼**div>
法定代表人:赵斌,经理。
被告:永吉县农业农村局,住所地吉林省永吉县开发区天津,住所地吉林省永吉县开发区天津街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王凯,局长。
原告吉林市森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长春市江河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永吉县农业农村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6日立案。原告吉林市森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吉林市森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本案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吉林市森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4449元,由吉林市森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于洪军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朴春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