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江河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吉2403民初1307号
原告:***,男,1972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赤峰市宁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连科,吉林容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男,1963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敦化市。
原告:***,男,1969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敦化市。
被告:长春市江河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前进大街与繁荣路交汇集商国际项目A1、A2、A3、A4、A5号楼1827号。
法定代表人:赵斌,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志友,吉林冠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长春市江河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江河水利水电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尚连科、被告江河水利水电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志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江河水利水电工程公司偿还工程款人民币206,664元;2.诉讼费由江河水利水电工程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4月9日、13日,原告***与江河水利水电工程公司达成协议,***、***、***承建江河水利水电工程公司承包的官地镇四到沟村农桥6座、方涵2座,工程款688,880元,并把敦化市2019年危桥改造(烧锅桥)由原告施工,否则江河水利水电工程公司给予原告工程款上浮30%(上浮工程款206,664元)。官地镇四道沟村工程完工验收合格拨工程款688,880元,因敦化市2019年危桥改造(烧锅桥)工程由第三方承建,现诉于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江河水利水电工程公司向原告偿还拖欠工程款共计人民币206,664元。
江河水利水电工程公司辩称:***、***、***的诉请依法不能成立:1.案涉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是无效的合同,所约定的内容是无效的,不应当受到法律保护;2.我公司与项目部核实,项目部仅就将6座桥、2座方涵分包给***、***、***施工,且工程款已经全部结清,根本不存在继续给付工程款的问题;3.至于***、***、***诉状中陈述的敦化市2019年危桥改造(烧锅桥)由原告施工,否则我方给付原告工程款上浮30%,对我方没有任何约束力。因为敦化市危桥改造(烧锅桥)工程,并非我公司承建的项目。我公司不可能也没有权利将此项目让原告施工,更不可能将工程款上浮30%的事实。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江河水利水电工程公司中标敦化市2018年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二十标段工程。2019年4月8日和4月13日,江河水利水电工程公司敦化市2018年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二十标段项目部与***签订施工合同,在江河水利水电工程公司中标的工程中,将敦化市官地镇四道沟村农桥及方涵的建设工程分包给***、***、***施工,合同约定:“甲方:长春市江河水利水电工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项目部),负责人:董入光;乙方:***;事由:关于乙方承包甲方位于官地四道沟村农桥及方涵工程;承包方式:大包乙方包人工、材料、机械设备。工程量6个桥2个方涵(6×5的桥3座;10×5的桥2座;4×5的桥1座;方涵5×2的2座)。详见图纸及工程量清单。乙方承包价格:甲方按清单报价扣9%管理费用及税金后,658,880元(陆拾伍万捌仟捌佰捌拾元)作为乙方承包价格。因甲方改变搅拌形式,后增加工程款30,000元,甲方共计支付乙方工程款688,880元(陆拾捌万捌仟捌佰捌拾元)。(清单报价724,044.4元,扣9%为724044.4*9%=658880+30000=688,880元)。甲方负责施工关键部位和所需材料的技术质量监督,材料需按图纸要求购买,要有合格证及相关手续,否则不能使用。乙方需要严格按图纸和国家相关规范施工,保证质量,如因质量问题被返工等造成损失由乙方自行负责。乙方提供主要材料发票。付款方式:甲方应按工程计量付给乙方工程款,甲方付给乙方上述款项的30%(钢筋、水泥、石料由甲方提供,不包括上述的30%)。施工中乙方如缺少资金可向甲方借资,借资金额包括在完工后30%付款资金名。由监理及业主验收合格后,乙方工程完工后,一个月之内甲方全部结清工程款。签订合同甲乙双方切实履行合同要求,违约方将按工程报价15%赔偿给被违约方。环评完成甲方必须把敦化市2019年危桥改造(烧锅桥)给乙方施工(四道沟桥梁施工完成后马上进入烧锅桥施工),如果环评完成此工程不给乙方施工,甲方把以上工程款上浮30%给乙方。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以上内容双方同意签字生效。甲方:董入光(签名),电话:187XXXXXXXX乙方:***(签名),电话:151XXXXXXXX。2019年4月13日。”合同签订后,自2019年4月20日起***、***、***施工敦化市官地镇四道沟村6座桥、2个方涵的工程,2019年6月将工程竣工交付。截止2019年11月,江河水利水电工程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已向***、***、***支付敦化市官地镇四道沟村6座桥、2个方涵的全部工程款。
另查明,***、***、***未施工危桥改造“烧锅桥”工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合同两份、付款协议、手机银行转账单2份、敦化市2018年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二十标段分类分项工程量签单报价表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
本院认为,敦化市2018年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工程是国家新农村建设的重大项目工程,江河水利水电工程公司经过公开招投标程序中标该工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本案中,江河水利水电工程公司在自己承包的工程中,将敦化市官地镇四道沟村6座桥、2个方涵的建设工程分包给***、***、***施工,因该三人不具有桥梁、涵洞工程专业承包建筑施工资质,***与江河水利水电工程公司敦化市2018年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二十标段项目部签订的施工合同属于无效合同,故该合同中约定超出实际施工范围的工程价款,不受法律保护。虽然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效,但***、***、***已实际施工了敦化市官地镇四道沟村6座桥、2个方涵工程,故江河水利水电工程公司应当向施工方支付已实际完工的工程价款。双方约定敦化市官地镇四道沟村6座桥、2个方涵的工程款中扣除管理费及税金后,江河水利水电工程公司应向***支付工程款688,880元,且江河水利水电工程公司按造实际施工的工程量已结算全部的工程款,***、***、***也认可已收取敦化市官地镇四道沟村6座桥、2个方涵的全部工程款。危桥改造“烧锅桥”工程不在敦化市官地镇四道沟村农桥、方涵工程的施工范围,故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甲方必须把敦化市2019年危桥改造(烧锅桥)给乙方施工,如果环评完成此工程不给乙方施工,甲方把以上工程款上浮30%给乙方”的内容,对双方当事人不具有约束力,故***、***、***未施工危桥改造“烧锅桥”工程为由,江河水利水电工程公司再次给付敦化市官地镇四道沟村6座桥、2个方涵的工程款上浮30%的诉讼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朴文姬
人民陪审员 张 利
人民陪审员 姜先华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张大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