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3)昌民执字第720号
申请执行人:于**,女,1970年11月14日生,汉族,住吉林市昌邑区。
被执行人:吉林市泷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海逸分公司。住所地吉林市昌邑区。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吉林市泷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市丰满区。
法定代表人:磫家祥,该公司经理。
申请执行人于**与被执行人吉林市泷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吉林市泷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海逸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9日作出(2013)昌民二初字第275号民事调解书,达成如下协议:“被告吉林市泷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海逸分公司于2013年9月15日前一次性给付原告于**欠款人民币11,600元,案件受理费90元,由被告吉林市泷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海逸分公司承担”。该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人于2013年11月1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立案执行,由执行员***执行。申请人申请执行标的额为1169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费为75元。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于2013年11月12日向被执行人吉林市泷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海逸分公司送达执行通知书和财产申报通知书。但被执行人既没如期申报财产,亦未按期履行法律义务。本院于2014年5月26日作出(2013)昌民执字第720-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追加吉林市泷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并于2014年10月9日强制扣划被执行人吉林市泷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银行存款13049元(其中包括本金11690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1359元),申请执行费75元,由被执行人吉林市泷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海逸分公司承担。现申请执行人收到13049元执行款后要求结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1)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2013)昌民二初字第275号民事调解书全部执行完毕。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戴维国
审判员***
审判员刘力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隋娜