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吉0104民初2858号
原告:长春**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德惠市米沙子镇姜家村二九社。
法定代表人:任世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明伦,北京市君泽君(长春)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姗姗,北京市君泽君(长春)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春市江河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现住所地:长春市绿园区景阳大路3999号。
法定代理人:赵斌,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邴天闻,吉林邴天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长春**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长春市江河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江河水利水电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3日立案。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江河水利水电公司支付材料款124,445.22元;2.判令江河水利水电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24,445.22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6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为6,055.20元;以124,445.22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暂计至起诉之日止,按LPR的4倍计算,利息33,869.88元)。本息合计164,370.30元;3.本案诉讼费由江河水利水电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13日,因“吉林西部供水工程农安县波罗湖补水工程”的需要,江河水利水电公司与**公司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公司向江河水利水电公司供应实心连锁板块,材料款由江河水利水电公司分期给付,同时对运输方式、砖块的价格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公司严格依约向江河水利水电公司供应了质量、数量合格的实心连锁板块,但江河水利水电公司却未按照约定支付材料款,截至今日仍欠付**公司124,445.22元的材料款。因双方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标准过高,**公司调整计算标准为LPR的4倍计付利息。**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讼来院。
江河水利水电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首先关于被告住所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江河水利水电公司的工商注册地虽然登记长春市朝阳区前进大街与繁荣路交汇集商国际项目A1、A2,、A3、A4、A5号楼1827号,但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在长春市绿园区景阳大路3999号,有照片为凭,故被告住所地不在长春市朝阳区。其次关于合同履行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案涉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收货币一方为**公司,**公司的住所地在德惠市米沙子镇姜家村二九社,亦不在长春市朝阳区。综上,本案不属于本院管辖,将本案移送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孙彦辉
二〇二一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 吴佳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