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江河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长春市江河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长春市朝阳区永春镇人民政府平安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吉0104执297号

申请执行人:长春市江河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春市绿园区皓月大路239号。

法定代表人:刘春利,总经理。

被执行人:长春市朝阳区永春镇人民政府平安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永春镇平安村。

关于申请执行人长春市江河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长春市朝阳区永春镇人民政府平安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吉0104民初4602号民事判决书调解:一、被告长春市朝阳区永春镇人民政府平安村民委员会于2018年11月2日前一次性给付原告长春市江河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欠款8036元。利息原告长春市江河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自愿放弃。二、其他无争议。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长春市江河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自行负担。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实施了如下执行措施:

1、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

2、对被执行人采取了限制高消费等惩戒措施。

3、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土地使用权、等进行了查询,未查询到可供执行财产。

本案执行标的为8036元,执行到位0元。

本院认为,本院已穷尽执行手段,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的条件,应予终结本次执行。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吉0104民初4602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郑青春

审判员  闫 涵

审判员  吕同玉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佳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